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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龙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5

张高龙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龙。
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齐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高龙与上诉人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高龙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到金安公司上班,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张高龙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600元,2013年9月23日,金安公司以张高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高龙的劳动合同,并向张高龙送达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金安公司为张高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后张高龙向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确认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高龙双倍赔偿金41426.67元、2013年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356.67元、2008年12月至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17570.62元,合计69353.96元。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高龙年休假报酬3310.3元;二、驳回张高龙的其他申请请求。张高龙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高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1426.67元,2013年9、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356.67元,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17570.62元,合计69353.96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张高龙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金安公司处工作,2008年度年休假折扣不足1天,2012年公司虽春节放假17天,但因张高龙从事仓库保管工作,金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张高龙不在岗。2013年度公司因搬迁放假3个月,休息天数已远大于年休假天数,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因此,张高龙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天(2009年至2012年,结合其工龄,应为每年5天,4个年度),其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为1600元/月÷21.75天×20天×300%=4413.79元。另外,张高龙请求确认金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及2013年9月、10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张高龙在工作期间与公司领导吵打,公安机关认为在该起打架事件中张高龙承担主要责任,金安公司以张高龙违反厂规厂纪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已送达原告。金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且由职代会通过,金安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高龙诉称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张高龙主张的2013年9、10月份工资,张高龙在庭审中自认9月工资已发放,至于10月份,合同已解除,对张高龙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23日起解除。二、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高龙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为4413.79元。三、驳回张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高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安公司原审提供的会议纪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性要件;金安公司改制后没有职代会,原审法院认定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没有依据;金安公司提供的“考勤制度”没有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系无效规定,金安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高龙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金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1426.67元。
上诉人金安公司上诉称:金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于2012年春节放假17天,完成了举证责任;张高龙若主张其在上班应由张高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比一审判决少赔付1103.49元。
金安公司针对张高龙的上诉,答辩称:公司的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张高龙主张公司制度没有经过表决没有事实依据。
张高龙针对金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原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安公司解除与张高龙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支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金安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考勤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因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其制定应依法经过民主制定及公告程序。本案中,金安公司确认该公司并未成立职工代表大会,就该制度也未经过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同时金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鉴此,本院认为,该项制度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和公告程序,不能作为金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张高龙关于金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高龙自金安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5年计算,结合其月工资1600元计算,金安公司应当向张高龙支付赔偿金16000元(1600元/月×5个月×2)。
关于2012年张高龙在春节期间有无放假问题,金安公司虽提供《关于2012年春节放假的通知》,但该通知针对对象为值班、当班及检修人员之外人员,并非针对公司全体员工。鉴于张高龙从事的仓库保管工作,而金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实张高龙出勤情况,原审法院对于金安公司关于张高龙在该期间并未上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安公司要求在年休假工资中扣除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9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张高龙、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23日起解除;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高龙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为4413.79元。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高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四、驳回张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应当为支付紧急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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