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与应兆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与应兆云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诗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江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兆云。
上诉人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兆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鹰鹏公司起诉称:被告应兆云于2010年8月2日进入鹰鹏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与绩效考核挂钩。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薪资待遇、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都做了详细书面约定。2013年2月28日,应兆云因个人原因辞职。此后,应兆云却凭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签呈,要求鹰鹏公司支付年终奖金,而永康市仲裁委也断章取义的认为“签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据此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392元,明显是错误的。签呈系原告聘用被告前单方、内部初步意见,并且明确“年终奖金采特殊考量”方式,并非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将原件交给被告。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鹰鹏公司无需支付应兆云工资14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应兆云承担。
原审被告应兆云答辩称:1、劳动合同系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能构成应兆云薪资构成的全部依据;2、签呈是被告入职前与原告方的一致意见,并按照鹰鹏公司的正常程序审核过的文件,此文件为生效文件;3、签呈约定薪资构成、奖金发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奖金属于工资范畴,鹰鹏公司应当全额发放。综上,永康市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劳动法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仲裁委裁决。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日,原告鹰鹏公司与被告应兆云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应兆云从事行政管理专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鹰鹏公司以签呈方式确认:应兆云的月薪为33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考核奖金300元)、年终奖金(第13月)10000元,合计49600元。该签呈经鹰鹏公司人事部门主管谢政原、总经理刘一德、总裁吴永刚签字核决。任职期间,鹰鹏公司分别支付应兆云2010年年终奖金2342元、2011年年终奖金6596元(双方一致确认已扣除税金200元)、2012年年终奖金3298元(已扣除税金102元)。2013年2月28日,应兆云从鹰鹏公司离职。至此,鹰鹏公司尚欠应兆云2010年年终奖金990元(10000/12*4-2342)、2011年年终奖金3204元(含税)、2012年年终奖金6600元(含税),合计10794元。2013年6月18日,应兆云向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鹰鹏公司支付应兆云的2010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990元、2011及2012年第13个月工资差额13200元;2、鹰鹏公司支付应兆云经济补偿金11844.2元。同年9月17日,仲裁委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鹰鹏公司支付应兆云工资1439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应兆云的其他申诉请求。鹰鹏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而奖金属于工资的范畴,鹰鹏公司依法应向应兆云足额发放奖金。鹰鹏公司诉称已足额发放年终奖金,但鹰鹏公司提供的签呈明确约定应兆云的第13月奖金为10000元。签呈系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对薪资进行协商后由鹰鹏公司出具的。鹰鹏公司依内部规定以签呈的方式对应兆云的薪资予以确认,并根据签呈所确认的薪资向应兆云发放月工资,而应兆云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该签呈予以采纳。关于应兆云辩称2011年发放的6596元奖金中的3200元系cdm奖金(节能减排奖金),不属于2011年第13月的年终奖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鹰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原告鹰鹏公司支付被告应兆云工资1079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鹰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鹰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鹰鹏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签呈系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对薪资进行协商后由鹰鹏公司出具,鹰鹏公司依内部规定以签呈的方式对应兆云的薪资予以确认,并根据签呈所确认的薪资向应兆云发放工资,而应兆云也予以认可。事实并非如此。签呈如进行双方协商确定,应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况且签呈系公司内部重要薪资管理文件,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也亲口承认签呈系其从领导移交的资料中私自抽取,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显然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应兆云答辩称:1、签呈上约定的工资是上诉人鹰鹏公司人事主管面试时对本人承诺的薪资,因当时本人岗位符合条件佳,提出薪资相对原告单位同职人员要高,故出具此签呈约定并经高层主管签核后邀请本人入职,此签呈系鹰鹏公司给付本人的薪资发放结构,而非协议,故本人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此签呈效力。2、签呈系鹰鹏公司前任人事主管移交给本人,而非本人私自抽取。以上内容都经永康仲裁委、永康人民法院详细的调查、取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经常提到的2013年2月28日,本人因个人原因辞职。实际上,本人辞职主要是因为鹰鹏公司违约:1、鹰鹏公司未按入职约定给付年终奖金,奖金属于工资范畴,鹰鹏公司具备欺骗、克扣员工工资之行为;2、鹰鹏公司私自克扣员工加班费,严重违反劳动法之相关法规;3、鹰鹏公司在未经与员工沟通协商情况下,私自给员工降薪。以上三条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促使本人对鹰鹏公司不满,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永康仲裁委、永康市人民法院对年终奖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除此之外,请求对经济补偿金11844.2元给予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加班申请单两份作为证据,证明他曾经加班,但公司没有发加班费。
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一审只是口头说了一下。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加班的话可以在事后予以调休。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签呈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签呈本身虽然是鹰鹏公司确定应兆云薪资标准的内部审批文件,但由于薪酬问题是员工入职前需要与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关键事项,是应兆云愿意就职于鹰鹏公司以及鹰鹏公司同意任用应兆云的前提条件。鹰鹏公司人事部门于2010年7月19日以签呈方式报批并核决应兆云的薪资标准和发放方式,而应兆云在2010年8月2日入职公司,是双方以行为方式对薪资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签呈所确定的年终奖标准判决鹰鹏公司补发奖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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