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瑾与杭州博羽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姚瑾与杭州博羽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羽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昀。
委托代理人:胡雪婷。
上诉人姚瑾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下午,姚瑾到博羽公司应聘复试,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上午,姚瑾又至博羽公司洽谈签订劳动合同和入职的相关事宜,但因双方就是否签订原告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档案保密协议文本问题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故姚瑾于当日中午即离开公司,之后未到博羽公司实际工作。2013年7月2日,姚瑾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博羽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半天工资的双倍工资114.94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2013年8月23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建立,故裁决驳回姚瑾的所有申诉请求。2013年9月9日,姚瑾又向该委提请仲裁,以其于2013年4月12日为博羽公司单位员工进行行政劳资培训、于4月15日进行会计实务培训为由,请求裁决:一、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务关系的书面材料;二、博羽公司支付姚瑾2013年4月15日会计实务培训服务费1250元;三、博羽公司支付姚瑾2013年4月12日行政劳资培训服务费1250元;四、博羽公司为姚瑾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五、博羽公司支付姚瑾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3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姚瑾的所有申诉请求。2013年11月12日,姚瑾再次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博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材料和补缴2013年4月份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该委作出西劳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姚瑾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姚瑾不服该决定,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姚瑾在博羽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判令:一、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二、博羽公司为姚瑾补缴2013年4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为标准。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瑾虽然主张2013年4月15日上午与博羽公司之间存在半天的劳动关系,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自己亦不能具体陈述当日上午为博羽公司工作的内容以及确认劳动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的事实。而姚瑾就此事已先后两次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亦分别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364号和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姚瑾、博羽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驳回了姚瑾要求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务关系的书面材料以及要求博羽公司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姚瑾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起诉,现上述仲裁裁决均已生效。故姚瑾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务关系的书面材料以及要求博羽公司补缴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判决:驳回姚瑾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姚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书所述,驳回本人的请求的原因是:1、我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故无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但事实上,劳动合同文本是存在过的,且已经签字过的,但后来被博羽公司所销毁,这点博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是清楚承认的。如果合同文本没有签字过,空白的合同文本等同于废纸,对博羽公司来会讲没有任何约束力,博羽公司根本用不着销毁,何必多此一举。故劳动合同文本博羽公司拒不提供并不能说明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恰恰相反,从博羽公司急于销毁合同文本的事实正好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有“存在的前缘”,才有“销毁的后续”。2013年4月15日当天下午,我已经到西溪街道劳动监察处提请周监察员处理工资支付事宜,但博羽公司拒付劳动报酬,监察处理不成功,未能讨回工资。2、我在2013年4月15日上午在博羽公司付出的工作为:一.整理办公桌,清理以前用办公桌的同仁留下来的杂物垃圾。二.根据胡小姐要求编制表单,表单样式已经在西湖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过。三.我在博羽公司工作时曾亲手记录当日的考勤表,表上记录了当天的日期,我和另外两位同事的名字,是手工签的。这张表博羽公司一直未提供。我在一审庭上已经清楚陈述过工作的内容,但是考勤表是属于博羽公司应该提供的证据。我作为劳动者实在无法取得。故我第N次申请法庭请博羽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表(手工)。博羽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庭上提供劳动及考勤资料。3、关于西湖劳动仲裁时,我当时未提起上诉。是因为我提起第一次仲裁申请是在2013年7月初,而受到仲裁书时已经8月下旬,当时我忙于应付8月找到的新工作,所以错过了15天的上诉期,只能在9月份再次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申请。博羽公司现在还没有支付我半天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历经一年多。为了这半天工资和赔偿金,我损失了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姚瑾的两项诉讼请求;2、支付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
针对姚瑾的上诉,博羽公司答辩称:一、博羽公司与姚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没有与姚瑾建立用工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瑾经过博羽公司初试后,于2013年4月12日(周五)下午到博羽公司进行复试,当天复试后要求签订合同以便下周一可以上班,当时姚瑾以时间已晚不能马上签署为由,提出需将合同带回去研究,博羽公司婉拒,所以就顺延至周一再到公司进行劳动合同条款的洽谈及签署。2013年4月15日(周一)姚瑾来公司进行合同条款的洽谈及签署事宜,过程中要求同时签具一份其提出的个人信息保密协议(电子搞),纸质稿在博羽公司打印(用博羽公司过期的宣传资料的背面打印)。后因双方存在争议最终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姚瑾就提出要发给她半天工资的无理要求,被博羽公司明确拒绝。于是,姚瑾又以个人信息不能遗留在博羽公司处为由,要求带走所有资料(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个人信息表)。博羽公司是绝对不允许将未签署的劳动合同外流而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所以拒绝让其将所有资料带走。博羽公司提出当姚瑾的面粉碎销毁所有文件。姚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我们当着姚瑾的面将有其个人信息的所有资料粉碎了,姚瑾才于当天上午十一时离开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在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商谈时即起争议,未能签署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姚瑾也未能提供任何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二、博羽公司与姚瑾没有劳动关系以被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3)第364号生效裁决书所确认。姚瑾向第一次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裁决,确认双方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现在该裁决书已生效。除非该裁决书被撤销,否则其效力应予以确认。三、姚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涉及两起劳动争议案件,其应于明确,否则应驳回其起诉。在本案诉讼之前姚瑾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两次仲裁案件,即西劳仲案字(2013)第513号和西劳仲案不字(2013)第25号。目前就其诉讼请求看,涉及了该两起案件。其应分别起诉。四、姚瑾在劳动争议中存在过度维权的可能,请求法院予以关注。在两次仲裁过程中,博羽公司从西湖区仲裁委了解到姚瑾还同时在杭州其他几个区也有同样类似的案件在进行仲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姚瑾原审中请求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以及为姚瑾补缴2013年4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西劳仲案字(2013)第364号和513号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姚瑾与博羽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姚瑾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起诉,上述仲裁裁决均已生效,故姚瑾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博羽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以及要求博羽公司补缴2013年4月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予以驳回的处理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姚瑾上诉中提出的要求对方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因已超过一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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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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