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保立与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东。
上诉人秦保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保立,被上诉人拉斐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保立在一审中起诉称:秦保立于2014年5月12日递交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秦保立依据的是(2013)高民申字第03461号民事裁定书,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根据该裁定书,秦保立至今仍与拉斐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有效,具有强有力的证明力。因拉斐特公司的过错,导致2011年4月11日后未与秦保立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争议。现秦保立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秦保立于2014年5月12日递交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判令拉菲特公司支付秦保立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600元;3.诉讼费由拉斐特公司负担。
拉斐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秦保立的诉讼请求。拉斐特公司与秦保立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秦保立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第一项诉讼请求,秦保立于2014年5月12日才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秦保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保立于2008年4月10日到拉斐特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14日,秦保立因汽车手刹未刹好造成车辆损坏,秦保立承认自己负有责任。同年12月26日,秦保立向拉菲特公司请休存休假。2009年1月12日秦保立返回时,拉斐特公司通知秦保立调整工作岗位,秦保立不同意调整,离开拉斐特公司,并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返还劳动合同书;2.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本职工作;3.赔偿2009年1月至6月工资8400元及违约金8400元;4.补偿2008年4月至仲裁之日社会保险金4000元;5.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400元,补偿工资2800元;6.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份工资8400元及违约金8400元;7.双倍赔偿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工资25200元;8.支付2008年4月10日至12月超时工资945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昌劳仲字(2009)第1785、19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秦保立的申请请求。秦保立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拉斐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确认其给拉斐特公司提交的《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无效,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超时工资945元,确认拉斐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秦保立不同意拉斐特公司调整工作,离开工作地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拉斐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秦保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0年4月16日撤回上诉申请。
2010年5月27日秦保立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拉斐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9条无效,判令拉斐特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判令拉斐特公司返还劳动合同书文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本职工作,并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金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已生效的(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09年1月12日秦保立返回时,拉斐特公司通知秦保立调整工作岗位,秦保立不同意调整,并离开拉斐特公司”,且认定“秦保立在拉斐特公司工作,拉斐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秦保立工作进行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拉斐特公司称“已由裁决书和判决书认定秦保立自行离职,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2009年1月12日以后,没有证据表明秦保立与拉斐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004、1334该裁决书,裁决驳回秦保立的申请请求。秦保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1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秦保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秦保立诉求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拉斐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根据生效的(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无法支持,故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秦保立因不服(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6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保立的再审申请。2013年秦保立因不服(2011)一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保立的再审申请。
2014年5月12日,秦保立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81600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秦保立的申请不予受理。秦保立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2009)昌民初字第1140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7262号民事裁定书、(2010)昌民初字第1272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申字第6382号民事裁定书、(2013)高民申字第03461号民事裁定书、京昌劳仲字(2010)第004、1334号裁决书、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保立于2009年1月12日后未继续为拉斐特公司提供劳动,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秦保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拉斐特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拉斐特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秦保立于2014年5月12日就该项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秦保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秦保立的诉讼请求。
秦保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改判为重新审理;2、依法发回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由拉斐特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秦保立至今仍与拉斐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拉斐特公司的过错,导致2011年4月11日后未与秦保立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拉斐特公司没有跟秦保立订立劳动合同,秦保立的情况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拉斐特公司答辩称:拉斐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保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秦保立于2009年1月12日后未继续为拉斐特公司提供劳动。且秦保立经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拉斐特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拉斐特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的诉求,业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秦保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拉斐特公司在2009年1月1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拉斐特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秦保立于2014年5月12日就该项诉求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秦保立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秦保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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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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