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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6

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广青,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洲东街3号。

  负责人:卿茂荣,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锐锋、许雄峰,分别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强。

  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佰特公司)、上诉人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是乐佰特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设立的内设分公司。

  何强于2013年6月3日入职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处工作,担任装配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何强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何强已经领取2013年7月工资为2517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21383元,其中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何强2014年2月工资2421元。2014年3月12日,何强通过全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乐佰特东莞分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于2014年3月20日离职。何强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没有结清;而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则主张何强工作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工资没有结清,但因为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当时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故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曾多次通知何强签订劳动合同,但何强均拒不签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何强则主张何强多次要求与乐佰特东莞分公司签订合同,但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均不予理会。

  2014年3月12日,何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何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2、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支付何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50元、2014年2月工资3500元、2014年3月工资3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4年4月29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向何强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2482元、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20元;三、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何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月份工资转账记录、何强提供的工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单、工资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何强双方对何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何强的主张以及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仲裁裁决书裁决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支付何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2482元,该项存在笔误,应为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支付何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2482元,故虽然乐佰特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2482元,但可看出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是对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依法审查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结合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何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何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2482元。

  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何强于2014年3月12日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何强则主张其于2014年3月20日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未能就何强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何强于2014年3月20日离职。

  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3月处于停工状态,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3月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原、何强均未对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以何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902.58元(2980元+2980元÷31天×20天),现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何强2014年2月工资2421元,还应支付何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2481.58元(4902.58元-2421元)。乐佰特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何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20元。

  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何强双方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多次通知何强签订劳动合同,何强拒不签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何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于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应支付何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为双方确认何强已经领取2013年7月工资为2517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21383元,故以此核算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应支付何强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6219.19元(2517元÷31天×29天+21383元+2481.58元)。乐佰特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同时,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是乐佰特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设立的内设分公司,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当与乐佰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工资2481.58元;二、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19.19元;三、驳回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何强2013年6月3日进入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乐佰特东莞分公司要求何强签订劳动合同,但何强拒不签订,且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已经将何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何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2481.5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改判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何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19.19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强承担。

  被上诉人何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乐佰特东莞分公司系乐佰特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与乐佰特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是否需支付何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二、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是否需支付何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焦点一,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何强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无需再行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何强2014年2月工资2421元,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2014年3月份其已处于停工状态,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何强2014年3月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因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何强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支付台账,且对其主张的停工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酌情根据何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何强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予以相应扣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主张何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若何强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乐佰特东莞分公司可以以此解除与何强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乐佰特东莞分公司未与何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何强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乐佰特公司、乐佰特东莞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乐佰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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