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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德军与常州常宝精特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3

姚德军与常州常宝精特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德军。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颖,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常宝精特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宁。

委托代理人常林。

上诉人姚德军与被上诉人常州常宝精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戚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德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常宝公司诉称,1、姚德军殴打同事尹宗发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派出所已对其作出口头警告的处分。同时,姚德军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故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2、姚德军写检查承认殴打他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并愿意接受公司一切处罚,故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3、姚德军除殴打同事外,还伙同他人到公司威胁恐吓多名同事,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也符合我公司《员工文明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细则》的规定,我公司根据该项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4、我公司在作出与姚德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综上,鉴于姚德军行径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多项管理制度,在公司内造成了极坏影响,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但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显失公正。故请求确认我公司与姚德军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我公司不需支付姚德军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由姚德军承担。

姚德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常宝公司与姚德军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多次续签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4月5日,姚德军在戚墅堰区丁堰街道4号桥至常宝公司门口殴打同事尹宗发。2013年4月11日,姚德军出具书面检查书,载明“本人姚德军因为违反了厂纪厂规,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给当事人和公司带来痛苦与麻烦,本人深刻检讨,向当事人尹宗发深刻道歉,向公司保证接受公司一切处罚。……”同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丁堰派出所调解,姚德军与尹宗发签订调解协议:由姚德军向尹宗发赔礼道歉,并赔偿尹宗发医药费4000元;接受厂里对姚德军的一切处罚;派出所给予姚德军口头警告处分。

2013年4月11日,常宝公司将违纪解除姚德军的员工奖惩通知单送交姚德军的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工会及奖惩评审委员会征求意见,其中工会干事陈玉林代表工会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日,常宝公司作出(2013)第1号关于姚德军的处罚通报,认为姚德军打人、恐吓同事,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影响恶劣,根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姚德军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4日,姚德军向常州市戚墅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常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520元。2013年7月29日,仲裁委作出常戚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常宝公司支付姚德军赔偿金69514.08元。常宝公司不服,遂诉来法院。2013年8月5日,常宝公司就姚德军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向公司工会报告并说明理由。2013年8月6日,常宝公司以“姚德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扰乱生产秩序,建议解除姚德军劳动合同,请工会研究批示。”2013年8月9日,工会作出同意公司处理意见的批示,并由工会人员陈玉林及张明华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宝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设立,股东为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和凯信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占有常宝公司60%和40%的出资额。

上述事实,有常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仲裁裁决书、姚德军的检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013)第1号通报、员工奖惩通知单、《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江苏常宝钢管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一次职代会暨第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相关材料、违纪解除合同报告及来件处理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宝公司以姚德军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姚德军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常宝公司主张姚德军严重违纪所依据的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制订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常宝公司认为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系常宝公司的母公司,常宝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可以参照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常宝公司提供了江苏常宝钢管有限公司(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于2008年1月召开第二届一次职代会暨第一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情况报告表、召开情况报告表、代表签到表等材料,可以证明该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其制定程序民主合法。而常宝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常宝公司于2008年3月将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上述规章制度张贴在常宝公司内,并有职工阅看上述的规章制度,可以认定常宝公司已履行了将公司规章制度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的义务,姚德军作为常宝公司的职工对该规章制度应该是知晓的。另外,从常宝公司股东的构成及出资比例可以认定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系常宝公司的母公司。由于常宝公司的母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且上述规章制度已在常宝公司内进行了公示,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即常宝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综上,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对常宝公司和姚德军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常宝公司单方解除与姚德军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是否符合常宝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常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有两点:一是姚德军殴打同事被公安机关处理,二是姚德军恐吓同事,并怂恿他人闹事,扰乱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关于第一点,常宝公司认为姚德军殴打同事被公安机关给予口头警告处分的行为,符合《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4.3.5条中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第(15)项违法行为被公检法部门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同时也符合《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4.5.2.2条中公司可以即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第i项员工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情形。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殴打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姚德军与尹宗发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公安机关仍对姚德军处以口头警告的处分,而警告则属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之一,故姚德军的行为符合《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中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之“违法行为被公检法部门处理”的情形,同时亦符合《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中公司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之“员工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情形,常宝公司据此解除与姚德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点,常宝公司仅提供公安机关对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姚德军存在恐吓同事,扰乱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故常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常宝公司解除与姚德军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常宝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将拟对姚德军处以违纪解除的员工奖惩通知单送交包括工会在内的多个部门征求意见,应视为常宝公司已履行了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义务,工会干事陈玉林代表工会在该通知单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工会已就此问题向公司做出了答复。另外,常宝公司又于2013年8月5日就解除与姚德军的劳动合同向工会提出报告并说明理由,工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同意公司处理意见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常宝公司在起诉前已补正有关程序,故常宝公司就解除与姚德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综上,常宝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第1号关于姚德军的处罚通报,单方解除与姚德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常宝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姚德军要求常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宝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解除与姚德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姚德军要求常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德军负担。

