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东扬与佛山市南海华谋气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华谋气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ONGFRANCISC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东扬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华谋气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东扬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黄东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华谋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华谋公司伪造的聘任合同,就认定劳动合同的主体并非华谋公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华谋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是伪造的,不是黄东扬的亲笔签名。华谋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2013年4月9日当天下午黄东扬所签的原件,公司公章是事后加盖的。2.黄东扬主张其于1993年8月2日入职佛山气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搬迁至南海里水,并变更为南海里水气动公司,后又变更为本案当事人华谋公司,因上述三间公司均为同一间公司,故黄东扬的入职时间应当为1993年8月2日,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3.黄东扬在2013年4月9日,请求里水镇劳动争议调解组工作人员协助解决双方的劳资纠纷,黄东扬已经遵循相关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双方纠纷,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黄东扬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华谋公司向黄东扬支付经济补偿20400元、克扣的2012年12月年终双薪850元;3.华谋公司向黄东扬补缴1994年7月至2000年5月,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华谋公司向黄东扬支付停工期即2006年7、8、9月拖欠的基本生活费1872元、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补贴费7800元、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恢复原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1000元,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乘、用车津贴19500元。
被上诉人华谋公司答辩称:黄东扬上诉请求不成立,一
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东扬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东扬和被上诉人华谋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黄东扬对《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二审庭审中,黄东扬认为《聘用合同》是伪造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变造的,故向本院提出对上述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首先,在一审庭审中,黄东扬对《聘用合同》无异议,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我签名的时候被告没有盖章”。黄东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在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上述证据的打印字体在黄东扬签名的时候已经形成,黄东扬认为空白部分是华谋公司事后填写的,但空白部分涉及的内容只是用人单位的盖章、赔偿金(经济补偿)及签字双方的主体内容;另外,从协议书的打印字体内容看,该内容在黄东扬签名前已经形成,故黄东扬签名时应当清楚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黄东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协议签名后,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黄东扬也确认收到华谋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的8500元赔偿款项,黄东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赔偿数额曾经提出书面的异议,故其收取该款项的行为已经事实上形成对该赔偿数额的确认。协议书上也明确约定,签署协议书和收取赔偿金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黄东扬关于对《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事实和法律的必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黄东扬入职时间的问题。黄东扬主张其于1993年8月2日入职佛山气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搬迁至南海里水,并变更为南海里水气动公司,后又变更为华谋公司,因上述三间公司均为同一间公司,故黄东扬的入职时间为1993年8月2日。而华谋公司主张原告提及的其他两间公司与该司并无任何关联,华谋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且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聘用合同》,故黄东扬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从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华谋公司与南海里水气动公司分别是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且两公司之间并没有变更事项登记记录,结合黄东扬提供的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显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南海市里水气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及南海里水气动公司,而并非华谋公司。另外,黄东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黄东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黄东扬入职华谋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9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3年3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因双方协商不成,黄东扬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谋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双方就劳动合词终止相关事宜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约定。依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华谋公司向黄东扬支付赔偿金8500元及结清当月工资和社保。华谋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巳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现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年终双薪的问题。黄东扬主张华谋公司克扣其2012年12月的年终双薪850元尚未发放,华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双方没有关于年终双薪的约定。诉讼中,黄东扬未能提供华谋公司需向其发放2012年12月的年终双薪850元的依据且存在克扣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东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支付克扣2012年12月的年终双薪8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补缴1994年7月至,2000年5月、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黄东扬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期的基本生活费问题。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支付停工期即2006年7月至9月拖欠的基本生活费。依前所述,本院认定黄东扬于2008年8月13日入职华谋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2006年7月至9月期间,双方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现黄东扬主张华谋公司支付停工期即2006年7、8、9月拖欠的基本生活费187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贴费及乘、用车津贴问题。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补贴费及乘、用车津贴。依前所述,因双方自2008年8月13日开始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东扬主张2008年8月13日前的相关补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补贴,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对补贴费及乘、用车津贴进行约定,华谋公司亦不同意向黄东扬支付该两项补贴,黄东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款项的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黄东扬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黄东扬要求华谋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恢复原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并提供南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5日出具的组织调解协议书作为依据。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示,该协议的相对主体是南海里水气动公司,而并非本案当事人华谋公司,故华谋公司并不受该调解协议的约束。黄东扬向华谋公司主张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东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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