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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香秀与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8

杨香秀与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秀。
委托代理人项跃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天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香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闽发公司系由南安市闽发铝厂、南安市闽发铝业有限公司变更成立的公司。原告杨香秀于1997年4月19日随丈夫项跃进从广东到被告处。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28日原告提出变更工作,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辞职,经营香秀餐馆。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工资。香秀餐馆不是被告公司的内部餐馆,而是原告杨香秀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火的父亲承租店面开办的餐馆,该餐馆由杨香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8月1日,原告全家都从香秀餐馆搬离。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福建省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东田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10月10作出(2013)南劳裁案字第273号仲裁裁定,以原告没有提供与福建省闽发铝业有限公司东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在2006年4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为由,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单方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损失245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并加赔偿金合计114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的经济损失并另加赔偿金合计9626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未付部分6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并另加赔偿金合计3786.75元。7.被告支付原告熟练工年终奖并另加赔偿金合计26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表、金山铝厂工作证、暂住证、91004厂牌、《劳动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南安市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订立一份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28日,原告提出变更工作,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辞职,经营香秀餐馆。香秀餐馆是原告杨香秀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天火的父亲承租店面开办的,该餐馆由原告杨香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4月28日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2005年9月1日以前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2006年4月28日以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基于此所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辞职去经营香秀餐馆,劳动关系存续不到一年,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熟练工年终奖并另加赔偿金合计262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其办理社保的经济损失并另加赔偿金合计96262.5元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香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香秀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杨香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香秀上诉称,原审认定杨香秀于1997年4月19日随丈夫项跃进从广东到被告处。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28日原告提出变更工作,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辞职,经营香秀餐馆。可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龄十年以上,同时印证了上诉人提出变更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同意的事实,但上诉人辞职不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原审认定上诉人辞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餐馆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却没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营业执照来证实,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量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闽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理缠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香秀餐馆是否为被上诉人内部餐馆;二、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所载明的陈述情况,香秀餐馆的主要收入归上诉人,上诉人只付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店面的租金及水电费,原审据此认定香秀餐馆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内部餐馆,该餐馆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工作,并经其同意后,上诉人开始经营香秀餐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及香秀餐馆的性质,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4月28日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提出变更工作内容系变更劳动合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香秀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香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波
代理审判员陈琼
代理审判员洪新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悦明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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