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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莉萍与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51

吴莉萍与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莉萍。

委托代理人黄观洋,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

委托代理人卢显治。

委托代理人孙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豪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中结。

上诉人吴莉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观洋,被上诉人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显治、孙超,被上诉人上海豪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中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吴莉萍进入福满家公司均瑶店从事收银员工作,2012年4月起在福满家公司乌鲁木齐中路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在职期间,由豪铖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中结夫妇对吴莉萍进行管理,以现金形式发放吴莉萍工资报酬。2012年8月30日吴莉萍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吴莉萍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福满家公司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年5月21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福满家公司、吴莉萍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福满家公司应支付吴莉萍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21元。裁决后,福满家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福满家公司与吴莉萍不存在劳动关系;2、福满家公司无需支付吴莉萍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2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4月17日,管中结夫妇及连带保证人罗正山与福满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福满家公司与管中结共同经营管理该合同店铺,即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均瑶店,双方依合同规定分担损益;双方的关系是两个独立实体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任何一方因该合同聘用的所有人员和代理人是该方的雇员或代理人,而非另一方的雇员或代理人;合同店铺之店长、副店长由管中结夫妇担任,管中结于合同店铺所雇佣之人员,与福满家公司并无任何雇佣关系。2007年7月9日,豪铖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管中结。之后,福满家公司与管中结夫妇及连带保证人罗正山、豪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中结依原合同及其附件及其他附带、关联合同与福满家公司所建立之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除非补充协议另有规定,转由豪铖公司享有和承担,管中结转为合同的连带履行人,并同时承担合同店铺店长职责。

2011年6月28日,管中结夫妇及连带保证人瞿涛与福满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福满家公司与管中结共同经营管理该合同店铺,即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路店,双方依合同规定分担损益;双方的关系是两个独立实体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任何一方因该合同聘用的所有人员和代理人是该方的雇员或代理人,而非另一方的雇员或代理人;合同店铺之店长、副店长由管中结夫妇担任,管中结于合同店铺所雇佣之人员,与福满家公司并无任何雇佣关系。当日,福满家公司与管中结夫妇及连带保证人瞿涛、豪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管中结依原合同及其附件及其他附带、关联合同与福满家公司所建立之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除非补充协议另有规定,转由豪铖公司享有和承担,管中结转为合同的连带履行人,并同时承担合同店铺店长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量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本案中,根据吴莉萍陈述显示,吴莉萍系由副店长即豪铖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中结妻子罗正菊面试招入全家均瑶店担任收银员,其劳动报酬由管中结夫妇以现金形式发放,平时由管中结进行管理,其亦是由管中结安排进入全家乌鲁木齐中路店继续担任收银员;而管中结是豪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福满家公司与豪铖公司及管中结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显示,福满家公司与管中结就合作经营达成协议,由福满家公司与管中结合作经营全家均瑶店及乌鲁木齐中路店,店长及副店长由管中结夫妇担任,管中结于店铺所雇佣的人员与福满家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豪铖公司成立后,双方将原合作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豪铖公司承担,可见全家均瑶店和全家乌鲁木齐中路店均系福满家公司与豪铖公司合作经营管理的特定店铺;结合吴莉萍对福满家公司提供的店铺员工信息表中其填写内容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而员工信息表中“用人单位(合作经营方公司)”载明是“上海豪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店店名”载明是:“乌鲁木齐中路店”,现豪铖公司认可吴莉萍系由其招入并使用,可见吴莉萍实际系为豪铖公司提供劳动,其实际并不接受福满家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其与福满家公司亦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福满家公司、吴莉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福满家公司据此要求不予支付吴莉萍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莉萍称其在填写员工信息表时“用人单位(合作经营方公司)”、“合作经营店店名”均是空白,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吴莉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吴莉萍提出的胸牌、工作服、店内商品及装潢等均是“全家”标志,福满家公司对此作出解释系“全家”品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与吴莉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莉萍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21元。

原审判决后,吴莉萍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莉萍上诉称,吴莉萍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福满家公司的员工卡,以及福满家公司的员工制服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福满家公司认可吴莉萍系该公司员工。据此,吴莉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福满家公司与吴莉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吴莉萍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21元。

福满家公司辩称,在吴莉萍填写的店铺员工信息表中已经载明用人单位系豪铖公司,故吴莉萍对于自己是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知晓。吴莉萍在原审时提供的员工卡上并无福满家公司的公章,福满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莉萍系与豪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莉萍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豪铖公司述称,豪铖公司与福满家公司合作经营福满家公司的便利店,吴莉萍是豪铖公司招用的员工,其与豪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豪铖公司同意福满家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豪铖公司陈述该公司系与福满家公司合作经营福满家公司的便利店,吴莉萍系与豪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吴莉萍表示对豪铖公司与福满家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并不清楚,其依据工作地点和员工卡认为自己与福满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莉萍主张自己与福满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员工卡一张,上面并未加盖福满家公司的公章,且福满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吴莉萍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福满家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与豪铖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以及福满家公司与吴莉萍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审时提供了福满家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两份、店铺员工信息表、2012年6月店铺排班表等证据。豪铖公司亦认可吴莉萍系豪铖公司招用、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福满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豪铖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吴莉萍与福满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福满家公司也无义务向吴莉萍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21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莉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莉萍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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