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武陵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孟仕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武陵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孟仕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武陵富润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臣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仕辉。
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武陵富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仕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润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臣敏、杨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润矿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孟仕辉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了秀劳人仲案字(2013)第385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富润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在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之间没有确立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在2007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孟仕辉一审答辩称,富润矿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有劳动关系,孟仕辉于2007年3月进入富润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工作,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富润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孟仕辉到富润矿业公司务工,从事井下采矿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后富润矿业公司为孟仕辉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3日,孟仕辉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9日,该委以秀劳人仲案字(2013)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富润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在2007年3月到2013年6月期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2年7月2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两份保单的投保交费清单中均包含孟仕辉的名字,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孟仕辉当庭陈述其是在两个企业之间交叉务工,2007年在富润矿业公司做了两个月就回家休息了,2008、2009年在两个企业交叉务工,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10年在富润矿业公司上班,公司放假又去了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务工以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为主,富润矿业公司这边有事情就又去做,2011年5月全县锰矿行业整顿,两个公司都停工了,2013年富润矿业公司开始恢复生产后,才又到富润矿业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富润矿业公司要求确认与孟仕辉在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现孟仕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在富润矿业公司务工,富润矿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以及孟仕辉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孟仕辉除在富润矿业公司务工外,还在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务工。孟仕辉离开富润矿业公司到其他公司务工的行为系孟仕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可按自动离职处理,因孟仕辉本人的陈述记不清楚具体的时间段,结合法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能够确认双方在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至于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润矿业公司应当提交相关凭证用以佐证但却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双方在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武陵富润矿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仕辉在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武陵富润矿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仕辉在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武陵富润矿业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富润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孟仕辉与富润矿业公司在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从申请仲裁到诉讼,孟仕辉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富润矿业公司也未查到工资发放依据及保险证明,仅凭两份证人证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牵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2014)秀法民初字第00194号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孟仕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争点为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富润矿业公司与孟仕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庭审中,富润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7份、保险业专用发票4份、徐家岭矿山职工花名册1份、赖子岩矿山职工花名册1份,拟证明在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富润矿业公司旗下煤矿职工花名册中并无孟仕辉,富润矿业公司也未为孟仕辉购买团体保险,在此期间孟仕辉未在富润矿业公司工作。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并加盖有公司鲜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系富润矿业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受益人为富润矿业公司董事长敖剑峰,并附有被保险人名单,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富润矿业公司为上述被保险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证明富润矿业公司除了名单上载明的人之外,即没有其他人员,且与孟仕辉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相矛盾,不能必然得出2007年至2010年孟仕辉不在富润矿业公司工作的结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中,孟仕辉在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富润矿业公司赖子岩锰矿工作证一份,拟证明其在富润矿业公司旗下的赖子岩煤矿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富润矿业公司一审质证认为,从年龄推断,有工作证不代表就在单位上班,可能在办证后接着就走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庭审中,富润矿业公司辩称该证是因工作人员疏漏造成,当时孟仕辉在渝东锰矿务工,想跳槽到富润矿业公司来,富润矿业公司也想要他来,就先办了证,但工作证办好后孟仕辉并没有来上班。本院审查认为,该工作证载明孟仕辉年龄为46岁,工种为安全员,按其身份证载明出生年月推算,发放工作证时间当为2010年,对此富润矿业公司没有否认。该工作证加盖有富润矿业公司公章,且富润矿业公司认可是该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富润矿业公司虽辩称系工作疏漏,其人并未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同时,一审中,孟仕辉提供了对证人张某某、莫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自己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富润矿业公司上班。经本院审查,张某某证实,自己于2007年农历正月12日与孟仕辉一起到富润矿业公司上班,二人是一个班组,张某某做到2008年8月离开,孟仕辉留下继续做了两三个月,后因为工伤治疗,休息了三、四个月后,又回到富润矿业公司上班,上了没有多久因为脚痛,又再次回家休息。2009年3月,孟仕辉再次邀约证人张某某到富润矿业公司上班打矿。该次张某某没有去,只有孟仕辉到富润矿业公司上班。莫某某证实,自己是2010年4月到富润矿业公司上班,之前孟仕辉已经在该矿上班。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人均是孟仕辉在富润矿业公司上班时的工友,其证明内容较客观,也有孟仕辉出示的工作证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3月起,孟仕辉进入富润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孟仕辉在富润矿业公司与秀山渝东锰业有限公司间交叉务工,富润矿业公司在2010年向孟仕辉发放了工作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结合本案,富润矿业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孟仕辉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同时,孟仕辉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2007年3月起至2010年4月止其在工作中受到富润矿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安排、从事采矿工作。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润矿业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孟仕辉在2007年3月至2010年4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武陵富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代理审判员 冉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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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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