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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银与中山市快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1

钟银与中山市快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银。
委托代理人:俞侃、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快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一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银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快意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快意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柜式空调、冰水机、送风机、各种规格热交换器、风箱及热水机。钟银于1996年7月2日入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钟银在生产部门担任电工组长,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每月10日左右为发薪日。2012年10月19日,快意公司作出文件编号为KYKT20121019的通告一份,以钟银消极怠工、持械伤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2月17日,钟银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快意公司支付:1.2011年1月至2月、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通知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6840元;2.2007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4500元;3.2012年10月工资3088元;4.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76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800元。2013年2月6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525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快意公司支付钟银2012年10月工资230.88元,驳回钟银的其余仲裁请求。钟银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快意公司支付钟银:1.2011年1月至2月、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通知放假期间工资差额26840元[(3400-1200)×80%×11个月];2.2007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4500元(150元×5个月/年×6年);3.2012年10月份工资3088元(3400元÷20.9天×19天);4.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76元(3400÷20.92天×10天×300%);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800元(16个月×3400元×2)。
另查:2010年11月30日,快意公司因订单不足,决定暂停生产,通知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14日部分员工放假,休假员工的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7月15日,快意公司通知从20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放假。后快意公司陆续下发通知,员工放假期间延长至2012年5月2日。快意公司提交的有钟银签名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1月、2月钟银收取工资2586.44元、1876.87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钟银收取工资1095.85元、855.85元、1977.69元、855.85元、855.85元、1977.69元、855.85元、855.85元、855.85元。其中,2012年1月工资单注明本月休2012年年休假为80小时。钟银每月社保为104.15元。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10月钟银出勤64小时。
再查:2012年5月11日,快意公司以下达工作通知单钟银无合理理由拒收为由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一次;2012年10月13日,钟银与一员工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快意公司报警后,由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宥南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作出出警情况说明:快意公司两员工钟银、易春方在车间内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钟银赔偿易春方经济损失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并当场履行协议。快意公司当日给钟银严重警告一次,并决定其停职检查。快意公司员工手册有包括钟银在内的员工签名,第9.3条约定在厂内打架吵闹将立即解雇。
又查:除2012年8月13至14日外,钟银于2012年5月4日至10月9日期间请病假及事假。根据中山市气象报告反映2012年8月13日、14日及同年10月10日至13日期间室外气温均未超过33摄氏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钟银2011年1月至2月、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放假期间工资差额问题。钟银与快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钟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20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快意公司通知钟银放假,并支付了其工资的基本工资的80%,即855.85元(1200×80%-104.15元)。快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因此对于钟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2007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高温津贴,钟银最迟应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仲裁,钟银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发放高温津贴时间为5月至11月。因钟银2012年5月4日至10月9日期间请病假及事假,2012年8月13至14日除外。根据中山市气象报告反映,2012年8月13日、14日及同年10月10日至13日期间室外气温均未超过33摄氏度。因此,钟银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2012年10月份工资问题。快意公司同意支付该月份工资,予以照准。2012年10月钟银出勤64小时,其工资应为441.38元(1200元÷21.75元÷8小时×64小时),扣除9月、10月社保费共计210.5元,快意公司应支付钟银该月工资230.88元(441.38元-210.5元)。4.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工资表显示2012年1月工资单注明:“本月休2012年年休假工资80h(小时)”,即10天,且快意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该月工资,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快意公司员工手册有包括钟银在内的员工签名,视为钟银已经对员工手册知悉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手册第9.3条约定在厂内打架吵闹将立即解雇。2012年10月13日,钟银在快意公司车间内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快意公司根据该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钟银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快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钟银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30.88元;二、驳回钟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快意公司负担。
上诉人钟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7月2日由被上诉人招用任电工,双方于1996年底起每年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上诉人的职位变动为电工组长。2008年后,上诉人的工资调整为每月34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多次通知上诉人放假,不让上诉人上班,不按照规定发放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2012年10月工资、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7年至2012年高温补贴。2012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单方发出通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作出任何赔偿。作为处罚依据的员工手册为被上诉人自行打印装订,没有员工签名,该手册订立没有经过公示和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因订立程序不合法而无效,不能作为处罚职工的依据。打架是双方的事情,易春芳先动手却得到被上诉人嘉奖,上诉人正当防卫却受到处罚,该处罚明显不当。上诉人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快意公司答辩称:1.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1200元每月的工资,上诉人所说的工资差额,都是属于放假停工期间,所以按照广东省工资标准的80%发放,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在另成立的一个公司经营部上班,请假的时候均在此经营部上班。2.上诉人的工作环境配备有空调,是不存在高温津贴。3.已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关于2012年10月的工资在原审时已经查明。4.因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违反了员工手册,解除上诉人为合法行为。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一审卷宗材料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原审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钟银2011年1月至2月、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放假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快意公司已按基本工资的80%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给钟银,其所支付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钟银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07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的问题。钟银是在2012年12月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关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钟银主张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钟银主张2012年5至10月的高温津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钟银的该项诉请符合向其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原审不予支持钟银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2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钟银该月出勤为64小时,原审根据钟银的工资标准认定其工资以及需要扣除的社保认定快意公司应支付钟银该月工资230.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从快意公司提供钟银签名的2012年1月的工资单记录的内容来看,钟银已经休了2012年的年休假,快意公司已经足额向钟银支付了该月的工资,原审不予支持钟银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员工手册》有包括钟银在内的员工签名,钟银应对手册内容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有一定的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钟银在公司车间内与公司的其他员工发生冲突,进而引致斗殴,快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第9.3条“公司员工在厂内打架吵闹公司可以立即解雇”的规定,解除与钟银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钟银主张快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钟银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勇源
审判员杨剑心
审判员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彧
彭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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