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汉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汉新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学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晓丹,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新。
委托代理人:汪玉兰。
委托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为与被上诉人李汉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万晓丹,被上诉人李汉新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兰、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汉新于1983年10月进入中南设计院工作。2004年12月起因自身原因未到公司上班。2009年9月17日中南设计院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请原中南勘察设计院下列职工在本月21日前速到本院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15天不到者,单位将依法结束与其劳动关系。熊维笙、袁渊、毛炜、曾艳、牛海燕、李汉新、何涛。”
2009年10月9日李汉新向中南设计院递交申请书:“由于本人自身原因,本人自2004年12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现接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上岗通知后,本人考虑到以下三个原因:一是本人对公司安排的岗位不适应,二是收入较少,三是本人已在其他单位就职;本人决定继续不到公司上岗(停薪留职),但请求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人在公司的工龄继续计算。由于本人不能向公司提供劳动,本人承诺在停薪留职期间不要求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津贴,并自行承担缴纳所有社保费用”。李汉新在该申请书上签名。
2009年10月9日李汉新与中南设计院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停薪留职期间甲方(中南设计院)不向乙方(李汉新)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津贴报酬,乙方自行承担缴纳所有社保费用;第三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时,除非乙方自行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的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否则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到并由甲方安排工作。该协议到期后,李汉新未到中南设计院报到,中南设计院也未安排李汉新工作。2012年12月10日李汉新突发脑溢血,共用去住院费28410.82元。
2013年4月22日中南设计院向李汉新发出通知:“李汉新先生,自中南勘察设计院改制为中南设计院后,您曾与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该协议到期后,您一直未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续签手续,也未来公司报到上班。现为切实履行贵我双方劳动关系内容,维护双方合法权益,请您务必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接受公司工作安排。若逾期不来公司报到或不接受公司安排,公司将视为您自动离职,确认与您的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南设计院未为李汉新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李汉新于2013年5月10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南设计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汉新缴纳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李汉新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二、中南设计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李汉新住院费28410.82元;三、驳回李汉新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中南设计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南设计院不为李汉新缴纳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中南设计院不支付李汉新住院医疗费28410.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汉新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保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中南设计院不为李汉新缴纳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社保管理机构解决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汉新在中南设计院工作期间,中南设计院未履行为李汉新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应赔偿李汉新的相关住院医疗费的损失28410.82元。故对中南设计院请求不支付李汉新住院医疗费28410.82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南设计院于2013年4月22日向李汉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因此,李汉新得知其权利侵害之日为2013年5月10日,李汉新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南设计院主张李汉新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南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汉新住院医疗费28410.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南设计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南设计院不为李汉新缴纳1996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3、中南设计院不支付李汉新住院医疗费28410.82元。庭审中中南设计院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合法有效,停薪留职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指正常工作状态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是停职留薪状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公司依照《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满后,李汉新既未到公司报到,也未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的申请,公司考虑到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因素,也未立即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而是多次催促其到公司报到。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虽然存在,由于李汉新未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双方关系应视为停薪留职关系的延续,双方劳动关系应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李汉新未按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所致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2、本案争议已过时效,李汉新自2009年10月9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就已知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以李汉新提出仲裁之日为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仲裁与诉讼时效错误。
李汉新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仅就中南设计院是否应支付李汉新住院医疗费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的停职留薪协议于2010年10月9日到期后,李汉新既未与公司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也未主动要求辞职,中南设计院也未及时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于2013年4月22日通知李汉新在2013年5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接受工作安排,逾期不来报到或不接受公司安排,公司将按自动离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南设计院的行为表明该公司2013年5月10日之前仍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中南设计院与李汉新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但中南设计院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由于中南设计院一直未为李汉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李汉新在劳动关系保留期间生病住院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南设计院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李汉新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南设计院支付李汉新住院费28410.82元并无不当。同时,因中南设计院通知李汉新到单位报到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李汉新于同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期间,中南设计院主张本案已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南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一四年八月七
书记员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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