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海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延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国。
上诉人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元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延贵、被上诉人李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出租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李海国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当月我公司确实因车辆需要更新通知李海国交车并等待换新车,同时于2014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李海国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一起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未结、原双班不能继续组合等个人原因,李海国写申请明确要求解除原《劳动合同》,表示不再与公司续签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l、《退车申请》,2、《劳动合同》变更书签字,3、《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签字及《退车审批表》签字等证据可证实。而李海国提出:我公司要求提高承包金、不给车辆等口头陈述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按照我公司的一贯做法,旧车退车更新不等于直接终止劳动关系,只要是公司主动通知驾驶员续签而驾驶员也签字愿意续签的则一定续签,尤其是对双班驾驶员我公司甚至会不计较事故损失坚决继续留用,更不会提高承包金。而只有那些写申请、签字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的驾驶员,我公司才不给留新车。本案确实是由于李海国写申请要求解除原劳动合同才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并非我公司更新车辆原因。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区别开哪些是驾驶员个人原因终止劳动关系,哪些是公司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本案李海国写申请、签字均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终止劳动合同是李海国个人意愿,其请求于法无据,为此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李海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5元;2、李海国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海国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合同期满后,原来的双班是可以继续合作的。第二,当时我和化国民承包的车辆和劳动合同均是在2013年11月3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三元出租公司的队长牟青山给我二人打电话,让我将车开到三元出租公司,说要更换新车,旧车报废。我将车开到三元出租公司后,三元出租公司让我按照模板抄了一份退车申请,并让所有人都抄了一份,并在统一格式的退车审批表、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承包运营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名字,所有退车人无论后来是否签订了合同,均在上述文件签了字,否则不能退车。当时我要求续签合同,三元出租公司说要换新车需增加承包金,同时要等待新车,大概半个月。我同意等车,但就承包金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我一直在等车,一直到合同到期后,三元出租公司也没有给我提供新车,也没有与我续订合同,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没有续签合同不是由于我的原因,因为三元出租公司一直没有给我提供车辆。同时双方对于承包金没有达成一致,如果三元出租公司仍按照原来的条件签订合同,我没有理由不签。因为我有房贷要还,且我自2005年起在三元出租公司工作,热爱工作,且等车一直等到2013年12月份。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新车。因此,三元出租公司主张是因为我的原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三元出租公司提高承包金且没有给我提供车辆,导致双方的合同终止,因此,三元出租公司应当给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三元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国于2005年1月到三元出租公司工作,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出租车进行运营。2008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终止;三元出租公司安排李海国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三元出租公司支付李海国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三元出租公司与李海国双方还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李海国的承包定额为3661元,李海国的劳动报酬为李海国向三元出租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李海国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三元出租公司支付给李海国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李海国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缴纳10元个人所得税。进入2013年三元出租公司开始陆续对到达更新期限的出租车进行更新。2013年11月18日,三元出租公司要求李海国将车辆交回公司进行车辆更新。同日,李海国将车辆交回三元出租公司,填写了《退车审批表》,《退车审批表》载明:姓名李海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运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金收至2013年11月17日,暂扣款金额2000元,服装费、票务费用:票清;退车原因为提前更新;同意上述事项并解除两项合同;申请人(签字):李海国。三元出租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海国出具了《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李海国同志: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企业拟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将下面回执填好,于11月18日,将你的意见返回。经办人:杨2013年11月18日。”《回执》的内容为:“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续订劳动意向通知书》,不同意企业意见,本人意见:姓名:李海国(手写签名),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李海国还按照三元出租公司的要求的格式,书写了《退车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希望提前退车,故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提前解除《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请公司给予批准。三元出租公司要求对更新后的出租车辆增加部分承包金,李海国不同意增加承包金数额,双方就承包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李海国于2014年1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三元出租公司:1、支付押金的利息2600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25元;3、支付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5465.85元;4、支付安装防护网费用360元,验车费1000元,购买发票费7000元;5、支付油补和岗位补贴687元;6、支付2006年至2013年年休假补偿6436元。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903号裁决书,裁决:一、三元出租公司支付李海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25元;二、驳回李海国要求支付利息的仲裁申请;三、驳回李海国的其他申请请求。三元出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李海国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出租车公司与司机签订的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出租车公司对车辆进行更新,承包金在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内作相应调整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以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条件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视为出租车公司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不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合同到期后,三元出租公司更新车辆,提高了承包费导致三元出租公司与李海国无法达成续签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的合意。李海国不同意增加承包金,致使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且李海国在《续订劳动意向通知书》回执注明的意见为不同意企业意见,李海国没有证据证明三元出租公司调整出租车承包金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出租车承包金标准,故李海国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关于三元出租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海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25元一节,三元出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海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一百二十五元。
李海国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元出租公司支付李海国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海国同意换新车继续履行合同,三元出租车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三元出租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李海国与三元出租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退车申请、《退车审批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903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李海国按照三元出租公司要求的格式,书写了《退车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希望提前退车,故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提前解除《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请公司给予批准。李海国二审庭审中虽主张该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海国在《续订劳动意向通知书》回执注明的意见亦为不同意企业意见,李海国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元出租公司调整出租车承包金超过市政府规定的出租车承包金标准,故李海国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海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海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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