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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翀与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0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谨,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翀,被上诉人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原告刘翀与被告万顺公司于2002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1997年至2008年10月一直处于断断续续上班,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停薪留职。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10个月。争议事实: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系正常上班、下岗待岗还是旷工。被告为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图强系被告万顺公司内江分公司的经理,与原告刘翀原属上下级关系,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翀自2010年4月份到公司来上班,至2011年1月份以后,原告刘翀就未来公司上班,也未提交请假条;证人周洁系被告万顺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从1998年到公司上班,从1998年开始,在公司断断续续上班,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原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停薪留职期满后5个月,原告一直没有来公司报到。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在公司上班,2011年2月后就一直没有来公司上班。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10年3月份之前补发工资的要求。
  三、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10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256.71元,6月30日支付工资906.66元,7月30日支付工资349.15元,8月31日支付工资668.93元,9月30日支付工资914.85元,10月29日支付工资828.99元,11月30日支付工资289.15元,12月30日支付工资269.98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工资367.52元,2011年3月8日支付工资239.98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工资97.98元。被告万顺运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是后月发放前月的工资。经查,2011年3月8日发放原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
  五、被告万顺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休假、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过张贴、组织学习等方式进行了宣传。《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连续旷工达7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15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六、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顺公司向其工会发函就“原告刘翀从2013年1月1日起,自动离职,未到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至今旷工达7个月一事征求关于解除与刘翀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见”。2013年8月13日,万顺公司工会回复,同意公司解除与刘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七、2013年8月10日,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意向通知书,告知公司决定从2013年8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翀拒收后,万顺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刘翀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意向通知书。
  八、2013年8月25日,被告万顺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九、原告提供万顺公司2013年度员工考勤表,欲证明原告刘翀从2013年1月至8月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但原告提出该考勤表具有瑕疵,属于被告事后伪造。
  十、经查2010年1月至7月份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
  十一、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从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提供了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十三、在诉讼中,原告自认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承认一直没有开车,主要是等待分配车辆。
  原审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
  原告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自认为等待分配车辆,被告认定原告没有正常上班,即原告系待岗,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项,即2011年1月到2013年8月15日期间原告系待岗,还是矿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同年8月15日期间天天到公司报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相反,被告提供二个证人结合考勤、工资等登记反证证明原告没有到公司报到,系旷工,被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
  1、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系正常工作。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不足部分,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万顺运业应当补足2010年7月份实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450元的差额部分及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1年1月份每月实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650元的差额部分,即被告万顺运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534.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系下岗待岗期间。根据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二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劳动),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之规定,原告系待岗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其要求补足最低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现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需为下岗人员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这期间一直属于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已按劳动政策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被告补发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其请求不予支持。
  3、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系旷工,其要求补发最低工资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三、被告万顺公司解除原告刘翀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之规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根据且依法征求了单位工会意见,单位工会予以了回复,被告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被告不存违法之处。所以,原告刘翀于2013年1月份后就不到单位上班,亦未向用人单位请假,原告刘翀连续矿工15天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故原告刘翀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尽提前通知义务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江市万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3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翀上诉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处理,上诉人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也未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邮寄。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答辩:上诉人刘翀自2013年1月到8月旷工7个月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运单,不能证明其在单位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诉人拒收,后通过邮寄送达。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合法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翀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己查证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万顺公司查明上诉人刘翀连续旷工7个月,根据该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征求该公司工会同意后,作出了从2013年8月25日起解除与上诉人刘翀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被上诉人万顺公司向上诉人刘翀送达。在上诉人刘翀拒收后即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刘翀送达。因此,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翀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刘翀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刘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裘南晶
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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