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林林与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赵林林与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林。
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4日,赵林林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的工资2500元;支付其社会保险费3100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1、盛泰公司支付赵林林2013年2月份工资2500元。2、盛泰公司支付赵林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3、对赵林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盛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盛泰公司不支付赵林林2013年2月工资2500元。2、盛泰公司不支付赵林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庭审中,赵林林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盛泰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3100元的仲裁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林林自述于2012年11月1日到盛泰公司从事办公室内勤工作,工资为每月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泰公司没有为赵林林交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赵林林向法庭提供了与盛泰公司经理雷其亮、副经理李笋的谈话录音。盛泰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公司经理为张立萍,雷其亮、李笋均为一般工作人员,且二人在谈话中均未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涉及赵林林在盛泰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从而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赵林林向法庭提供了个人活期账户明细。用以证实2013年2月份,雷其亮通过个人账户两次向赵林林打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盛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无法证实该5000元系盛泰公司向赵林林支付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赵林林作为劳动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盛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赵林林基于劳动关系向盛泰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赵林林2013年2月份工资2500元;二、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义务支付赵林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林林负担。
上诉人赵林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林林与盛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萍是雷其亮的母亲,且已退休在家,赵林林上班期间从未见过张立萍去过公司,因此雷其亮系盛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赵林林提交的银行明细表证实雷其亮通过银行为赵林林发放工资。赵林林与李笋的录音资料证实赵林林与李笋在一块共事三、四个月,盛泰公司亦认可李笋是其工作人员,因此赵林林与盛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若作为用人单位的盛泰公司不认可其与赵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林林错误。3、赵林林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赵林林一直在盛泰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是2500元∕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盛泰公司应向赵林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赵林林2013年2月工资2500元至今未发放,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盛泰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赵林林的上诉请求。雷其亮与张立萍之间的母子关系不能推断出雷其亮是盛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赵林林并无证据证明雷其亮是盛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雷其亮向赵林林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仅能证明在两个账户之间产生过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盛泰公司给赵林林发放的工资。2、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赵林林是向盛泰公司提供劳动,也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另一方就是盛泰公司原来的员工李笋。3、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赵林林就其与盛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林林并不违反劳动部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赵林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赵林林没有证据证明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为盛泰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赵林林向盛泰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赵林林与盛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审期间赵林林提交的其与李笋的录音资料证实:1、李笋认可其与雷其亮在招聘赵林林时听见雷其亮答应为赵林林缴纳社会保险,但雷其亮与赵林林未确定如何缴纳;2、为了赵林林向单位主张缴纳社会保险一事,李笋与雷其亮通过电话,雷其亮的意见是按照公司规定办,就给赵林林2个月的保险;3、李笋认可与赵林林在一块共事3至4个月。盛泰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认可李笋和雷其亮是其一般工作人员,李笋和雷其亮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内到庭接受询问。盛泰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萍与雷其亮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工资支付形式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标志。本案中,赵林林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盛泰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2500元。2012年11月的工资是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12月和次年1月的工资是雷其亮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因此盛泰公司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2月的工资。盛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赵林林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2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李笋和雷其亮是盛泰公司的职工,赵林林提交的其与李笋的录音资料证实,在李笋和雷其亮招聘赵林林时,雷其亮答应为赵林林缴纳保险,但怎么缴纳雷其亮和赵林林没有确定,在发生争议后,雷其亮也表示按照公司规定,可以给赵林林缴纳2个月的保险。李笋在录音中亦认可与赵林林在一块共事3至4个月。盛泰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该录音不能证实是李笋的声音,但并不申请鉴定。李笋作为单位职工,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赵林林提交的银行明细表证实,2013年2月8日和27日雷其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赵林林账户转入2500元,盛泰公司虽辩称该款项是雷其亮与赵林林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在雷其亮不出庭作证和盛泰公司不能证实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结合雷其亮系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萍之子和盛泰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认定该款项系雷其亮代表盛泰公司支付赵林林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各2500元。综上,本院认定赵林林与盛泰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盛泰公司未与赵林林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赵林林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因盛泰公司未证实其已支付赵林林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故其应支付赵林林2013年2月份工资2500元。赵林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赵林林2013年2月份工资2500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上诉人赵林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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