上诉人姚德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原审判决依据某中方上市公司对其持股比例超过50%,故认定某中方上市公司为其母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不仅损害了外方投资者的权益,也暴露了上市公司管理混乱、被上诉人强势欺压劳动者的情形。三、被上诉人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其适用某上市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但被上诉人此前并无相关规定也未取得被上诉人工会及劳动者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原审时,其提供的照片都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此照片的效力,无非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四、原审判决不仅不公,也将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上诉人夫妇及两个小孩全部生活来源、小孩教育费用等,均来源于上诉人一个人。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且其父亲现在正在化疗,需要上诉人赡养及支付医疗费用。故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合同行为,已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将对社会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宝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据2008年6月6日被上诉人常宝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载,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常宝公司的法定地址原均为常州市常戚路21号,经该修正案均变更为常州市延陵东路558号;另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坚。上诉人姚德军于2013年4月11日接受常州市公安局丁堰派出所询问时陈述“4月5日早上,我听别人说作业长尹宗发没经过我同意撬开了我的工具箱,可能有急用,但是那锁是我自己的,我就比较生气,当时指着他说他的,意思没经过我同意,当时他拍了我脸上一掌,不重,也不知道是真打还是开玩笑,但是让我很没有面子……(晚上六点多)我当时说了早上被尹宗发打了一掌的事,问他们是否可以帮我也打他一下出出气,他们同意的,正好我知道他晚上7点多上班,事情就这么巧,当时我开电动车在前,他们开小汽车在后面跟着,到晚上7点刚过,我们在常宝钢管东面2-3百米的人行道上看到他了,我就在前面指了指尹宗发,他们三人就下车了,我看到他们把他堵住就先走了,没看到他们如何打他的,过了一会,他们和我会合后说想到厂里再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工作,我就带他们进去的。到操作室碰到李超,我想到去年罢工的事情,我怀疑是他打小报告说我领头的(其实是尹宗发领头的),但是我也不确定,就警告了他一句说‘有什么事情直接和我说,不要打小报告’,我表弟当时和我们一起进去的,他也对李超说了些什么,我没有注意,后来我们就走了……(打人的三个人)我不知道身份情况,就知道他们也住在马过头一带,有些面熟而已……我的本意只是想教训他一下,并不想真的打伤他,所以当时我还关照过只要打两下巴掌就行,不要把他打伤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常宝公司解除上诉人姚德军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1、按照上诉人姚德军与尹宗发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上诉人姚德军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上诉人姚德军因琐事唆使他人打伤同事尹宗发是事实,公安机关也对上诉人姚德军进行了“口头警告”的处罚。2、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可见,被上诉人常宝公司系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而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被上诉人常宝公司60%的股权,具有控股权,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地址均同一,结合母子公司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常宝公司可视为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等企业规章制度,如已在被上诉人常宝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应可作为处理被上诉人常宝公司内部劳动争议的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常宝公司提供了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姚德军所写检查中也明确其已知违反了厂纪厂规,结合以上情况,江苏常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3、根据上述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违法行为被公检法部门处理”以及“员工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等均是可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常宝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姚德军的劳动合同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也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姚德军因工作琐事指示他人殴打同事,侵害了该同事的人身权利,后又伙同厂外人员进入被上诉人常宝公司厂区威胁其他同事,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上诉人姚德军的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公众心理所能接受的范围;虽上诉人姚德军被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在短期内造成其无工资收入,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但该后果系其自己的不理智行为造成。希上诉人姚德军能接受此次经验教训,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诚信劳动、友好待人、遵纪守法,以免给自己、家人和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常宝公司解除上诉人姚德军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姚德军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姚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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