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飞与合肥金泉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赵飞与合肥金泉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泉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飞诉称:2013年1月20日,本人应聘至合肥金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建立劳动关系后,金泉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未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本人一直兢兢业业勤勉工作,出色的完成了金泉公司交给的各项任务。2013年9月10日,因金泉公司仍然拒绝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本人被迫离职,故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泉公司支付本人拖欠工资20227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57元;2、金泉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金泉公司支付本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987元;4、金泉公司为本人补办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被告金泉公司辩称:1、赵飞于2013年3月22日进入我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10日辞职离开我公司,工作岗位是人事主管兼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约定的工作职责为规范公司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制度、薪资设计工作以及办公室的管理,而非赵飞所说的总经理助理,双方间关于工资的约定为5000元/月,现已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2、赵飞主张工资为10000元/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也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我公司提供的赵飞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与赵飞提交的银行及明细单相互印证其工资为5000元/月。3、赵飞辞职后,除了向我公司索要8月份及9月份10天的工资外,并以其所掌握的劳动用工方面的专业知识,以我公司现存的劳动用工管理的漏洞向我公司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5000元,且以采取法律手段相要挟,我公司被迫同意了赵飞的要求,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28日两次转款至赵飞帐户下。在我公司支付过款项后,赵飞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诉之,属无理的重复的主张,由此可以看出赵飞行为是一种丧失职业道德的行为,我公司对此表示强烈的愤概与不满。3、我公司已将赵飞所得工资及各项赔偿全部按照要求,于赵飞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前给付到位,合计35000元,具体的构成包括:支付给赵飞的8月份工资5000元;支付给赵飞9月份10天的工资1670元;支付给赵飞自4月22日至9月10日共计4个月零20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共计23330元(5000×4+5000÷30×20);支付给赵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我公司再次强调的是,我公司之所以愿意给出高达5000元/月的高薪聘请赵飞从事人事及行政管理工作,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管理,完善公司的各项人事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制度,使其适应公司快速发展的需要。也正因为此,我公司通过赵飞的简历,看重了赵飞这方面的管理经历,认为赵飞是在这方面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才,是可以为我公司理顺这方面的工作,但是,截止赵飞离职前,这方面的制度非但没有建立起来,相反赵飞却利用我公司这方面的管理漏洞,向我公司索要各项赔偿,当我公司向赵飞支付了各项赔偿后,赵飞却再次以同样理由诉之,这种行为是一种违背当今社会持续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更违反了应有的职业道德。
综合上述,我公司已经向赵飞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后所有的赔偿及补偿款,现在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请依法驳回赵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赵飞自2013年进入金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泉公司亦未给赵飞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10日,双方之间办理了交接手续,赵飞离开金泉公司。之后,金泉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28日向赵飞银行转款20000元、15000元。2013年11月14日,赵飞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元月20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仲裁字(2013)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赵飞补缴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部分由赵飞承担)。赵飞对此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飞诉称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但对此未能举证,金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赵飞亦签字认可,故应当认定赵飞的月工资为5000元。赵飞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于3月22日上班,其3月份工资为1670元,故应当认定赵飞入职时间为3月22日。用工期间金泉公司一直未与赵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未办理的应当依法补办,故金泉公司应为赵飞办理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金泉公司应支付赵飞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23333元(5000元/月×4个月+5000元/月×20÷30)。因金泉公司未依法为赵飞缴纳社会保险,金泉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3月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至2013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计算基数应以赵飞离职前的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故金泉公司应支付赵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另金泉公司未发放赵飞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6670元。金泉公司之后共计支付赵飞35000元,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赵飞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金泉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赵飞办理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二、驳回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飞上诉称:1.本人提供的短信一审没有采用,导致现在的判决结果,本人不服;2.一审关于本人工资基数为5000元/月和35000元中所包含内容的判定事实不清;3.判决书中判令本人支付金泉公司第二倍工资23333元,本人支付金泉公司经济补偿金2500元,属明显笔误,应予更正;4.关于本人上班时间的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一审各项诉讼请求。
金泉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表明赵飞月工资为5000元/月;工资表中看不出3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因此可以确定入职时间为3月22日,一审根据工资表、银行明细等证据认定赵飞入职时间是正确的;我公司已将双倍工资等分两次发放给赵飞,应发工资和各项补偿均已发放到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飞的月基本工资是5000元还是10000元。
二审中,赵飞与金泉公司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工资表、银行明细等证据认定赵飞入职时间及月工资5000元是正确的。赵飞上诉主张其月工资10000元,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思
审 判 员孙礼会
审 判 员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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