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荣与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张志荣与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志荣。委托代理人:何传伦。
委托代理人:林社银,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秀娟,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荣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荣于1997年4月进入新安晚报社发行站从事新安晚报的投递工作,后转入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继续从事投递工作。报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经营范围为国内报纸、期刊批发及零售,国内广告业务、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文化用品销售,物流服务。2011年4月,报业公司录用张志荣从事投递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报业公司为甲方,张志荣为乙方),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为非全日制职工,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投递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甲方按乙方的工作时间,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中包含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乙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甲方依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乙方服从甲方管理,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范和工作规范;甲乙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乙方可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本劳动合同的履行。
张志荣在报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投递新安晚报(2012年的投递量约220份),投递区域为嘉和苑小区、习友路、十五里河门面房、天鹅湖一号等处;早晨5点到政务区总站分报纸,一般于当天上午完成报纸投递,投递时间和路线自行决定。张志荣在报业公司每月工资约1328元,工资报酬数额与投递报纸的数量成正比,工资每半个月发放一次。合同期满后,张志荣继续在报业公司从事投递工作。此后,因不再开展报纸发行和物流业务,报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知张志荣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报业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停发张志荣的工资,双方交接了工作。
2013年6月,张志荣以报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4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其代通知金1328元;3、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884.6元。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皖劳仲裁字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12元(1328元/月×2×2);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加班工资2074元(1328元/月÷21.75天×200%×17天);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报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其不支付张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40元;2、其不支付张志荣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28元;3、其不为张志荣补缴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4、其不支付张志荣年休假工资4884.6元。张志荣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如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能够适应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是法律规定的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张志荣与报业公司依法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从用工过程看,张志荣在报业公司工作任务是投递报纸,在投递过程中可自主决定投递路线、先后顺序,亦可安排剩余时间,工作内容单一、工作方式灵活,且工资支付周期为半个月一次,故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张志荣与报业公司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不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因此报业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无须支付张志荣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原则上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报业公司与张志荣关于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志荣请求报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志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40元;二、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志荣代通知金1328元;二、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志荣年休假加班工资4884.6元;三、安徽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不补缴张志荣199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张志荣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0元,由张志荣承担。
张志荣上诉称:2011年4月,报业公司要求上诉人与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同意,此举系报业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2011年7月,报业公司向上诉人出示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并要求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名,上诉人文化水平有限,不知晓合同条款以及法律后果即签了名,报业公司系采用欺骗、诱导的不正当手段迫使上诉人订立前述合同,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每天早上5点上班,忙碌至中午10点、11点,且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工作,劳动时间已超过法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工作时间,报业公司于2011年7月亦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与报业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漏查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报业公司承担。
报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张志荣陈述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报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使用)》,该合同书载明手写体张志荣的详细个人资料以及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一致的非全日制用工概念说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张志荣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报业公司亦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故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严格履行。张志荣抗辩其文化程度有限、在不知晓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盲目签订合同,该抗辩不能对抗双方依照书面合同合法建立的劳工关系及其法律效力,不予采纳。投递员的工作类型为当天承接一定数量的报纸,完成一定空间范围内的报纸投递作业,因报纸数量、路线规划、时间分配、个人效率等因素,投递所用时间无统一标准,张志荣上诉称其日、周工作时间超过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却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另称报业公司于2011年7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用人单位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中履行的义务,故双方建立的是事实全日制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此推理在逻辑不成立,即张志荣未完成其主张的事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不予采信。因张志荣就业形式简单、劳动时间灵活且仅覆盖半日,工资支付周期为半个月一次,其还可同时缔结其他用工关系,故张志荣与报业公司建立的是与书面劳动合同相符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相关劳工法律、法规,在该种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以个人身份自行办理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关系可依双方意愿随时终止,用人单位亦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张志荣的各项诉请,于法不予支持;对报业公司的各项诉请,予以相应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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