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朱元照与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5

朱元照与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照,*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元照、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元照、正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元照2006年5月8日进入正村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2006年5月8日双方曾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正村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支付朱元照工资。
2008年4月及2010年3月正村公司分别以《职级及薪资审批表》确定为朱元照晋升加薪,2008年4月确定自2008年5月其由原基本工资1,400元、原绩效工资500元加薪至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600元、综合(住房)补贴200元,合计2,200元;2010年3月确定自2010年4月1起上调为基本工资1,000元、职级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综合补贴200元,合计2,700元;并注明保底年终奖系数1.0、考核年终奖系数1.0。
2012年12月10日,朱元照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村公司:1、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年休假工资8,069元;2、支付2007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加班费差额181,199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608元;4、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7,02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37.88元。嗣后,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107号裁决书裁决:一、正村公司支付朱元照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二、正村公司支付朱元照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4,834.50元;三、朱元照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另认定,朱元照每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1年已休3天、剩余2天,2012年已休5天。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及已调休时间确认一致。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朱元照2006年5月8日入职时双方仅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次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正村公司应当支付朱元照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有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朱元照主张要求正村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朱元照以2010年度《职级及薪资审批表》注明保底年终奖系数1.0、考核年终奖系数1.0为依据证明其与正村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职级及薪资审批表》仅证明朱元照的年终奖系数,不能证明朱元照2012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对朱元照要求正村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朱元照主张要求正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就正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朱元照的离职原因。朱元照为证明劳动关系由正村公司违法解除提供《干部离职审批表》原件,载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并由正村公司委托代理人查义文在“直接主管意见”栏内签署“同意”;正村公司辩称朱元照系自行申请离职,朱元照将《干部离职审批表》交查义文签字时未填写“离职原因”,查义文作为朱元照的直接主管签署同意朱元照离职后将《干部离职审批表》退还朱元照,朱元照应当将表格层层上交完成后续审批手续,但朱元照未将表格上交并在“离职原因”栏添加了“公司辞退”。原审法院认为,朱元照提供的《干部离职审批表》系朱元照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明,根据该表格的设置,在“直接主管意见”栏下另有“部门经理意见”、“行政部意见”、“总经理意见”等栏,并注明A类和B5级以上人员离职需总经理批准,故该表格在完成“直接主管意见”签署后未进行后续审批手续不符合离职流程要求;同时,作为员工离职手续的证明,《干部离职审批表》应当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材料,其原件在朱元照处亦不符合离职流程要求;此外,离职原因“公司辞退”系朱元照自行书写,与查义文签署的“直接主管意见”“同意”以及朱元照自述的离职过程亦有矛盾。综合上述因素,“公司辞退”形成于“直接主管意见”签署之后的可能性较大,故对朱元照劳动关系由正村公司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正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2011年已休3天、剩余2天,2012年已休5天。争议焦点之一在于2012年已休5天年休假系法定带薪年休假还是公司福利年休假。原审法院认为,朱元照主张2012年已休5天年休假为福利假期、不属法定带薪年休假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朱元照未证明正村公司有福利假期规定亦未证明其所休假期在申请时不属法定带薪年休假,故对朱元照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正村公司应当支付朱元照2011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前12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予以计算,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正村公司支付朱元照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26.98元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正村公司虽主张其支付朱元照的劳动报酬中包含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朱元照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条明细,但正村公司主张的工资结构与双方确认的《职级及薪资审批表》确定的2010年4月起的工资结构及数额不能印证,且正村公司对于工资明细中绩效工资、其他工资的计算构成不能说明计算方式,故难以采信正村公司已发劳动报酬中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确定正村公司应当支付朱元照2011年年休假工资703.81元(3,826.98元÷21.75×2×2)。
关于朱元照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统计,扣除调休天数后,以双休日200%、法定假日300%予以计算。双方争议的计算基数,对正村公司关于每月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根据朱元照陈述其工资总额中包含绩效工资,故朱元照以实发工资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根据《职级及薪资审批表》确定的2010年4月起的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000元、职级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综合补贴200元的总额2,700元作为计算基数,确定正村公司应当支付朱元照加班工资差额26,751.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元照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81元;二、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元照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6,751.72元;三、驳回朱元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元照上诉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正村公司支付:1、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年休假工资8,069元;2、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8,947.66元;3、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608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年终奖7,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37.88元。