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清池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郑清池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漳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清池。
委托代理人郑鸿伟。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紫泥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洪志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清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鸿伟、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清池自1969年8月开始到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当临时工,1972年3月转为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1972年6月至1976年1月,郑清池在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下属仁和购销处工作期间,因贪污销货款等违纪行为,于1978年的“路教运动”中被列为重点违纪员工予以教育,并处于不调资的处理。1982年6月29日,龙海市紫泥供销社鉴于郑清池上述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以及郑清池违反工作单位的管理规定建造维修站造成企业资产浪费,1980年至1981年间郑清池无故旷工477天,对郑清池作出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处分的期间为自1982年5月20日起至1983年5月20日止。但开除留用处分期满后,郑清池仍违反工作纪律长期旷工。因此,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对郑清池是否作出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于1987年10月5日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应参加为73人,实际参加的为44人),与会职工代表全数通过了对郑清池作出开除行政处分的表决。1987年10月7日,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工会委员会共同作出了对郑清池开除公职的决定,并制作了《关于对郑清池开除公职的决定》的书面决定,该书面决定备注抄报原龙海县劳动局、总工会、原龙海县供销社人事科、监事会、工会备案。1998年8月起,郑清池到其他企业就业,并由其他企业向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为郑清池办理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用由该企业及郑清池个人负担并缴纳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郑清池因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向上述管理中心等部门办理了灵活就业人员的退休手续,自2013年10月起,郑清池享受了灵活就业基本养老社会保险的退休金,每月702元。2013年9月21日,郑清池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其至今仍为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单位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郑清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并向郑清池送达“龙劳仲不字(2013)0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清池不服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龙海市紫泥供销社恢复郑清池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2、由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为郑清池办理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手续;3、由龙海市紫泥供销社赔偿郑清池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与非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之间的15年差额损失306000元。
审理期间,原审告知郑清池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与所查明的案件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郑清池认为本案系其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之间的劳动争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郑清池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清池的原工作档案有1970年《紫泥公社商业服务站“一打三反”运动登记表》一份、1971年《吸收临时工为固定工审批表》一份、1975年《职工登记表》一份、1979年《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一份、1984年《调整商业业务人员六级以下工资标准审批表》一份、1986年10月份《工资表》一份;龙海市紫泥供销社提供的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郑清池于1998年8月参加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3年10月享受该种养老退休待遇的《证明》一份,郑清池的原工作档案有1978年10月《关于郑清池调资问题的报告》一份、1978年11月《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一份、1982年6月《对郑清池同志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决定》一份、1984年6月《全民所有制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一份、1984年9月《关于郑清池同志不调资的报告》、1987年10月《关于对郑清池开除公职的决定》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等,经双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郑清池提出确认其至今仍为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单位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仲裁申诉,其仲裁申诉请求实质是确认郑清池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郑清池在起诉时,增加由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为郑清池办理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手续,以及由龙海市紫泥供销社赔偿郑清池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与非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之间的15年差额损失306000元的诉求。由于郑清池已经向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社会保险退休金每月702元,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2013年9月已对郑清池作出退休审批手续,郑清池要求重新办理,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郑清池请求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为其办理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手续,不予审查。郑清池请求龙海市紫泥供销社赔偿其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与非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之间的15年差额损失,与本案讼争的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郑清池自1969年8月开始在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从事临时工工作,1972年3月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郑清池在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后,因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以及1980年至1981年间郑清池无故旷工477天,被作为用人单位的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处分的期间为自1982年5月20日起至1983年5月20日止。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郑清池被处于开除留用一年处分期满后,仍违反工作纪律长期旷工。因此,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工会委员会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于1987年10月7日共同作出了对郑清池开除公职处分,并报请当时的劳动部门和其上级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备案。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发布,并于当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旷工、消极怠工及贪污盗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分;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处分包括留用察看和开除;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职工予以开除处分的,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基于当时上述劳动法规的规定,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于1987年10月7日对郑清池作出开除行政处分并不违法,且符合当时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应当视为1987年10月7日,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定程序解除了与郑清池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中,郑清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之间在1987年10月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包括1994年我国劳动法实施后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故郑清池主张与龙海市紫泥供销社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87年10月5日,龙海市紫泥供销社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方式对郑清池作出开除行政处分,实质是公示方式,郑清池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庭审中,郑清池自认其工作单位龙海市银日包装有限公司,自1998年8月起开始为郑清池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郑清池也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郑清池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综上,郑清池请求确认其至今仍为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单位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并请求龙海市紫泥供销社赔偿其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与非全民所有制退休金之间的15年差额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清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清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郑清池负担。
宣判后,郑清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郑清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认定龙海市紫泥供销社于1987年10月7日对郑清池作出的开除行政处分并不违法,且符合当时法定程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龙海市紫泥供销社提供的《关于对郑清池开除公职的决定》与事实不符。2、龙海市紫泥供销社1987年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目前连当时职工代表大会相关文件均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就认定确实开过职工代表大会,该推测明显不符常理。2、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龙海市银日包装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上诉人就应该知道自已权益被侵害,该认定明显不当。3、上诉人直到2013年9月13日才知道权益被侵害。三、原审法院办案偏袒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赔偿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30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龙海市紫泥供销社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二、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已清楚证明了是因为上诉人贪污、挪用公款3089.23元而被勒令逐月扣回,并非无故停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清池对原审认定“1982年6月29日,被告鉴于原告上述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以及原告违反工作单位的管理规定建造维修站造成企业资产浪费”、“原告仍违反工作纪律长期旷工”及“1987年10月5日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旷工,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其不清楚有否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此不作重列。
关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原审认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对郑清池同志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决定》、《关于郑清池同志不调的报告》及由被上诉人及龙海市紫泥供销社工会委员会共同作出的《关于郑清池开除公职的决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明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清池原是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供销社职工,因贪污、挪用公款、违反单位管理规定建造维修站造成企业资产浪费及无故旷工等违纪行为,被上诉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于1987年10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虽然现无直接证据可证明该处分决定有书面送达上诉人,但从处理后直到办理退休手续前长达二十多年时间,上诉人均没有找被上诉人要求上班,1998年上诉人还自行到龙海市银日包装有限公司就业并办理了基本养老社会保险,现已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可看出上诉人对当时被上诉人对其处理是知情的。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郑清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泰峰
审判员周志梅
审判员张海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柯雅惠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确认劳动关系可以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举证。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可以用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工作时间举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劳动关系确认适用仲裁时效限制,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