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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古小霞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古小霞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标,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小霞。
委托代理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古小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浦公司申请再审称:泓浦公司给古小霞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条件,古小霞系自己请假没有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其获得最低工资保障不公平;考勤记录足以证明古小霞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泓浦公司对古小霞实行计件工资制,泓浦公司有责任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以保障古小霞的工资水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一审查明,古小霞2011年8月、11月、2012年5月、9月所领取工资报酬未达到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泓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古小霞个人自身原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泓浦公司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泓浦公司现提交的2012年7月份的《重庆泓浦工业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古小霞存在等工情况,但等工并非请假或旷工,不能说明古小霞的等工系个人原因造成,故泓浦公司认为系古小霞请假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经一审查明,泓浦公司存在为古小霞在2011年7月、10月和2012年5月、10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我市2011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870元和201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的问题,泓浦公司还存在拖欠古小霞2012年7月份的工资未发放,以及未按时为古小霞参保的问题,故本案系古小霞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成立而由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至于泓浦公司提出因古小霞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泓浦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份的《重庆泓浦工业有限公司考勤表》上并未显示古小霞有旷工的情形出现,因此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泓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蹇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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