理由:首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出勤管理制度证据,能够证明其休的是福利假期,不属于法定带薪休假,故正村公司应当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其次,原审仅凭职级及薪资审批表确认其的月工资标准,明显与正村公司实际每月发放的约4,000元的银行转账工资收入不符,也与正村公司的薪资证明相矛盾,原审压低其的月工资,导致其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明显偏低,故其要求正村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第三,双方仅签订了一份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一直至其离职都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正村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第四,原审中其提供了2012年年度考核方案证明正村公司规定2012年度将按照考核和保底两部分方式发放年终奖,但其离职当年正村公司未向其发放年终奖,故正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第五,正村公司在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将其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赔偿金。正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朱元照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正村公司则上诉称,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支付朱元照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及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834.50元。理由:第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关于朱元照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有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朱元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朱元照主张的年终奖,其公司未承诺发放年终奖,朱元照提供的薪资审批表不能证明其符合可以获得年终奖的条件,原审关于年终奖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第四,关于赔偿金,朱元照是一名老员工,其公司总经理对朱元照非常器重,朱元照不符合其公司单方面解除的条件,干部离职审批表的流程朱元照还没走完就离开了,按道理这张审批表应当留存于其公司,但到仲裁该表仍在朱元照处,可以证明其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客观上不是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朱元照系自行离职,正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朱元照赔偿金。朱元照答辩称,不同意正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正村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付款凭单,内容为:“发放朱元照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月止加班费24,000元。双方对加班费无异议”。朱元照在受款人处签字,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已结清了朱元照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月止的加班费,且双方对加班费无异议。朱元照对正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笔款项是正村公司为了庆祝10周年而发放的奖金,但认可这张收据落款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正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元照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出勤管理制度证据,能够证明其休的是福利假期,不属于法定带薪休假,然而,从正村公司的出勤管理制度5.6.4年假的内容上并未显示正村公司有福利假期的规定,朱元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休假期在申请时不属法定带薪年休假,故对朱元照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确认朱元照2011年已休3天、剩余2天,2012年已休5天,故正村公司应当支付朱元照2011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朱元照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决正村公司支付朱元照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3.81元并无不当。现朱元照要求正村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年休假工资8,069元的请求及正村公司只同意支付朱元照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正村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一份付款凭单可以看出正村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已发放朱元照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月止的加班费24,000元,双方对加班费无异议,且朱元照在落款处也签了名。由此可见,双方对朱元照2012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已作了结算。至于自20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职级及薪资审批表》确定的2010年4月起的工资结构基本工资1,000元、职级工资50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综合补贴200元的总额2,700元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正村公司应当支付朱元照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9,434元。现原审法院判决正村公司支付朱元照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6,751.72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朱元照要求正村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78,947.66元的请求及正村公司只同意支付朱元照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4,834.50元的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首先,朱元照在原审中提供了2012年年度考核方案,正村公司对该考核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实际其公司未按照该方案操作,员工是否达标、是否优秀的掌握方式实际上就是老板说了算,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朱元照为证明正村公司2011年度曾发放其年终奖,提供了工资明细,其中反映2012年5月25日正村公司曾发放其10,686.65元,朱元照主张其中包括了2011年度的年终奖,正村公司对于该月工资与其它月份工资为何差距如此之大当庭表示不清楚,本院要求正村公司核实后答复本院,正村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朱元照的主张成立,正村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且也制订了2012年度的考核方案。现正村公司未提供朱元照不应享受2012年度年终奖的依据,应当按比例支付朱元照2012年1月至11月的年终奖6,417元。朱元照的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朱元照要求正村公司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地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元照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9,434元;
四、上诉人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元照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年终奖6,417元;
五、驳回上诉人朱元照、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元照、上海正村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