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作霖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谭作霖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作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
投资人:谭传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宾。
上诉人谭作霖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作霖一审诉称,谭作霖、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于2013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未支付其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谭作霖向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索要工资,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称工资在补偿款中,与事实不符,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口器厂拒绝提供任何工资手册及工资发放的相关手续,并拒付工资。谭作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支付谭作霖2013年8月和9月的工资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答辩称:谭作霖在2013年9月14日向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对谭作霖在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工作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补偿,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都已向谭作霖全部支付。同时谭作霖向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出具了谭作霖对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无异议的自愿辞职书。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不欠谭作霖任何工资。不同意谭作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起,张昌宾负责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的实际生产经营,谭作霖在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负责管理生产,月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4日,谭作霖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签订自愿辞职书一份,自愿解除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的劳动关系,并对在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没有异议。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支付谭作霖补偿款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谭作霖分别在自愿辞职书、收据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谭作霖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拖欠工资的仲裁申请。2013年10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3)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谭作霖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变动通知书一份、收据两份、自愿辞职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谭作霖请求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给付谭作霖2013年8月、9月工资合计6,000元的诉请。2013年9月14日,谭作霖向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提交自愿辞职书,自愿解除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的劳动关系,并对在沈阳市东旺汽车离合器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没有异议,当日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支付了5万元的补偿金以及15,000元的解除劳动关系款。谭作霖收到该两笔款项,并且在收据上签字捺印表示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已经支付谭作霖经济补偿金,且谭作霖对在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没有异议。故对谭作霖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作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谭作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拖欠我2013年8月、9月的工资6000元,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谭作霖提出“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拖欠我2013年8月、9月的工资6,000元,要求改判”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2013年9月14日,谭作霖出具自愿辞职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对在离合器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均没有任何的异议。同日,谭作霖出具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今收张昌宾现金5万元整,此款系:以前谢佩茹答应给采暖费补偿2万元,另外3万元作为其他补偿,本人从此与谢佩茹及离合器厂无任何关系。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现金15000元。此款系解除劳动关系款。上述两份“收据”及“自愿辞职书”可以证明谭作霖与沈阳市东旺商用汽车离合器厂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在该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谭作霖承认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谭作霖再主张其2013年8月及9月的工资依据不足。综上,谭作霖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作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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