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翠娥与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吴翠娥与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翠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其伟,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艺红,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吴翠娥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鸿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怡公司)、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得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翠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鸿怡公司停发工资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鸿怡公司停发工资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吴翠娥与鸿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其一、乐得士公司仅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原审查明,从2011年3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虽然由乐得士公司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保,但吴翠娥的工作地点、岗位和工资待遇基本保持不变,接受乐得士公司管理的同时也接受鸿怡公司的管理。而乐得士公司和鸿怡公司也出现股东与经营管理混同的情况,且吴翠娥与乐得士公司亦不确认双方在该阶段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乐得士公司仅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其二、吴翠娥与鸿怡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以鸿怡公司停发工资的行为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鸿怡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乐得士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而且鸿怡公司之前已经将其荷城街道大成路2号的土地厂房全部作价增资入股第三人乐得士公司,因此吴翠娥与鸿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已属于乐得士公司所有,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同时,鸿怡公司变更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主体为乐得士公司,属于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最终由鸿怡公司以停发工资的实际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鸿怡公司停发工资之日即2012年11月31日。
综上,吴翠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翠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侯旭东
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温颖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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