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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与段佑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79

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与段佑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佑超。

上诉人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佑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兵,被上诉人段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安捷运输公司与段佑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段佑超在安捷运输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段佑超担任在外驻点的负责人,以向安捷运输公司借备用金方式,用于车队运营费用及驾驶员福利,其后,再以报销冲账的方式与安捷运输公司进行结算。2011年,安捷运输公司与段佑超产生纠纷,双方未对账务进行结算。2012年6月7日,安捷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段佑超立即归还欠款28707.94元,一审法院以返还财产纠纷案由立案并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1919号民事判决:被告段佑超返还原告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公司11069.02元。段佑超及安捷运输公司均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系劳动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公司的起诉。2013年1月29日,安捷运输公司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31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宣劳人仲不字第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安捷运输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在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4月10日,安捷运输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段佑超立即归还所借备用金,安捷运输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及违章罚款等合计21784.94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捷运输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捷运输公司作为商事公司,其理应有完备、详细的财物管理制度,对于财物收支等应该有详细记载及财物凭证。安捷运输公司掌管着账目及财物凭证等资料,其有义务亦完全有能力予以提供,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来看,段佑超提供的部分账目在安捷运输公司账目明细中没有反映,另安捷运输公司提供的账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段佑超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且不能相互印证,段佑超也不予认可,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安捷运输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段佑超欠其备用金20305.02元的事实。安捷运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章罚款由段佑超承担,安捷运输公司所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均非段佑超,其要求段佑超承担违章罚款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安捷运输公司提交的《2010年社保应扣个人保险费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提供缴费凭证及回执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为段佑超垫付社会保险金579.92元的事实,故对安捷运输公司要求段佑超返还备用金20305.02元、承担违章罚款900元、给付社会保险金579.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安捷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原审法院对安捷运输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5、7、8三份证据、第五组中2、3、5、6四份证据未予认定,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对段佑超提交的第1、2份证据予以认定,亦属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本案系段佑超未向安捷运输公司及时报账并进行结算而引起,非安捷运输公司的管理或财务制度不健全所致。原审法院以“安捷运输公司作为商事公司,其理应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于财务收支等应该有详细记载及财务凭证。安捷财务公司掌管着账目及财务凭证等资料,有义务亦完全有能力予以提供”为由,免除了段佑超的举证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段佑超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时任安捷运输公司驻南京点负责人的段佑超与接手其工作的安捷运输公司职工朱林进行账目交接,交接账目金额共计132000元整,该公司职工郭靖军以见证人身份在交接清单上签字。段佑超任安捷运输公司驻南京点负责人期间所经手的业务支出以及在卸任该驻点负责人后向安捷运输公司所交款项,此次诉讼中安捷运输公司所提举的有关段佑超与其公司往来账目中均未体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安捷运输公司及段佑超所举证据,一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质证意见,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认证规则进行了释明,在对双方证据甄别、审查后综合作出的认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捷运输公司关于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安捷运输公司及段佑超所陈述备用金的性质来看,备用金系公司驻点负责人所预支的公司业务支出。本案中,段佑超所提举的证据中有关账目记载的内容,已经查证属实,但在安捷运输公司所提举的公司财务账目中未体现,充分证明了该公司所记载的有关段佑超的账目不具完整性,安捷运输公司依据其所持有的不完整的有关段佑超的财务账目,请求段佑超归还所支取的备用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段佑超应否向安捷运输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及违章罚款的问题,安捷运输公司一审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替代段佑超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缴纳了相关款项以及段佑超负有替代他人向公司缴纳交通违章罚款义务的证明目的,因此安捷运输公司要求段佑超给付其所垫付的社会保险金及交通违章罚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捷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安捷运输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安捷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安捷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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