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少华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少华与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少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寇海平、被上诉人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艳、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少华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6年2月15日至美承公司处从事门店销售工作。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张少华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美承公司所经营的店面,美承公司对张少华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对张少华实行级别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张少华的级别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美承公司于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张少华工资。200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等。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等。
2013年4月14日,张少华向美承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张少华确认其在美承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0日,美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少华2013年3月工资1,835.50元。2013年5月13日,美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少华2013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890元。
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100元、车贴100元、餐贴100元、通讯补贴100元等。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通讯补贴一栏为空白,车贴50元、餐贴50元、扣款一栏为0元、加班/奖金185.50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1,835.50元。美承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车贴50元、餐贴50元、通讯补贴一栏为空白、扣款760元、加班/奖金一栏为空白、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890元。
2013年6月17日,张少华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美承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资13,228元。仲裁审理中,张少华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提成(即绩效工资),美承公司主张张少华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发放的工资中超过1,400元的部分即为提成。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张少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张少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美承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9,034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工资4,194元(以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9,034元为计算基数,4月8个正常工作日工资合计3,322元,2013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2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张少华主张2013年4月4日其亦出勤,而美承公司主张该日为法定节假日,张少华并未出勤。从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美承公司规定含张少华在内的员工加班均须填写加班申请单,然而张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并获批准,因此张少华主张该日出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张少华于争议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8天,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核查基础。美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内容显示,美承公司是按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50元、车贴50元、餐贴50元的标准计发了张少华2013年4月的工资,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的工资单记载的内容来看,美承公司也是按上述标准支付张少华2013年3月之工资。结合美承公司在争议前几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美承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张少华争议期间的工资。由于美承公司未对为何扣发张少华2013年4月工资760元做出合理解释,即其无法解释核发张少华该月工资890元的理由,故差额的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核定。张少华要求以其2011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计发争议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美承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少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资差额8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张少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少华每月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两个部分。2012年3月之前,美承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发放张少华的全部工资。从2012年3月开始,美承公司改为通过中信银行发放部分工资,另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工资。对于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张少华提供了现场照片及美承公司要求现金发放工资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张少华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9,034元。根据美承公司的主张,张少华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0元,相较于2011年的工资标准未升反降,明显不符合常理。张少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工资应当按照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认定的张少华的工资收入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少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承公司辩称:不存在向张少华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现不同意张少华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美承公司是否存在以现金方式向张少华发放工资的情况。张少华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述的照片及邮件等证据在美承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真实性尚存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少华的自认,张少华的工资包括绩效工资部分,由于其系从事销售工作,绩效工资受市场行情波动影响,自身业绩在不同阶段存在高低不一的情况亦属正常,因此,张少华主张按照其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应得工资明显缺乏依据。根据美承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其实际发放张少华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部分与前几个月的标准存在差异,鉴于美承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依据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核定美承公司应当支付张少华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张少华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少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 飞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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