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谭国福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谭国福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廷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树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福。
委托代理人:潘飞。
上诉人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国福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茂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树渝,被上诉人谭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潘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茂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15日。谭国福在金茂公司从事采煤工作。金茂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9日为谭国福参加了工伤保险。金茂公司未为谭国福参加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谭国福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2013年12月11日,谭国福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金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金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失业生活补助金6615元(735元/月×15个月×120%×0.5)。该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谭国福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之日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茂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谭国福经济补偿、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共计29313元。金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不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同时,金茂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金茂公司名称变更前为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以下简称皮家山罗湾煤矿)。
一审庭审中,金茂公司举示了谭国福于2012年10年2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载明:“我于2009年3月16日到贵矿从事采煤工作,现因我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与贵矿所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为此,特向矿领导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至此,我自愿辞职,自愿放弃在贵矿的一切福利等待遇,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我自行承担,与贵矿无任何关系。”在该申请书中“申请人”处有谭国福的签字和捺印。金茂公司还举示了其于2012年11月21日向谭国福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存根)》,载明:谭国福同志:根据你于2012年10月20日的申请,经矿研究,决定与你于2012年11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请你接通知后5日内到矿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该通知书中“签收人”处有谭国福的签字。
谭国福对金茂公司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存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申请书及通知书上的签字并非谭国福所为,但捺印谭国福不清楚。经该院向谭国福释明是否对捺印及签字申请鉴定,谭国福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一审庭审中,金茂公司表示谭国福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再未回金茂公司上班;谭国福则表示从2007年6月2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
金茂公司一审诉称:谭国福是自愿申请辞职,解除了与金茂公司的劳动关系,系金茂公司自愿中断就业,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仲裁裁决金茂公司支付谭国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金茂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茂公司不支付谭国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谭国福一审辩称: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金茂公司举示了谭国福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及金茂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存根)》,申请书及通知书上有谭国福的签字及捺印,谭国福虽对该申请书及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非其所为,对捺印表示不清楚,但未就签字及捺印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对申请书及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书及通知书,该院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1日解除。因系谭国福自愿提出辞职,故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情况。
根据金茂公司为谭国福的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可以确定在2012年11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金茂公司未为谭国福参加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故谭国福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非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的规定,现谭国福应领取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金茂公司应赔偿谭国福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谭国福在金茂公司工作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1日,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故金茂公司应支付谭国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735元/月×3个月×120%×50%)。
综上,金茂公司应支付谭国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谭国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二、驳回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谭国福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20日,金茂公司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政府勒令关闭,故谭国福于2012年11月21日自愿申请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回到单位上班至2013年3月20日,工作时间不到四个月。二、即使金茂公司为其参加了失业保险,因缴费时间不满一年,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应享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谭国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金茂公司上诉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政府勒令关闭,但并未对此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金茂公司一直为谭国福缴纳工伤保险至2013年8月19日的事实,本院对金茂公司关于双方已于2013年3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依据谭国福的仲裁申请,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一审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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