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同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炬。
委托代理人:盛俊辉。
委托代理人:但唐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同霞。
委托代理人:彭剑锋。(受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同霞于2012年11月2日进入蓝天公司任宿管员,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蓝天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朱同霞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最后一次发放的系朱同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187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朱同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43.70元。朱同霞在职期间,蓝天公司没有为朱同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18日,朱同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脚外伤。当时朱同霞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该院出具病员证明书,建议朱同霞休息。2013年12月6日,宁波市江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确认朱同霞此次受伤系工伤。2014年4月30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最终审定,朱同霞为十级伤残。朱同霞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到蓝天公司上班。2014年6月9日,朱同霞以蓝天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ems快递寄送形式,书面向蓝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蓝天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
蓝天公司申请仲裁,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蓝天公司向朱同霞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并驳回了朱同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蓝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蓝天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朱同霞于2012年11月2日至蓝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朱同霞多次表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书面承诺今后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日后需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均自行承担,与蓝天公司无涉。蓝天公司依朱同霞要求每月向其本人支付80元社保补贴。2013年6月18日,朱同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手受伤并就医,期间,朱同霞又治疗了妇科疾病。朱同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包括妇科病的治疗费用已由肇事方全部赔偿,不应再向蓝天公司主张。朱同霞虽属工伤十级,但其在入职时自愿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蓝天公司也按约向其支付了每月80元的社保补贴,故朱同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朱同霞本次事故伤愈后未再至蓝天公司上班,蓝天公司多次口头通知朱同霞回单位上班,朱同霞均未出勤,也未递交书面请假手续,其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蓝天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综上,请求判令:一、蓝天公司无需支付朱同霞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90元;二、蓝天公司无需支付朱同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5.9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
朱同霞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蓝天公司所述并不属实。朱同霞并没有多次向蓝天公司申请或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而是蓝天公司不给朱同霞缴纳社会保险。二、因肇事者逃逸,朱同霞并未获得赔偿,蓝天公司如果认为朱同霞已获得赔偿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蓝天公司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于第三方赔偿后扣除的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申请放弃缴纳而免除。现蓝天公司未为朱同霞缴纳社会保险,应按规定由蓝天公司向朱同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证明书中建议朱同霞休息的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故蓝天公司应支付朱同霞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上述期间朱同霞的工资应为9696.90元。蓝天公司认为朱同霞已获得侵权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五个项目并不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70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18元。因双方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同霞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朱同霞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90元;四、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朱同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上述第三、四项合计40238.80元,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蓝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到本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依被上诉人多次“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今后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日后需补缴社会保险等均自行承担,一切与企业无涉”的书面申请,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了80元的社保补贴。被上诉人事故伤愈后未再到本公司上班,经上诉人多次口头通知,仍然不到岗。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诉人的有关规章制度。综上,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等均由肇事者全部赔偿了,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索赔;2.被上诉人虽属于十级伤残,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依据被上诉人入职后自己提交的书面申请,上诉人已经尽了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朱同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该交通事故中获得了相应赔偿。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因为该判决在2014年3月已经作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以劳动者的放弃行为而免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为依据。尽管被上诉人遭受工伤的原因由第三人侵权导致,但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四项内容均不属于第三人赔偿后可以扣除的费用,即第三人的赔偿结果并不完全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承担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东蓝天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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