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东劳动争议案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王东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
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表人杜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飞行运营基地。
代表人吴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飞行运营基地(以下简称东航济南飞行基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被上诉人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麟、原审被告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原审被告东航济南飞行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王东考入中国民航飞行学院,2004年8月毕业分配到山东分公司工作。2004年8月3日王东与东方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飞机驾驶,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为:乙方(王东)在合同期内,必须服务期已经到期或者没有约定必须服务期,要求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东方航空公司)。如果乙方所从事的为涉及甲方生产和商业秘密岗位,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2013年8月5日,王东因个人原因以邮寄方式分别向东方航空公司及山东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两公司收到通知后,拒绝为王东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等手续。王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30天后停止飞机驾驶工作,王东工资发放到2013年9月。王东2011年8月由飞行员升为机长。王东的社会保险费由山东分公司代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由东航济南飞行基地代为交纳,王东的人事档案及飞行技术档案由山东分公司代为保管。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在职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东同志,系我单位合同制员工,其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壹万元左右。王东要求赔偿迟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对此东方航空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航济南飞行基地不予认可。
2013年9月22日,王东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分公司及东航济南飞行基地为王东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由于延迟办理上述手续给王东造成的损失20万元;赔偿因擅自停止王东工作导致的工资奖金损失10万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东)仲裁请求。王东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71号仲裁决定书,对王东追加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1月6日,王东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仲裁申请,东方航空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反申请,要求王东支付学费、培训费、飞行经历费、小时费、生活费、补助费用、经济补偿等各项合计606.8万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9万元;支付另行招聘同岗位员工招录费用70万元。王东于2013年12月19日撤回仲裁申请,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311号决定书,准予王东撤回仲裁申请。就东方航空公司的反请求,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3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王东)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29万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王东及东方航空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至2013年9月,王东与东方航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东方航空公司与王东签订劳动合同后将王东安排到山东分公司工作,王东的社会保险费由山东分公司代为缴纳,住房公积金由东航济南飞行基地代为交纳,山东分公司及东航济南飞行基地均为东方航空公司的下属部门,与王东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应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东方航空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东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与东方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方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东方航空公司应为王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鉴于飞行员的职业特殊性,东方航空公司除为王东办理正常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外,还应为王东转移其重新就业所必须的飞行技术档案等材料。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及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关于下发的通知》文件的相关规定,东方航空公司除为王东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还应将王东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空勤登机证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王东要求赔偿由于迟延办理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给其造成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关于下发的通知》(民航华东局发(2011)10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东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王东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王东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王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王东的工作是从事飞机驾驶,属生产岗位。王东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东方航空公司解除合同。王东未按此约定履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王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东方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方航空公司至今仍为王东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为王东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系认定事实错误。飞行执照、空勤登记证、体检合格证等均由王东自行保管,原审法院判令东方航空公司移交给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错误。三是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应当在双方赔偿案件审结后进行。东方航空公司就王东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赔偿已提起诉讼,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东方航空公司无法为王东转移技术档案、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四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东方航空公司未参加仲裁,原审法院同意在一审时追加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东负担。
被上诉人王东答辩称:一是王东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王东从事飞机驾驶工作,不属生产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规定允许双方另行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期。即使允许,自2013年8月王东提出解除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王东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二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东申请仲裁后,没有主动自动停止工作,而是东方航空公司主动停止王东的工作,且停发了工资。一审时,东方航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13年9月之后的工资。三是东方航空公司就王东赔偿违约金及损失案未审结,并不影响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是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在劳动仲裁阶段,王东申请追加东方航空公司为被申请人,但山东分公司不同意追加,劳动仲裁庭亦不允许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五是本案自仲裁至今已近一年。东方航空公司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形,造成飞行员人才资源的浪费。王东基于尽快结案的考虑,未提起上诉。对于东方航空公司拖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给王东造成的损失,王东请求判决东方航空公司给予赔偿。
原审被告山东分公司述称,同意东方航空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东航济南飞行基地述称,同意东方航空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东方航空公司自认2014年3月之前按照每月1380元支付王东工资,2014年4月之后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王东工资,工资数额中每月扣除王东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1073.16元、医疗保险260.9元、失业保险67元、公积金2110.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东方航空公司应否为王东办理人事档案等移转手续,并将飞行技术档案等转移至相关管理部门?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东方航空公司主张王东未提前六个月通知其解除合同,王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基于劳动自由权和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及禁止以任何形式强迫劳动的考虑,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东方航空公司主张王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后劳动合同义务。因此,东方航空公司与王东解除劳动合同后,东方航空公司依法负有为王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王东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东方航空公司主张需待双方其他劳动争议处理完毕后,再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待条件成熟时,积极研究交相关协会保管的办法。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民航华东局(2011)10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愿停止飞行的飞行员,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完整体检档案和空勤登记证自停止飞行之日起五日内交航空公司飞行员流动管理办公室或指定归口管理的部门登记、保管。参照以上规定,东方航空公司还应将王东的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完整体检档案和空勤登记证等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为实现飞行执照等档案、证件的顺利移转,王东亦应积极配合体检等相关事宜的办理。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在一审中追加东方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东方航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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