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见与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见。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浩洋。
委托代理人孙兴华。
委托代理人李延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正宇。
委托代理人陆婷婷。
上诉人张运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上诉人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兴华、李延桥,被上诉人上海正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运见于2010年7月20日由正东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顺丰速运公司担任司机。2014年1月24日,顺丰速运公司以张运见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正东人力资源公司,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当日收到该通知并作出同意退回的处理意见。2014年1月27日,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对张运见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日,“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张运见发出告知函,通知张运见因严重违纪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各方均认可上述告知函实际由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向张运见发出。
顺丰速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故意干扰、阻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和运营秩序的,弄虚作假骗取公司相关福利、补贴优惠政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张运见于2013年6月14日签收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8日张运见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运见仲裁时要求:1、顺丰速运公司、正东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2、顺丰速运公司支付推荐费4,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裁决,对张运见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张运见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张运见诉称,其系由正东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顺丰速运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3,800元左右。2014年1月24日,顺丰速运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张运见退回正东人力资源公司。2014年1月27日,正东人力资源公司以“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张运见发函,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张运见作开除处理。张运见认为其并不存在所谓的严重违纪及虚假提供入职信息以达到领取介绍费用目的的事实。后张运见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顺丰速运公司、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支付张运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张运见推荐费4,000元。
顺丰速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运见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张运见在工作期间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张运见与正东人力资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将张运见退回正东人力资源公司,退回张运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张运见推荐的人员名单是弄虚作假形成的,故无需支付张运见推荐费。
正东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运见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同顺丰速运公司。因张运见违反用工方的规章制度,故用工方将其退回,正东人力资源公司系依据相关规定解除与张运见的劳动关系。
双方争议焦点:张运见是否存在虚假推荐员工入职的行为。
原审审理中,顺丰速运公司称,公司规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凡是成功推荐1人入职且转计提者奖励200元。张运见利用该规定,在公司招聘点通过与门卫合作,要求前来应聘的人员在入职一栏填写“内部介绍,张运见,210975,青浦仓储司机”。张运见弄虚作假骗取推荐费,上述行为扰乱了工作秩序,严重违纪。张运见认为其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顺丰速运公司并未规定推荐人与被推荐人间必须认识,只要招聘人员在入职前认可张运见作为推荐人即可。为此,张运见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并出示陆某某自制记录本予以证明。
证人陆某某自述是双浜路XXX号的门卫,与张运见系朋友关系,不是顺丰速运公司的员工,顺丰速运公司租用了该楼第一层,面试的人必须经过他这里。有些来面试的人会来证人这里买水笔填表格,如果来面试的人问有没有认识的人,就会把张运见介绍给他们,还有的人不会填表格,就帮他们填,介绍人就写张运见。表格中介绍人相关内容,有些是来面试的人自己写的,有些是证人帮他们写的。这些人与张运见不认识。张运见出示的记录本是证人自己写的,记录本记载的都是内部介绍人员的姓名、地址、职位意向、手机号码以及介绍人。记录的这些人都不认识张运见,都不是张运见推荐的,就是因为他们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我就说有认识的,所以就写了张运见。张运见曾经开玩笑跟我说过如果有人来应聘推荐人就写张运见,他可以拿到200元钱奖励。张运见没有说拿到200元奖励的钱与我分的事情。具体为张运见推荐了多少人记不清了,都记在记录本上。记录本上的“王士强”也是顺丰速运公司的收件员,因为都写张运见的名字会太多,所以偶尔推荐人也会写“王士强”。推荐表上需要填写工作地点、推荐人姓名、工号等内容,张运见的工号是在工服上看到的。顺丰速运公司出示的2014年1月16日与证人陆陌顺的沟通笔录内容不是证人写的,但签名是证人本人签的。顺丰速运公司出示的3份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方式”一栏中“内部介绍:张运见210975青浦仓储司机”的内容确系证人所写,该表格中证人姓名及日期亦是证人本人于2014年1月16日所签。
