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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广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38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广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毅

  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广毅系由东方航空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于2010年4月7日从航校毕业后进入东方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从2010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合同同时约定,郑广毅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飞行员副驾驶的违约金为2,5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郑广毅自获得副驾驶资格起,每增加一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基础上追加5%。郑广毅于2011年6月获得副驾驶资格。郑广毅在职期间飞行时间为993小时。2012年10月8日,郑广毅向东方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东方航空公司未予同意。2012年11月5日,郑广毅书面要求东方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东方航空公司未回复。东方航空公司按郑广毅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起,东方航空公司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郑广毅工资,至原审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仍为郑广毅缴纳社会保险费。东方航空公司未为郑广毅办理退工手续。

  2012年12月20日,东方航空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郑广毅支付违约金2,625,000元、飞行经历费1,837,0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广毅应向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980,000元,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东方航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广毅作为东方航空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郑广毅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东方航空公司向郑广毅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东方航空公司提供给郑广毅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东方航空公司要求郑广毅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郑广毅在职期间,东方航空公司为郑广毅提供了多次培训,但双方并未因提供培训费用另行约定服务期,且东方航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的培训费与约定的违约金相当。故郑广毅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东方航空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必须服务期等同于特殊待遇服务期的陈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本案形式上虽为郑广毅提出辞职,但实际为飞行人员流动,为了规范飞行人员的流动,关于郑广毅辞职后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酌定。东方航空公司、郑广毅对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应支付离职补偿金980,000元均无异议,且均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对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性质予以修正,对金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的通知》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广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补偿费980,000元;二、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东方航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东方航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与郑广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郑广毅基于对实际培训费用及飞行员流动市场价格的认知而作出的确认。虽然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但是五部委文件中所规定的赔偿费用补偿标准是根据八年前及更早以前的飞行员培训情况确定的(即便按当时标准,亦过低),已不适应现在的飞行员培训及流动市场的实际情况。郑广毅仅支付五部委文件所确定的补偿费用,不合理。飞行员要取得正驾驶执照,依赖于航空公司提供飞机等资源积累飞行经历时间。而航空公司的此种资源是有限及有价的,只会提供给愿意长期为航空公司工作的飞行员。正因为郑广毅同意为其公司长期工作,其公司才为郑广毅提供了这种资源及机会。现郑广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赔偿其公司所受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广毅不同意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郑广毅应支付其违约金、飞行经历费,却未能提供该项主张得以成立的合法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原审法院亦已对此作了详尽阐释,说理充分,处置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予以赘述。故对东方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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