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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3

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景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恒。
委托代理人李遥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宇。
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恒,被上诉人张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宇于2008年3月1日起在新华航空公司工作,职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张宇向新华航空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规定,张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航空公司。此案经过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7316号裁决书,驳回了张宇的部分请求。现张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新华航空公司为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新华航空公司为张宇到民航管理局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
新华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宇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在继续履行当中。同时,新华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宇向新华航空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新华航空公司严重违约,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但是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认定新华航空公司没有严重违约和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张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新华航空公司就没有为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的义务。综上要求判令:1.确认新华航空公司与张宇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新华航空公司无需为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张宇负担。
张宇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新华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宇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新华航空公司应配合张宇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宇系新华航空公司职工,从事飞行员工作。2013年9月16日,张宇向新华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为: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的相关条款,提前30日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司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并办理本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2013年9月17日,新华航空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2013年10月,张宇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3年10月17日起,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裁令新华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3.裁令新华航空公司为张宇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裁令新华航空公司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张宇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316号裁决书,裁决: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新华航空公司依法为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宇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张宇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9月16日向新华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新华航空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该院对张宇要求新华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新华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张宇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故该院对张宇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而新华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宇与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解除;二、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为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为张宇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驳回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航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行档案等材料纳入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上述两类档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错误,张宇向新华航空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后,新华航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张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新华航空公司一直还向张宇支付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驳回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由于飞行员工作的特殊性,飞行员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是与劳动争议密切相关的,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范畴。飞行员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亦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飞行员作为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张宇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故新华航空公司有义务为张宇办理相关档案的移转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7316号裁决书、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EMS详情单、EMS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亦约定,张宇提前30天书面通知新华航空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宇于2013年9月16日向新华航空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且新华航空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符合前述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新华航空公司关于张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张宇与新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故一审法院判令新华航空公司为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档案的转移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民航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新华航空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到民航管理局为张宇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一审法院对张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新华航空公司关于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和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宇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璐
审判员高峙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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