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贵平与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朱贵平与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梓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雄,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贵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朱贵平于2013年2月21日开始在杰彩公司上班,2013年10月8日,朱贵平以工作不开心为由申请辞职,同年11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4日,朱贵平以杰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申诉请求。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6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朱贵平不服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杰彩公司未起诉。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朱贵平与杰彩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朱贵平确认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曾到杰彩公司应聘,应聘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于薪资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入职。2013年2月,杰彩公司电话告知按底薪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朱贵平因此于2013年2月21日重新入职杰彩公司上班。朱贵平据此主张合同系在用工前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无效。杰彩公司对此不确认,主张合同签订后由于春节原因,朱贵平于2013年2月21日才正式到岗上班。
(三)约定的工资支付情况和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朱贵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双方均确认另口头约定朱贵平的工资为5000元/月,对应的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时间双方有争议,朱贵平主张未约定,杰彩公司主张约定为10小时。
(四)实际的工资支付情况和工作时间。朱贵平提交了生产日报表、考勤卡、工资表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双方确认朱贵平的周日的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7日,每天加班8小时。已经支付周日加班工资2013年8月份962元、9月份769元、10月份288元;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杰彩公司主张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朱贵平则主张应以192元/天(5000元÷26天)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66号非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朱贵平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服及工作证、2013年6、7、9、10月份工资表、2013年6-10月份考勤卡、生产日报表,杰彩公司提交的辞工单、保密协议、2013年8月份工资表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杰彩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杰彩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关于焦点一。朱贵平认为案涉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对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确认,认为系其先前到杰彩公司处应聘时所签订,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朱贵平实际到岗的时间之前,但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实际到岗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朱贵平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杰彩公司已与朱贵平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朱贵平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朱贵平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为5000元,周日加班则另计算加班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约定的每天的出勤时数存有争议,杰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出勤时数为10小时/天,符合东莞的实际,与朱贵平实际的出勤时数也较相符,故对杰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计得朱贵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5000元÷[21.75天×8小时/天+21.75天×2小时/天×150%+(26-21.75天)×10小时/天×200%]=15.42元/小时。在双方未特别约定星期天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杰彩公司应按朱贵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00%支付朱贵平星期天的加班费。双方确认朱贵平星期天的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7日,每天加班8小时,由此计得朱贵平2013年8月份的周日加班费986.88元(15.42元/小时×8小时×4天×200%)、9月份986.88元、10月份493.44元,而杰彩公司已经支付朱贵平上述月份的周日加班费962元、769元、288元,尚需补足周日加班费差额24.88元、217.88元、205.44元,合计448.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贵平周日加班费差额448.2元;二、驳回朱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朱贵平负担3元,东莞市杰彩塑胶玩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
一审宣判后,朱贵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杰彩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真实且无效,原因是劳动合同除朱贵平最后签名之外,其他内容是杰彩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是可以拆除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而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朱贵平没有与杰彩公司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应不属于有效合同。二、杰彩公司没有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标准支付加班费(休息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杰彩公司支付朱贵平在职期间(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00元,改判杰彩公司支付朱贵平2013年8月、9月、10月的星期天(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920元。
被上诉人杰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朱贵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朱贵平主张,劳动合同除朱贵平最后签名之外,其他内容都是杰彩公司伪造的,但朱贵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说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合同表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而朱贵平于2013年2月21日才正式到岗上班,但朱贵平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终止履行该合同,该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朱贵平在2013年2月21日才正式上班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朱贵平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杰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双方均确认朱贵平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为5000元。由于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周日加班费,故原审依据朱贵平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作为周日加班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酬;……”的规定,朱贵平8、9、10月份中星期天加班共有10天,依法杰彩公司应向朱贵平支付上述月份的周日加班费工资。经核算,原审法院关于加班费问题的具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贵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贵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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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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