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与焦国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美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焦国锋。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国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娜、骆道好,被上诉人焦国锋的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国锋在一审中起诉称:焦国锋自2011年7月14日入职中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中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焦国锋每周工作七天,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年假。2012年7月26日,焦国锋以中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焦国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通公司支付焦国锋:1.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0元;2.2012年7月1日至7月26日工资3500元;3.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4.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奖金1200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3500元;6.2012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200元、6月份克扣的工资200元;7.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392.7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678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50元;9.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00元;10.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
中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焦国锋的诉讼请求。关于加班工资,中通公司从未安排焦国锋加班,其已依法享有了相应的休息权利。关于2012年7月份工资,焦国锋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中通公司已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7月份工资2941元。关于年休假,焦国锋已经实际享有了年休假,行业惯例是年休假和寒假或者暑假一并使用。关于奖金、克扣的工资、工资差额,中通公司已足额支付,没有奖金。关于风险抵押金,中通公司已经退还。关于社会保险,中通公司已经在工资中予以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焦国锋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故不到岗和长期旷工,不应得到补偿金,中通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中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通公司不支付焦国锋: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2年5月及6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400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00元。
焦国锋在一审中针对中通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焦国锋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中通公司,双方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约定焦国锋在顺义杨镇和汽运部从事驾驶员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7月12日。前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为2200元,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为1800元。焦国锋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及按照公里数支付的提成。
焦国锋主张从事北京市内运输工作,每次出车有出车记录登记,同时每天划勾签到考勤,并提交了2012年6月考勤表和部分《出车记录登记表》及《车队管理制度》、案外人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中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通过与焦国锋核实后在电脑上记录考勤,并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考勤表》打印件予以佐证。焦国锋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提出对《考勤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中通公司称《考勤表》原始记录未保存,无法提供。
焦国锋主张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因为中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辞职。为此,焦国锋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予以佐证。中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未收到,主张焦国锋于2012年6月30日自动离职,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除了养老和失业保险之外,其他险种均已交纳,在2012年8月15日补偿了2941元。焦国锋认可收到了该款项,主张为7月份工资,但未足额支付。
中通公司已经退还焦国锋2012年1月至6月风险抵押金2500元,焦国锋主张收取了3000元,因此还差500元未退还,并且7月份的风险抵押金也未退还。
焦国锋主张2012年5月、6月因未按照公司规定时间完成出车任务,中通公司对其低速罚款400元,直接在工资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焦国锋主张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200元,但实发1200元,每月差额1000元,并提交《工资条》一张予以佐证。证据显示基本工资1200元、职位工资和绩效工资1500元。中通公司不认可证据显示的工资构成,主张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800元,已足额发放,并提交了2011年11月、12月、2012年3月、4月、5月、6月发放工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证据显示各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170元、2695元、2400元、2341元、1622元、2037元。焦国锋主张未查询到相关支付记录。
为了证明中通公司有奖金和防暑降温费的规定,焦国锋提交了规章制度予以佐证。中通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2012年7月27日,焦国锋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11号裁决书,裁决中通公司支付焦国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2年5月及6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400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300元、驳回焦国锋的其他仲裁请求。焦国锋和中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相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焦国锋对中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电子《考勤表》原始载体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中通公司以未保存原始载体为由,未向法院提供。《考勤表》处于真伪不决的状态,中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存疑的《考勤表》难以采信。中通公司主张焦国锋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但双方2012年7月13日尚在签订劳动合同。故,该院对于中通公司关于焦国锋工作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焦国锋提交的证据,认定焦国锋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通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说明对焦国锋有考勤,但在该《考勤表》存疑的情况下,未进一步的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焦国锋提交的《出车记录登记表》,该院对于焦国锋主张加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在确定焦国锋加班费时,应当考虑中通公司已经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部分。具体焦国锋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由该院依法酌定。
中通公司已经退还焦国锋2012年1月至6月风险抵押金2500元,焦国锋主张收取了3000元,并且收取了7月份风险抵押金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又主张支付7月份工资,故,对其主张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3500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通公司主张不予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焦国锋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中通公司应当支付该月工资。根据该院查明的焦国锋月实发工资及相应月份的风险抵押金,该院确定焦国锋月平均工资为2544元,并据此确定中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中通公司已支付了2941元,不低于法律规定,故,对于焦国锋再主张支付工资3500元,该院不予支持。
焦国锋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其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不足1天。故,对于焦国锋主张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焦国锋提交的规章制度无中通公司印章或者签字确认,该院不予采纳。焦国锋据此主张支付奖金和防暑降温费,该院不予支持。
焦国锋主张中通公司对其低速罚款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中通公司也不认可,故该院对于焦国锋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5月及6月克扣的工资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中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2年5月及6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焦国锋主张支付2011年7月之后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通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焦国锋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应当考虑加班工资在内。故,中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02元。中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焦国锋与中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焦国锋主张每月差额工资1000元,但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两部分工资总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中通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及退还的风险抵押金总额也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故,对于焦国锋主张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焦国锋加班工资8000元;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焦国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02元;三、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焦国锋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风险抵押金3500元,无需支付2012年5月及6月低速罚款400元,无需支付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四、驳回焦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中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焦国锋主张的每周工作7天,无任何休息和休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且根本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焦国锋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中通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酌定焦国锋加班工资没有依据。2.焦国锋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故不到岗和长期旷工,中通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通公司无需支付焦国锋:加班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0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焦国锋承担。
焦国锋针对中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车记录登记表》、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1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一节。中通公司认可存在《考勤表》的原始记录,但不能提交《考勤表》的原始记录。在焦国锋对中通公司《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焦国锋工作时间的证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焦国锋从事市内运输工作。焦国锋工作性质决定每次往返期间的工作时间必然超出法定的一般工作时间。据此可以得出焦国锋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确信。基于上述判断,中通公司应当对安排焦国锋倒休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中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中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焦国锋倒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焦国锋存在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焦国锋的工作特性,焦国锋外出时间不宜全部认定为加班时间,一审法院考虑焦国锋具体工作情况以及中通公司已经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部分等因素,综合确定焦国锋加班费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中通公司关于焦国锋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上诉主张,显然违背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中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焦国锋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通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国锋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禾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