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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石岐区拱辰永明眼镜店等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纠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2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拱辰永明眼镜店。
  经营者:冯绍汉。
  委托代理人:周敏、刘建明,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茹冰,中山市石歧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邓少梅。
  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拱辰永明眼镜店(以下简称永明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邓少梅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少梅系永明眼镜店的员工,该眼镜店实行三班制:早班9:00~18:30;晚班12:30~22:00;早晚班9:00~14:00,18:00~22:00。2013年7月14日13时许,邓少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南安路口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邓少梅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少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邓少梅居住在中山市**路**号***房。
  2013年9月2日,邓少梅的丈夫邓继星就邓少梅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居住证明、服装费收据、工作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9月9日向永明眼镜店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3)158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永明眼镜店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邓少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后市人社局又于同年9月9日、12月20日向永明眼镜店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单位营业执照、邓少梅2013年5月~7月的考勤登记表及工资签收表、单位规章制度以及派人协助调查。永明眼镜店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市人社局对邓少梅,永明眼镜店的员工麦某某、麦康某、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此外还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2014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4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邓少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邓少梅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在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南安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7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邓少梅和永明眼镜店。永明眼镜店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4年6月18日送达永明眼镜店。永明眼镜店不服,遂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82号工伤认定决定;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邓少梅与永明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邓少梅系在前往永明眼镜店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永明眼镜店提出邓少梅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均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永明眼镜店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永明眼镜店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48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永明眼镜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永明眼镜店负担。
  上诉人永明眼镜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少梅同时与案外人中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市人社局没有查明事故发生之时,邓少梅是否是为案外人中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而受伤;二、一审查明邓少梅的晚班时间为12时30分至22时,在此情况下,认定邓少梅于2013年7月14日13时许受伤为工伤超出了上班时间的合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针对永明眼镜店的上诉,其辩称:一、经过调查,可以确定在邓少梅受伤的时间段里,邓少梅只与永明眼镜店发生实质的劳动关系;二、邓少梅受伤的地点在其前往上班的合理路线内;三、虽然永明眼镜店主张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但没有提交完整的工作管理制度,且邓少梅主张上班时间为13时,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在13点之前许,即使邓少梅存在延迟上班,也并不影响工伤的成立。市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邓少梅未提出上诉,针对永明眼镜店的上诉,其辩称:我出事之前有两年没有在案外人中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社保是自己自费缴纳的。
  除“早班9:00~18:30;晚班12:30~22:00;早晚班9:00~14:00,18:00~22:00”之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在向邓少梅的上级高某某(店长)调查时,高某某有陈述:1.邓少梅事故发生当天,邓少梅要上晚班,从12点30分到22点;2.事发当天下午13点多到14点左右(具体时间高某某没留意),邓少梅打电话给高某某,说她上班途中撞车受伤入院了,开不了工,向高某某请假;3.员工如果迟到或早退的时间太长,就会要求员工在日后补回相关的时间就行了。
  本院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市人社局在向永明眼镜店门店主管麦某某调查时,市人社局亦曾要求其提供排班表及2013年5月到2013年7月邓少梅考勤,麦某某有陈述:排班都是口头安排的,并没有书面落实登记的。在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调查时,对永明眼镜店庭后提交的证据:排班表和考勤记录进行了质证,永明眼镜店一方有明确自认:“证据‘排班表’上的2014年是后来加上去的,是2013年的排班表”,在此次调查时,邓少梅有明确自认:“考勤记录上的‘梅’为邓少梅本人签名”,但认为“考勤记录上的上班时间不是本人填写”,否认“考勤记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邓少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直陈述:当天上晚班,从13点开始。永明眼镜店一方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邓少梅当天上晚班,从12点30分开始”。2014年10月27日,法庭调查时,市人社局一方陈述:其认定(邓少梅事故当天)上班时间是13点;邓少梅陈述:“下午1点到6点上班,是我们内部店长安排的时间,为了效益和吃饭所作的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
  具体到本案,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就相关事实,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并对邓少梅本人及其同事高某某、麦某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山公交认字(2013)D04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社局也依法及时向永明眼镜店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邓少梅是在上班途中”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永明眼镜店在工伤认定中,否认邓少梅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拒不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和“排班表”,在诉讼阶段,其提交的“排班表”又有改动,导致邓少梅具体的上班时间无法准确查明。且,即便邓少梅的上班时间,是永明眼镜店所述“12点30分”,结合高某某2013年12月27日所述:“员工如果迟到或早退的时间太长,就会要求员工在日后补回相关的时间就行了”,邓少梅2013年7月14日13时许所受伤害,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之内。
  永明眼镜店提出的两点上诉主张:一、邓少梅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前往永明眼镜店上班途中;二、邓少梅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上班的合理范围内,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永明眼镜店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拱辰永明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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