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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花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1

王银花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花。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圆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振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银花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银花于2012年5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9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414264元;3、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王银花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被上诉人圆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存在长期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郑大一附院将其门诊大楼、外环境的保洁工作和电梯操作工作委托给被告圆方物业公司,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以工料全包方式为郑大一附院提供清结服务。原告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双方共签订有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存在长期劳动关系,提交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载明:“王银花,身份证号码xxx,在我公司派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合同期2001.9.26-2012.9.26,特此证明。此证明只做为员工就业务工证明,其它用途无效”。被告圆方物业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原告提交盖有被告郑大一附院病案复印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临时工:王银花。自1995年9月20日-2001年9月13日在呼吸内科病房(内),从事临时工工作(保洁工作),共六年,特此证明。证明人:陈香枝。2012年4月19日”。被告郑大一附院认为病案复印专用章不能证明呼吸内科病房的工作情况,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称陈香枝在1995年至2001年期间系被告郑大一附院呼吸内科的护士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交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客户凭条各一份,同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予以认可。

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9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414264元;3、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管劳仲不字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证明人陈香枝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被告郑大一附院于1995年至2001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份证明加盖的是被告郑大一附院病案复印专用章,证明人陈香枝身份不明,被告郑大一附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务工证明,结合被告圆方物业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自200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圆方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故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02年3月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共签订有四份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圆方物业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圆方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圆方物业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银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银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银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2001年至2012年被圆方物业公司派往郑大一附院工作,并与圆方物业公司签有四份劳动合同,因此圆方物业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同一岗位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已经不属于劳务派遣,故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也依法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2002年之后签有四份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二、二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另外,王银花现仍在圆方物业公司上班,银行卡里还打着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王银花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王银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其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单位之间己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王银花与一审被告圆方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其真实性质应为劳务合同。其只是王银花的工作地点或服务对象,而不是其工作单位、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王银花诉求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银花要求为其补缴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王银花的一、二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圆方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银花与圆方物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王银花无故不辞而别,王银花早已超过女工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开设社保缴费账号。王银花主张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银花主张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王银花认为劳务派遣超过10年,其主张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应与王银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王银花称有中国建设银行卡,庭后提交客户凭条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仍在圆方物业公司工作,现在仍发放工资。但该客户凭条未显示支付款项单位名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花与圆方物业公司自2005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双方共签订有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因王银花与圆方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王银花所称现仍在圆方物业公司上班的证据不足,王银花于2002年3月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王银花主张与被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银花还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社保费用。因王银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银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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