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冯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
委托代理人侯勇军,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卫天,被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侯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峰在一审中诉称,张峰自1994年起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未予订立,且自2012年3月起未依法足额支付张峰工资。张峰就此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0日,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何冰让张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求张峰不要填写签约日期,张峰签名后,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将签约日期倒填为2012年11月1日,并在劳动仲裁中辩称已依法与张峰签订劳动合同。张峰提交了谈话录音证据,但仲裁未采信该证据。张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841.33元;2、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张峰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44元;3、诉讼费由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张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276.86元(应发工资3293元/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张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37元(3293元/月×9个月)。
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张峰作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员,其每月工资发放应与业务情况挂钩,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因张峰没有相应工作业绩,自2013年3月起仅发放其基本工资而不给付奖金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因此,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张峰的第1项诉讼请求2013年6月之后的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张峰主张2013年6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不予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33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峰承担。
张峰针对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起诉辩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未举证。此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峰在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张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张峰曾于2012年9月17日书面申请要求其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期满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查明:张峰2012年、2013年工资情况为:2012年1月应发工资329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2140元),2012年2月应发工资329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2140元),2012年3月应发工资1181.82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28.82元),2012年4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2年5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296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其他事项320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39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2790元+其他事项1300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2643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621.45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68.45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2621.45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68.45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2646.45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3.45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2646.45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1493.45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1212.32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59.32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1532.32元(基本工资1153元+绩效奖金59.32元+其他事项320元);其中其他事项320元系每年4个月的高温费,每月80元,其他事项1300元系取暖费。
另查明:张峰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显示,张峰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4月1日,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自2002年2月起为张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今。
2013年7月18日,张峰(申请人)曾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张峰2012年3月、5月、6月工资共计6600元(2200元/月);2、支付张峰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支付张峰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0元(1000元/月)。2013年9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3339.44元;2、裁决驳回张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张峰称其于1994年入职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处,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2011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每月4550元,每月实发工资2200元左右,张峰一直从事业务员招揽货代业务工作,多年以来效益一直是没有太大起伏,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对绩效奖金没有明文规定,但每月都会发放,发放的数额都差不多,自2012年3月起未依法足额支付其工资。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辩称张峰系2003年1月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成立后入职的,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张峰每月基本工资1153元,另有业绩奖金,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张峰所主张的减少工资,实际是张峰绩效奖金的减少,并非克扣工资,后因张峰负责业务的数百万款项无法收回,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从2013年5月停止张峰原有的工作,张峰在2012年3月、2013年5、6月,没有绩效奖金,但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后将会出现负数,为此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倒推出相应的金额作为绩效奖金,计入应发工资。张峰提交谈话录音材料2份(当庭用录音的原始载体播放)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张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而不是2012年11月1日,且该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不是张峰本人所签;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在未做出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停发张峰的工资和奖金。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第1份录音材料,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处有一名员工叫何冰,但是否是录音中的何冰,无法确定,且录音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并无完全一致,录音内容系张峰诱导性问话,何冰并未亲口陈述;对第2份录音材料,张峰当庭提交的录音内容系实际录音中的一段内容,被删除的大量内容为张峰给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造成损失,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因此减少并停止其工作,导致其业绩奖金降低,张峰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第1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一位男士与一位女士谈话,男士称其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男士询问女士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及截止的日期;女士称不用填写签订的日期,续签的日期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按照11月1日。
原审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降低张峰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绩效奖金及停发2012年3月份绩效奖金的合理性、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停止张峰工作并停发2013年5月之后绩效奖金的合理性、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峰在职期间月应发工资3293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758.74元[(2140元-28.82元)+(2140元-1490元)×9+(2140元-1468.45元)×2+(2140元-1493.45元)×2+(2140元-59.32元)×2]。张峰主张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于张峰主张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3276.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自2002年2月起为张峰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张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张峰在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处连续工作年限超过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之规定,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应当与张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峰当庭提交其与“何冰”的谈话录音材料用以证明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而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2012年11月1日,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未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张峰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应当支付张峰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峰主张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37元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于张峰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峰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758.74元;三、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峰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37元;四、驳回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张峰已预交10元,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峰10元。宣判后,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4758.74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3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因其存在经济问题被停职,导致期间其待遇低于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待遇,而非上诉人克扣其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被扣发工资的主张并不成立;2、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已提交2012年9月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要求续签的申请,一审仅凭无当事人确认的录音内容判令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张峰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停职、降薪、停薪的合理性、合法性的相应证据,即使被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有罪,也不能改变上诉人在本案中违反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事实;2、上诉人并未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峰在仲裁期间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与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而不是2012年11月1日。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虽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申请鉴定,本院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鉴定申请。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的相关工资待遇认定问题;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对其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存在经济问题于2013年5月被停职,但并未提交其作为用人单位降低被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相关工资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相应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并非劳动合同载明的2012年11月1日,上诉人虽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并未对此申请鉴定,二审期间虽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书面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书写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就是2012年。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外运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青
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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