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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顺波与东莞富饶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魏顺波与东莞富饶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顺波。

  委托代理人:刘卫纲、何淑玲,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富饶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魏顺波与被上诉人东莞富饶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顺波于2005年8月1日入职富饶公司,担任冲压车间主管助理。魏顺波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工资包括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两部分。富饶公司则认为魏顺波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工资只包括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关于离职的原因,魏顺波主张富饶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如强行调岗、改变劳动条件、不同工同酬、单方降低薪资、歧视魏顺波等,魏顺波基于富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被迫提出离职。富饶公司则主张魏顺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自行离职。魏顺波同时主张其2013年6月的高温补贴100元,但富饶公司认为魏顺波工作的冲压办公室装有空调,长期室温在26度左右,富饶公司已有效进行降温,不需支付高温津贴。

  2013年6月6日,魏顺波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进行申诉。2013年6月8日,该局做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富饶公司存在的问题是“安排部分员工超时加班加点”,并要求富饶公司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调整员工上班时间”。该局于2013年6月9日向魏顺波发出《来信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经现场查阅并核查该企业相关资料,我监察小组发现您投诉的事项部分属实。针对该企业违法情况,我监察小组已经开具整改指令,要求其整改。而您要求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补偿的请求,建议依法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2013年7月5日,魏顺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富饶公司支付魏顺波:(1)赔偿金60800元;(2)2013年6月高温津贴100元。该庭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富饶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顺波高温津贴100元;二、驳回魏顺波的其他申诉请求。

  魏顺波于2013年7月2日以“未纠正多种违法行为,对本人进行歧视、侮辱和迫害,严重地伤害了本人的身心健康”为由,以快递方式向富饶公司发出《被迫辞职通知书》,提出辞职。富饶公司否认收到该快递。根据魏顺波提供的快递单回执显示,该快递单邮寄的地址为富饶公司的住所地,有签收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顺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来访人员登记表、关于冲压车间新增办公地点的通知、来信回复、被迫辞职通知书、邮件单回执、帐户历史明细、相片,富饶公司提供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货仓、冲压)办公室照片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魏顺波的起诉和富饶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饶公司是否应当向魏顺波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富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魏顺波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魏顺波主张富饶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如单方减低薪资、不执行同工同酬、实行歧视对待、强行调离岗位、改变劳动条件、实行单独工作监视等,魏顺波被迫向富饶公司提出辞职。魏顺波为此提供了《关于冲压车间新增办公地点的通知》、来访人员登记表、来信回复,拟以证明富饶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魏顺波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富饶公司的行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2013年6月8日,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做出《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富饶公司存在“安排部分员工超时加班加点”,并要求富饶公司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调整员工上班时间”,并未能证明富饶公司安排魏顺波超时加班、加点的情况。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魏顺波于2013年7月2日向富饶公司快递《被迫辞职通知书》,提出与富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已送达,故认定魏顺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对魏顺波诉请富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富饶公司提供冲压办公室及货仓办公室照片,照片显示两办公室均安装有空调,拟以证明富饶公司已为魏顺波岗位进行有效的降温措施,富饶公司无需向魏顺波支付高温津贴。魏顺波确认冲压办公室相片(安装有空调)的真实性,但对货仓办公室照片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货仓办公室的空调是事后安装的。原审法院认为,魏顺波并非属于高温作业岗位,且根据富饶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魏顺波工作的办公室安装有空调设备。据此,富饶公司对于安装降温设备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富饶公司无需向魏顺波支付高温津贴。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顺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魏顺波负担。

  一审宣判后,魏顺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富饶公司对魏顺波采取百般刁难的非法手段强迫魏顺波辞职,实际上是变相的非法解雇,应向魏顺波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顺波于2005年8月1日入职富饶公司,富饶公司出于逐步清退老员工的不良动机,从2013年5月开始对魏顺波采取刁难手段,如单方减低薪资,不允许魏顺波一个人加班,不执行同工同酬;实施歧视待遇,强行调离岗位,改变劳动条件,将魏顺波从冲压车间主管助理的岗位调到一个与其工作任务完全不同的货仓办公室,不给其实际工作,并在货仓办公室安装摄像头对着魏顺波坐的位置(全厂其他车间都没有摄像头)进行监视,对魏顺波进行单方“照顾”;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迫使魏顺波在2013年5月8日和6月6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同年6月7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到富饶公司处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并要求富饶公司整改,但富饶公司未纠正多种违法行为,魏顺波被迫辞职。二、原审法院关于“高温津贴”的认定明显不当。魏顺波在2013年6月向富饶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在温度高于33摄氏度的作业场所工作,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富饶公司应向魏顺波支付高温津贴。实际上2013年6月份富饶公司已强行将魏顺波调到货仓办公室工作,且在仲裁中富饶公司也无法提供安装空调的证据,货仓办公室的空调是事后安装的,是富饶公司逃避支付高温津贴的行为。综上,魏顺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魏顺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富饶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富饶公司是否应向魏顺波支付赔偿金;二、富饶公司是否应向魏顺波支付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

  焦点一,关于魏顺波的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魏顺波主张富饶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如单方减低薪资,不允许其加班,不执行同工同酬,实行歧视对待,强行调离岗位,改变劳动条件,实行单独工作监视等,基于富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被迫提出辞职。而富饶公司则主张魏顺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魏顺波主张富饶公司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就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为此,魏顺波提供了关于冲压车间新增办公地点的通知、来访人员登记表、来信回复及照片等证据。首先,魏顺波主张富饶公司存在单方减低薪资,不允许其加班,不执行同工同酬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魏顺波主张富饶公司存在实行歧视对待,强行调离岗位,改变劳动条件,实行单独工作监视,并提供了关于冲压车间新增办公地点的通知、来访人员登记表、来信回复及照片,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饶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其中,关于冲压车间新增办公地点的通知的内容只是在货仓办公室增加一张办公桌给冲压车间主管助理常期使用,并未对魏顺波调离岗位;来访人员登记表、来信回复只能证明魏顺波有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反映情况,但无法证明富饶公司存在其主张的上述行为,且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只是指出富饶公司存在安排部分员工超时加班加点,并要求富饶公司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调整员工上班时间,并未能证明富饶公司安排魏顺波超时加班、加点的情况,并且魏顺波上诉时有主张富饶公司不安排其加班;从魏顺波提交的照片来看,摄像头并非是对着魏顺波的,不足以证明摄像头是针对魏顺波的,对其实行单独监视。综上可见,魏顺波主张被迫离职的情形并不存在,魏顺波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原审法院对魏顺波所提富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予以驳回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魏顺波不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内的温度在33℃以上,富饶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魏顺波工作的办公室安装有空调设备,魏顺波主张货仓办公室是事后安装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富饶公司无需向魏顺波支付高温津贴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魏顺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魏顺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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