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丽劳动争议纠纷案
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丽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中华。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丽。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振民,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华、高小兵,被上诉人李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小丽的丈夫刘国坡原系钢铁公司单位的职工,李小丽丈夫去世后,李小丽家庭条件比较困难,钢铁公司出于照顾李小丽的考虑,于2006年初将李小丽招用为其下属的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公司)的勤杂工,工资按月发放,2007年前月工资为500元、2007年后月工资为800元。在此期间钢铁公司向李小丽发放了洗澡证、汽运公司通勤专用证及工作服。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底被注销后成立了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为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成立后,李小丽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勤杂工工作。2013年3月底,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同李小丽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李小丽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钢铁公司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92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共计4080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李小丽的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且其工资高于舞钢市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故驳回了李小丽的各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小丽不服,于十五日内向我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舞钢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前舞钢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李小丽向本院提交的洗澡证、通勤专用证及工作服等证件,可以证明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系钢铁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故李小丽将钢铁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钢铁公司主张双方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李小丽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故对于钢铁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小丽主张的赔偿金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钢铁公司擅自同李小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上述规定向李小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小丽2006年初至2013年3月底在钢铁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七年半,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元,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故钢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赔偿金的数额为18600元(1240元/月×7.5个月×2倍)。故李小丽要求钢铁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小丽主张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其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李小丽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小丽主张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钢铁公司应当向李小丽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的二倍工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之间对该项诉讼请求于2008年12月已经发生争议,李小丽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李小丽要求钢铁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小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小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认定我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更不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舞钢市劳动仲裁裁决书仅仅认定双方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因为通知的效力有限,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李小丽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差别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李小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洗澡证、通勤专用证及工作服等证件,可以证明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系被告钢铁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故可以认定李小丽与钢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李小丽的工资支付方式和工作状态,明显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故对于钢铁公司主张双方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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