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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海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44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昌。
  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卫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卫士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日以后张海昌就再没有上班,恒安卫士公司电话询问,其表示已到其他单位工作,这说明张海昌已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张海昌在职期间虽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恒安卫士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恒安卫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安卫士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2241.38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21元;3、2013年8朋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生活费2776.6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9.84元。
  张海昌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海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安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张海昌入职恒安卫士公司,担任保安员。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4月23日,其中试用期自当日至2012年6月23日。张海昌月工资标准2000元;恒安卫士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海昌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张海昌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张海昌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卫士公司与张海昌确认张海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9.92元。另查,恒安卫士公司未给张海昌缴纳社会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海昌与恒安卫士公司均表示没有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
  张海昌主张,其工作时间:每天四个人轮班,每个班6小时,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因为班长未按照实际出勤情况给张海昌出具考勤表,张海昌要求按照实际出勤修改考勤表,班长认为张海昌不服从公司管理,就不让其上班也不让其住在工作地点。张海昌自2013年8月1日起就未再上班,后张海昌打了两天零工。2013年7月初,恒安卫士公司确实跟张海昌谈过调整岗位。因为双方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张海昌认为如果超过合同期限就算其自动离职了,故张海昌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与恒安卫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海昌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恒安卫士公司不让其上班,且公司没有给其上保险,违规考勤,没有休息日;为此,张海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张海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恒安卫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张海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恒安卫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海昌提供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7月的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上述考勤登记表显示:2012年12月,2013年4月、6月、7月,张海昌均出勤,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张海昌休探亲假,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张海昌均出勤,没有休息日。另,上述考勤表中均载明“张海昌”签字及“恒安卫士公司人力资源部”印鉴。恒安卫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未经公司审核。张海昌提供其与同事郭振敬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拒绝公司违法考勤,恒安卫士公司不再安排其工作。恒安卫士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张海昌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恒安卫士公司,本人与贵司自2012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贵司一直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我每周工作七天班,没有节假日及休息日,贵司也未支付我加班费。因贵司强迫我在考勤表上画圈表示休息,我不同意,贵司就不让我上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之规定,本人决定自2013年10月25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司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请贵司收到此通知书后办理相关事宜,否则,我将诉诸法律解决此事;张海昌,2013年10月25日。恒安卫士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恒安卫士公司主张,张海昌的工作时间:张海昌实行轮休制度,每个组四个人,每天三个人上班,一个人休息,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因为张海昌报警举报其班长,被服务单位不让张海昌在工作地点工作了,后其公司让张海昌回总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张海昌一直不去,且张海昌已经在其他单位干活儿了。其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解除原因是张海昌自动离职。其公司未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恒安卫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电话录音。该录音是恒安卫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朝与张海昌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恒安卫士公司曾通知张海昌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但张海昌以为公司不让其上班了就没有去,张海昌刚找了个活儿干。同时,恒安卫士公司表示该录音是2013年9月的通话录音。张海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录音大概是2013年8月20日的通话录音。恒安卫士公司提供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考勤登记表。上述考勤登记录显示:除2012年8月的考勤登记表外均载明“张海昌”签名;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至5月,张海昌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2012年9月,张海昌在2012年9月15日休息1天,张海昌在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请事假7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张海昌休探亲假。张海昌表示没有其签字的考勤登记表,其不认可真实性;2012年9月的考勤登记表中的签名其认可真实性,但其是被迫签的,其2012年9月15日并未休息;其认可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5月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2012年10月、11月,2013年6月、7月考勤登记表中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恒安卫士公司表示张海昌否认签名真实性的考勤登记表中的张海昌签名其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张海昌签署,有可能是班长代签的。恒安卫士公司提供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7月的工资明细表。张海昌表示上述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2013年1月工资明细表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其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签署。恒安卫士公司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恒安卫士公司的安保人员(3101人)自2012年7月5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为三年。张海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海昌以要求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恒安卫士公司一次性向张海昌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22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86.21元;2、恒安卫士公司一次性向张海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生活费2776.67元;3、恒安卫士公司一次性向张海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99.84元;4、驳回张海昌的其他申请请求。恒安卫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考勤登记表、工资明细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60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问题。恒安卫士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考勤登记表。其中2012年8月的考勤登记表无张海昌签字确认,故法院对于该份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海昌否认2012年10月、11月,2013年6月、7月签名的真实性,恒安卫士公司也不确认上述签名是张海昌所签署,故法院对于上述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海昌认可2012年9月考勤登记表中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是被迫签署的,针对该主张,张海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该份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张海昌认可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5月的考勤登记表真实性,故法院对于上述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院确认的考勤登记表所显示的张海昌出勤情况,与张海昌所述的工作时间相吻合,故法院采信张海昌的主张,即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鉴于此,经法院核算,张海昌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恒安卫士公司理应按照张海昌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况支付上述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恒安卫士公司就其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恒安卫士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张海昌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到岗上班,其公司要求张海昌到岗上班,而张海昌仍未上班,但恒安卫士公司并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张海昌此时亦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恒安卫士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海昌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综上,法院对于恒安卫士公司提出的因张海昌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5日,张海昌以恒安卫士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恒安卫士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法院采信张海昌的主张,即张海昌以恒安卫士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恒安卫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恒安卫士公司理应支付张海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生活费。鉴于恒安卫士公司确实存在未给张海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恒安卫士公司理应按照张海昌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昌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昌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三、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昌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生活费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四、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海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八角三分。
  恒安卫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改判无须支付张海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586.2元。二、改判无须支付张海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9.66元。三、改判无须支付张海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生活费2776.67元。四、改判无须支付张海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8.83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昌承担。上诉理由是:依据恒安卫士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张海昌不存在平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退一步来讲,作为保安服务这一特殊行业,有些节假日安排职工加班是完全正常的,即使存在加班,恒安卫士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张海昌是自己离职的,并已到别的公司上班,所以公司不应支付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张海昌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海昌是否存在加班;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恒安卫士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考勤登记表中,2012年9月、12月,2013年1月至5月的考勤登记表真实性及证明力能够确认,2012年8月、10月、11月,2013年6月、7月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已经确认的考勤登记表所显示的张海昌出勤情况,与张海昌所述的工作时间相吻合,故本院采信张海昌的主张,即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经核算,张海昌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恒安卫士公司应向张海昌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恒安卫士公司上诉所称张海昌不存在加班以及其公司已支付张海昌加班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恒安卫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海昌系自动离职及张海昌已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恒安卫士公司提出的因张海昌自动离职,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恒安卫士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收了张海昌以恒安卫士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的确未给张海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张海昌提出的恒安卫士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恒安卫士公司应支付张海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恒安卫士公司关于不支付张海昌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恒安卫士公司支付张海昌的加班工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不高于张海昌应得的数额,且张海昌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苑       要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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