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与代新华为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与代新华为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新华。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桐柏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新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桐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上诉人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代新华被招聘到原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10月,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代新华的工作岗位始终没有变化。原告方与被告始终没有签订过书面的用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2012年7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将被告的工作关系转到了物业公司,之后工资亦从物业公司领取。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原告方没有为被告申报社会保险,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月工资为450元,在此期间被告和另一门卫轮换上岗,一轮一天24小时上岗。2012年10月,被告向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被告的2005年12月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向被告支付对应的价款;2、向被告每月双倍支付工资共计63200元;3、为被告补发2005年12月至2012年打扫厕所和院落卫生的工资23700元;4、向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节假日三倍工资6534元;5、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6、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经审理,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l、原告网络通信桐柏公司为被告申报办理并补缴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其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原告支付被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每月450元);3、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000元予以退回;4、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底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54个月×450元/月=24300元;5、节假日工资补助:每年ll天,每天按30元计算,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底共计4.7年,为51天×30元/天×3倍=4590元。以上2-5项共计33040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新华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先后在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及原告网络通信桐柏公司工作,且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原告又系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合并而来,故应认定原告网络通信桐柏公司与被告代新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450元);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自2005年12月以来始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始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底止每月二倍的工资(共计53个月,月工资450元);被告关于要求支付打扫厕所及院落卫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另一名门卫一轮24小时轮换上岗,不属法定节假日连续在岗,可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底法定节假日时间一半的不低于工资300%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代新华申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补缴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底单位负担的保险费用;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代新华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7个月×450元/月);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代新华押金1000元;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代新华实际未发放的双倍工资部分23850元(53个月×450元/月);五、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代新华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6月底未发放的节假日工资补助(月工资标准为450元,按工资标准的200%发放,以当年度国家公布的法定节假日天数的一半计算);六、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七、驳回被告代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负担。
网通桐柏公司上诉称:2005年12月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
代新华答辩称: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不承认双方之间有转到物业公司的口头约定。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所判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新华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先后在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及上诉人网通桐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化,上诉人又系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合并而来,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50元,退还被上诉人押金10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长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50元×11个月×2=9900元。由于该双倍工资包含被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应得的工资,故上诉人应另行支付11个月的工资4950元。综上,上诉人共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150元+1000元+4950元=9100元。
关于节假日工资补助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门卫工作,需要二十四小时在岗,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八小时工作制,且被上诉人并非一人在岗,而是与他人轮岗上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加班时间、加班天数,故对被上诉人的节假日工资补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代新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补缴自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底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代新华人民币9100元;
四、驳回代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一二审共计2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洪 海
审判员 李 郧 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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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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