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宽与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朱玉宽与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鄂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宽。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
负责人田勇。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玉宽、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以下简称兴达洗煤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宽,上诉人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负责人田勇、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朱玉宽与兴达洗煤厂签订了一份《洗煤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双方均认可合同存续期间他们之间系劳动关系。该合同约定,兴达洗煤厂保证提供10万吨精煤原料,每洗1吨按照1.5元计薪,如兴达洗煤厂提供原料不足,仍按年洗10万吨精煤的标准向朱玉宽支付工资15万元。合同存续期间,因兴达洗煤厂供煤不足,朱玉宽洗煤约3万吨。2012年1月之前,兴达洗煤厂先后向朱玉宽支付工资8万元,2012年5月30日,兴达洗煤厂支付朱玉宽工资5万元,朱玉宽向兴达洗煤厂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兴达洗煤厂2011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工资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包括以前打捌万元借条)”。合同存续期间朱玉宽为他人拣煤另获报酬6396元。合同期满之后,兴达洗煤厂未向朱玉宽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朱玉宽仍在兴达洗煤厂洗煤。2012年7月31日全厂放假时,朱玉宽离开该厂,此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朱玉宽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兴达洗煤厂已将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付清。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朱玉宽在伊金霍洛旗腾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检修洗煤炉,该公司向朱玉宽支付报酬6000元。朱玉宽未因兴达洗煤厂拖欠工资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案。另查明,朱玉宽就其与兴达洗煤厂的纠纷以劳务合同关系为由先后向伊金霍洛旗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上述两院分别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1503号、(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朱玉宽与兴达洗煤厂之间为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后,朱玉宽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朱玉宽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玉宽与兴达洗煤厂均认可《洗煤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且伊金霍洛旗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上述情况结合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朱玉宽与兴达洗煤厂之间为劳动关系。兴达洗煤厂辩称双方已将此期间朱玉宽的工资数额协商至13万元,从其提供的13万元收条的内容、朱玉宽在合同存续期间仅洗煤约3万吨的事实、以及朱玉宽在合同存续期间内为他人拣煤额外获得报酬的情况来看,该院对于兴达洗煤厂所述的双方已将工资数额协商至13万元的说法予以确认。朱玉宽主张其并非自愿出具该收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出具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对于朱玉宽要求兴达洗煤厂另行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因朱玉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1年3月1日之前与兴达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兴达洗煤厂已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于朱玉宽要求兴达洗煤厂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3月11日的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达洗煤厂已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付清,且朱玉宽未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案,故朱玉宽要求兴达洗煤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兴达洗煤厂未向朱玉宽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之后朱玉宽在兴达洗煤厂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兴达洗煤厂辩称在此期间朱玉宽为临时雇佣人员,但其提供的银行回单、领条并不能证实在此期间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应认定自2012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朱玉宽与兴达洗煤厂之间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日期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因2012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兴达洗煤厂应当按照朱玉宽工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标准,兴达洗煤厂否认在此期间与朱玉宽存在劳动关系,朱玉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3921元认定。朱玉宽认可该期间的工资已付清,故兴达洗煤厂应当另支付因未与朱玉宽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16076.1元。朱玉宽在兴达洗煤厂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因全厂放假离开该厂,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时解除,兴达洗煤厂应当向朱玉宽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分别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例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兴达洗煤厂应当支付朱玉宽经济补偿金11929.8元((13万元÷12月×7月+3921元×5月)÷12×1.5)。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朱玉宽先后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伊金霍洛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朱玉宽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向朱玉宽支付因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6076.1元;二、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向朱玉宽支付经济补偿金11929.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8005.9元,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向朱玉宽支付;三、驳回朱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玉宽、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玉宽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约定的一年工资为15万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工资;二、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于2011年2月20日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三份证人证言,也未依职权调取兴达洗煤厂存有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食堂管理登记表、工资发放表等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前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认定“因朱玉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1年3月1日之前与兴达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三、原审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2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应以原《洗煤厂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计算,即15万元/年÷12月=12500元/月。综上,上诉人朱玉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兴达洗煤厂支付朱玉宽拖欠工资28000元,赔偿金28000元,2012年3月29日至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62500元(15万元/年÷12月×5)、经济补偿金18750元(15万元/年÷12月×1.5)共计137250元。
被上诉人兴达洗煤厂针对朱玉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朱玉宽的上诉请求。《洗煤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经协商结清全部工资,且自2012年2月29日后双方为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上诉人兴达洗煤厂上诉称:一、2012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于2012年2月28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与朱玉宽的劳动关系随即终止,自2012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朱玉宽只是临时在上诉人处打工,双方间属于临时的雇佣关系。二、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未在2013年2月28日前主张经济补偿金,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朱玉宽针对兴达洗煤厂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认可兴达洗煤厂的上诉理由。双方之间自2012年2月28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直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兴达洗煤厂在二审中提供了1、朱玉宽民事起诉状(2012年9月19日)、民事上诉状(2012年10月29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年5月30日),拟证明朱玉宽之前的起诉、上诉案件中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在2013年5月30日劳动仲裁时第一次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7月31日期间朱玉宽在伊金霍洛旗腾峰工贸公司打过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朱玉宽质证认为,2012年9月起诉时已主张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何某某的证言,以朱玉宽本人未参与维修洗煤炉工作,具体维修人是朱双平、郭四存为由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宽二审中请求兴达洗煤厂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赔偿金28000元,2012年3月29日至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62500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共计137250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应以其原审中主张的拖欠工资14000元,经济赔偿金14000元,经济补偿金9375元,为签劳动合同的5个月双倍工资31250元,共计68625元为准。首先,上诉人朱玉宽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工资额问题,虽双方签订的《洗煤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甲方(兴达洗煤厂)提供原料不足,按年洗十万吨精洗煤标准工资付给乙方(朱玉宽),即一年15万元,但在合同期内,因兴达洗煤厂未能提供十万吨精煤,朱玉宽实际只洗了近三万吨的工作量。根据实际洗煤吨数及朱玉宽向兴达洗煤厂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期内一年15万元的工资达成一致协商意见变更为13万元。故上诉人朱玉宽要求兴达洗煤厂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拖欠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1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兴达洗煤厂是否下欠朱玉宽该时间段工资4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朱玉宽陈述,其经人推荐,于2011年2月19日到兴达洗煤厂打工,双方约定在互相了解后签订合同,期限为20天,即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1日,工资每天200元计算,共计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玉宽与兴达洗煤厂签订的《洗煤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且兴达洗煤厂不承认与朱玉宽在《洗煤承包合同》签订前存在劳动关系,朱玉宽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起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朱玉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朱玉宽要求兴达洗煤厂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至3月11日期间工资4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朱玉宽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朱玉宽作为主张权利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的工资数额,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3921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玉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兴达洗煤厂主张的其与朱玉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朱玉宽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朱玉宽仍在兴达洗煤厂工作,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本院认为,于2012年7月31日兴达洗煤厂全厂放假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朱玉宽在一年的仲裁期内主张权利,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兴达洗煤厂应向朱玉宽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兴达洗煤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玉宽负担10元,由伊金霍洛旗兴达洗煤厂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熠 杭
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
代理审判员 乌云其木格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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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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