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张宇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宇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昂飞。
委托代理人:李艳文。
再审申请人张宇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宇飞申请再审称:一、辞退决定无效。1、该决定系手写体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决定违反《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2、该决定未送达张宇飞,不能生效。二、原审认定1993年12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张宇飞被开除党籍并限期调离后,多次要求单位支付福利待遇,安排工作未果,但从未收到辞退材料,且人事档案一直在建设银行保存。三、本案系张宇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不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张宇飞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辞退决定一事,故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建设银行补缴1993年7月至2011年10月12日的养老保险;判令建设银行将张宇飞个人档案转移至其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判令建设银行支付张宇飞1993年7月至2011年10月12日的最低工资或最低生活费10万元;判令建设银行给付张宇飞经济补偿金13200元。3、原审诉讼费由建设银行负担。
本院认为,张宇飞自1993年12月起即未到建设银行上班,建设银行自1993年12月起未给张宇飞发放工资确系事实。本案中,建设银行xxx年做出辞退决定后,未向张宇飞送达,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根据张宇飞一审庭审自述,其2005、2006年都找过单位,要求把档案迁移出来,当时想办医疗保险。由此可见,张宇飞已自认其在2005年即知道建设银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其要求迁移档案的意思表示亦是对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认知表现。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张宇飞自述的2005年开始计算,张宇飞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确已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张宇飞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
综上,张宇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宇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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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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