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洋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赵洋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诉人赵洋、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洋于2002年7月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浙江分公司”)出资定向培养,该公司于2003年8月依法注销,债权、债务以及原人员劳动关系由国航公司承继。赵洋从航校毕业后,国航公司与赵洋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洋被安排在国航浙江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2年4月之后,赵洋调至国航上海分公司担任飞行员。2012年8月5日,赵洋以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未依法支付年休假补贴、非法扣除企业年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快递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国航上海分公司立即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予回复。即日起,国航上海分公司不再安排赵洋飞行任务,但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赵洋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至今,按地勤人员工资标准支付赵洋工资。赵洋在职期间,国航公司通过浙江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赵洋工资,并为赵洋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前12个月,赵洋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244.32元。
根据国航公司制定的《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赵洋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跨年度安排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两年度的年休假天数可以累计计算。赵洋于2011年至2012年未使用年休假,离职前亦未向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
国航公司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员工退休后的养老生活水平,于2011年8月发文通知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赵洋自愿选择加入该计划,每年由个人及企业共同出资缴纳年金至年金账户内。
2012年11月26日,赵洋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航上海分公司办理退工手续,转移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移交手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补偿金,返还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并要求国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国航上海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赵洋出具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之退工单并办理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国航上海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洋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320元,国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赵洋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赵洋、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国航公司与赵洋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赵洋虽先后由国航公司安排至浙江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工作,但该调动是国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内部工作安排,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变更。上海分公司接受总公司委托对赵洋进行管理,与赵洋存在用工关系。赵洋于2012年8月5日以公司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未依法支付年休假补贴、非法扣除企业年金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查,赵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赵洋在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赵洋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后亦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虽未同意赵洋的离职请求,但双方之间缺乏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国航公司与赵洋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12年9月5日解除。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要求赵洋继续履行与国航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航公司应及时为赵洋办理退工手续。赵洋要求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办理身体健康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移交,并提供安保评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国航公司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使用。赵洋关于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赵洋要求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洋于2011年度的年休假可以与2012年度年休假累计于2012年度一并使用,然赵洋于2012年8月离职前,未向公司申请年休假,致使公司未能安排赵洋享受年休假,该责任不在公司方,公司方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赵洋要求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赵洋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洋要求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返还企业年金个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洋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赵洋年休假工资28,32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赵洋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赵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是飞行工作中的必需资料,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并转移。而根据《关于下发的通知》的规定,流动飞行员需重新办理空勤人员登机证,办理时需提供原用人单位对该飞行员的安保评估,故提供安保评估的诉讼请求应属法院处理范围。公司关于2011年度年休假与2012年度合并使用的事宜未告知本人,未征得本人同意,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争议未超过仲裁时效。企业年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为本人的财产,应予返还。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1、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移交、提供安保评估;2、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7,4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返还企业年金中个人承担部分18,120.38元。
上诉人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赵洋的上诉请求,同时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国航公司与赵洋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洋应履行至退休。赵洋作为飞行员,考虑到民航业的安全与稳定,飞行员的离职及流动除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民航局的相关监管规定,根据赵洋所在华东地区的飞行人员的情况,目前没有足够的流出名额供赵洋流出。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为赵洋办理退工手续。
上诉人赵洋亦不同意上诉人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国航公司《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7日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赵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与赵洋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国航公司与赵洋的劳动合同在三十日期满后依法解除。国航公司、国航上海分公司要求不办理退工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国航公司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使用,两年度的年休假可以累计计算,根据该规定,2009年与2010年属于可累计计算年休假的两年度,2010年的年休假的最后期限是当年度的最后一天,而赵洋直至2012年11月2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至于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系因赵洋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致使其无法享受年休假,故责任不在国航公司及国航上海分公司,赵洋主张该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赵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赵洋其余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洋、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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