张运见对证人陆某某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系应聘人员主动要求门卫推荐的,顺丰速运公司亦没有禁止通过他人介绍内部推荐。顺丰速运公司对证人陆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月16日曾与证人进行沟通,当时证人明确表示是张运见要求证人在应聘人员的招聘表上写张运见的名字。应聘人员与张运见、证人都不认识,不存在真实的推荐。顺丰速运公司内部推荐信息有详细格式,要求填写姓名、工号、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若没有张运见详细告知,证人不可能知道如此详细的信息。正东人力资源公司与顺丰速运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庭审中,顺丰速运公司称,公司规定在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凡是成功推荐1人入职且转计提者奖励200元。张运见利用该规定,在公司招聘点通过与门卫合作,要求前来应聘的人员在入职一栏填写“内部介绍,张运见,210975,青浦仓储司机”。顺丰速运公司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新入职员工面谈记录6份,证明这六名新入职的员工登记表上均写了张运见推荐,但事实上他们都不认识张运见,他们中有些是门卫要求写上张运见名字的,有的是门卫直接写张运见名字的。证据2、张运见的面谈记录,在该次面谈中张运见陈述与双浜路XXX号的保安(陆某某)不认识,该名保安亦没有为他推荐。证据3、新员工入职登记表3份,分别为刘某、徐乔华、李斌,登记表入职方式一栏中均写明“内部介绍,张运见,210975,青浦仓储,司机”。上述入职方式一栏有陆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的签字确认。证据4、2014年1月16日与陆某某的沟通笔录,该笔录中陆某某陈述张运见告知了内部推荐的事情,并且要求陆某某在新入职的员工登记表上写内部介绍,写张运见工作地点、工号及姓名。顺丰速运公司还认为如无张运见告知,陆某某不可能知道张运见如此详细的信息。证据5、张运见确认的推荐人员名单,名单上有张运见本人签字,证明张运见认可这些人是他推荐的,实际上这些人都不是张运见推荐的。证据6、顺丰速运招聘简章——内部推荐,证明内部规定的具体内容。其中岗位说明第3项明确“介绍人与被推荐人为亲属关系,同意人力资源部工作地点安排”。张运见对顺丰速运公司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笔录中员工均系顺丰速运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证据2,笔录是张运见签字的,但做笔录时并不知道陆某某帮其推荐了人,张运见从来没有让陆陌顺帮其推荐过人,张运见原来是做中介的,顺丰速运公司询问时张运见还称这些人不是他介绍的,可能是中介朋友介绍的。证据3,不清楚,没有参与。证据4,不予认可。与证人陆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不一致。证据5、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张运见以为这些是中介朋友为其介绍的,签字就能拿中介费。证据6、认可。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6均无异议。
顺丰速运公司还申请证人刘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入职时与张运见、陆某某均不认识,去应聘时陆某某给他拿了一张纸条,上面写了一个人的名字和工号等;当庭核对后确认其入职登记表中入职方式一栏由陆某某帮忙填写。张运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陆某某处没有员工登记表,即使是陆某某帮他写的推荐人,证人也是认可的,也存在证人主动要求推荐人的可能性。顺丰速运公司、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证人胡某某称,入职时与张运见、陆某某均不认识,自网络上看到招聘信息后去应聘,向门卫(陆某某)询问面试地点,陆某某就问有没有人介绍、要不要介绍人、包进,陆某某讲包进,我就讲要推荐人的,随后陆某某给我一张纸条要我填表的时候照纸条上的内容填写。张运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证人自己要推荐人的,他对登记表上写推荐人认可。顺丰速运公司、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顺丰速运公司还认为,证人通过网络渠道得招聘信息,陆某某主动以招揽生意的方式做推荐,有违内部推荐的真实意义。
原审庭审中,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同意顺丰速运公司意见,除提供上述顺丰速运公司已出示的调查笔录外,另提供由顺丰速运公司向其提供的张运见人员名单(全职)两份,一份是被推荐人员的全部信息,一份隐去了被推荐人员工号、具体信息、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隐去相应信息的这份名单有张运见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名单证明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向顺丰速运公司就张运见的违纪情况进行过核实。张运见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顺丰速运公司明确规定介绍人与推荐人须为亲属关系。现综合本案各方上述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所谓的张运见推荐人员与张运见均不相识,被推荐人员与张运见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推荐关系。顺丰速运公司主张的张运见利用公司规定,与门卫合作虚假提供入职信息以领取介绍费的事实,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顺丰速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张运见上述行为公司可予解除劳动合同。据此,顺丰速运公司将张运见退回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并无不当。正东人力资源公司基于张运见上述违纪行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亦属正当。张运见要求顺丰速运公司、正东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运见主张的推荐费系基于上述违纪事实,故张运见该项诉讼请求亦难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运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运见负担。
张运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运见上诉称,根据在案的《顺丰速运招聘简章》中的岗位说明可见,介绍人与推荐人不一定为亲属关系,如果双方系亲属关系,则被推荐人同意人力资源部工作地点安排,故原审法院认定介绍人与被推荐人须为亲属关系,显然以偏概全。其次,顺丰速运公司于原审中所提供的证人均表明愿意以张运见作为推荐人,均认为表示认识公司的员工会对入职有帮助,故张运见未存在故意以欺骗的形式骗取推荐费的情形。鉴于张运见不存在虚假提供入职信息以达到领取介绍费的目的,当然也不存在严重违纪,顺丰速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当支付赔偿金及推荐费。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公司设置推荐人的目的是要求入职员工安全可靠,故所谓的推荐均必须真实有效,而张运见所推荐的员工均与其不认识,纯属弄虚作假,骗取公司推荐费用,显然系严重违纪,顺丰速运公司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东人力公司辩称意见同顺丰速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丰速运公司系物流快递行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多个环节主要依赖人力完成,从而存在大量的人力需求。顺丰速运公司为鼓励员工积极推荐熟知人员,设立了推荐人制度并以《顺丰速运招聘简章—内部推荐》向全体员工明示,凡成功推荐1人入职奖励200元,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招到大量符合岗位要求的员工,解决“招工难”的困境,同时因速运行业职业准入门槛较低,为保障货物能够安全、迅速到达,顺丰速运公司特地要求员工推荐熟知人员,以保障所荐员工能够具备速运公司所要求的基本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然该推荐当需真实有效,根据张运见之自述,其与该些新入职员工素昧平生,既不相识亦不相知,即非老乡亦非亲友,何来推荐之说。现张运见主张被推荐员工均愿意以其作为推荐人入职,故其理当获得相关推荐费用一节,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前述员工均系应门卫的要求填写张运见的名字或者原有应聘表上存有张运见的名字,并非其真实意愿,故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如前所述,张运见确实存在虚假提供入职信息以达到领取介绍费目的的严重违纪事实,顺丰速运公司将其退回正东人力公司并无不当,正东人力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运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运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张明良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fnl_362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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