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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强与重庆市南川区新金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9

张明强与重庆市南川区新金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强。

委托代理人:郭婷婷,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新金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大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明强与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新金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金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838号民事判决。张明强、新金都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明强从2005年11月7日开始到新金都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明强继续在新金都公司工作。张明强的工作为在写真输出部从事写真制作等,报酬以底薪加提成方式按月支付。新金都公司财务人员每月根据各部门经理提供的上月业务数据计算工资并制作出上月的工资表,张明强需确认工资后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张明强未签字确认,也未领取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2012年5月21日,张明强离职。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有争议,但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5月解除。

另查明:张明强所从事的工作实际并未严格按照一周五天、每天八小时的工作制。张明强的每月工资均由底薪和提成等项目组成。新金都公司提供了张明强从2010年2月到2010年12月、从2011年6月到2012年5月的工资表。其中,2011年6月到2012年5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920元、920元、1,671元、2,978元、3,902元、3,106元、3,752元、1,140元、1,734元、2,281元、3,295元、2,141元,合计27,840元,平均每月2,320元。2012年3月至5月的应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143.88元、3,157.88元、2,003.88元,合计7,305.64元。张明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该金额,要求新金都公司按照该金额支付欠付工资,新金都公司也同意支付。双方均确认以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

2013年5月6日,张明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支付加班费1,590.5元,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合计63,590.5元。2013年9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金都公司支付张明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305.64元;二、驳回张明强的其他仲裁申请。

张明强向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11月7日,我受雇到新金都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每月为3,000元。2008年1月1日,双方首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期满后我继续在新金都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多次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遭拒绝。此外,我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新金都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新金都公司从2012年3月起停发我的一切工资报酬。2012年5月21日,我向新金都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新金都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之后我再未到新金都公司上班。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新金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8,000元。2.判令新金都公司支付加班费1,856元(2012年3月19日到4月19日加班41.5小时: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1.5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22.5小时:3,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41.5小时×2倍)。3.判令新金都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4.判令新金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以上共计63,856元。

新金都公司辩称,对张明强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张明强主张的工资每月3,000元不属实。报酬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书面合同对基本工资没有明确的约定,但约定实际发放金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发放的金额和张明强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均不属实。关于2012年3月到2012年5月的工资,我公司造了工资表,是张明强自己没有去领取,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问题。关于加班工资,是不属实的。因为张明强在输出写真部门工作,工资本来就是基本工资加上提成,根本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公司口头要求张明强签订书面合同,是张明强一直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在每个职工进入公司后就交纳了五险一金,没有必要不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现状,新金都公司不认可张明强的主张。由于张明强涉嫌侵占公司的财物,新金都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送给了张明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明强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新金都公司承认未支付该部分工资,且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资总额为7,305.64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明强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张明强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见,张明强所得报酬系底薪加提成,其加班期间的工资已经按照提成工资计算,不应再重复计算。对张明强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明强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明强称系因新金都公司拖欠2012年3月至5月的报酬而单方提出解除。新金都公司方提供了无张明强签字的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但是尚不足以据此认定系张明强拒绝领取工资。而新金都公司未向张明强发放2012年3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属实,因此,张明强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张明强在新金都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11月7日到2012年5月20日,期间计6年半有余。新金都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明强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6,240元(2,320元/月×7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新金都公司向张明强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305.64元。二、由新金都公司向张明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40元。三、驳回张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张明强已预交),由新金都公司负担。

张明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新金都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856元,双倍工资的差额33,000元,并由新金都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1.张明强在新金都公司上班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按照新金都公司的管理制度实行上下班打卡、加班填报加班记录单,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工作享有获得加班报酬的权利。张明强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组成,但提成工资并未包含加班费,主张加班费不是重复计算;2.张明强要求新金都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张明强与新金都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在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也可以提起仲裁。

新金都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其理由为:张明强系不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并拒绝领取新金都公司已经造好工资表的工资,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明强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新金都公司未支付张明强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7305.64元,张明强以此理由于2012年5月离职。新金都公司提出未支付张明强3个月工资的原因系张明强收取了公司业务款未交回公司,但新金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明强收取公司业务款未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金都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张明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张明强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于张明强的经济补偿金,仍按一审判决金额即16,240元确定。

关于张明强的加班费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张明强的底薪加提成工资实为计件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在完成了新金都公司规定的定额任务后,新金都公司另外安排其完成额外的工作任务,故本院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所规定的另一倍工资,并非是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惩罚金,故应作为普通的劳动争议起算仲裁时效,不应作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起算仲裁时效。本案中,张明强与新金都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新金都公司应当支付张明强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明强最后一个月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月30日,但其于2013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张明强主张新金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已经将当事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条规定,由原法条的第二百二十九条变更为新法条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但一审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系法律引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张明强、新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重庆市南川区新金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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