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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华与泰州开广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瑞华。
  委托代理人丁瑞祥(上诉人之兄)(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开广塑胶有限公司(原姜堰开广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晋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蓉(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瑞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开广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瑞华的委托代理人丁瑞祥以及开广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瑞华于2011年4月起到开广公司工作。当月23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1年4月江苏威旭机电有限公司仍为丁瑞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同年4月1日开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姜堰府西支行为丁瑞华办理了工资卡;同年4月6日开广公司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丁瑞华出席会议并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栏签名;2012年5月2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本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开广公司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开广公司可以依据该规章制度进行用工管理;2014年4月1日,丁瑞华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丁瑞华与开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开广公司单方保存劳动合同违法;开广公司支付丁瑞华自20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300元;丁瑞华与开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确认丁瑞华于2011年4月6日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栏签名依法同步终止。同年4月4日,该委以丁瑞华于2014年4月1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且与该委审理的2013年第193号案件和泰姜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案件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基本同一、仲裁主体同一为由作出泰姜劳人仲不字(2014)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瑞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姜堰开广塑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开广塑胶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丁瑞华与开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程序是否违法;2、丁瑞华要求开广公司支付无劳动合同用工自20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3日,丁瑞华与开广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丁瑞华认为开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其协商、未经其同意,但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丁瑞华请求判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丁瑞华于2011年4月至开广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4月2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丁瑞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最迟也应于2013年4月底前主张,而丁瑞华于2014年4月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其次,根据丁瑞华单方陈述,其于2011年3月29日进入开广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4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故丁瑞华要求开广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丁瑞华请求确认开广公司单方保存劳动合同违法及确认2011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届期依法终止后,丁瑞华于2011年4月6日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栏签名依法同步终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丁瑞华负担。
  上诉人丁瑞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栏的签名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同步终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漏判,该判决依法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字生效的劳动合同文本,依法应由双方各执一份,被上诉人单方保存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文本,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曾依法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并于当月8日讨回该劳动合同文本,上诉人无权调取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举报的证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而一审法院未调取即对本案作出判决,不符法律规定,该判决应为无效;3、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为上诉人在银行办理发放工资账号、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被选为企业职工代表出席会议,在征求意见栏签名,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期为2011年5月1日,以上三个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29日至当年4月30日期间对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用工,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2300元,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日讨回劳动合同文本后才知道受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用工、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依法维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漏判上诉人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第3项关于要求二审法院调取证据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依法应不予处理;2、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单方保存劳动合同文本的行为,该劳动合同是姜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格式文本,具体的条款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并已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上诉人是2011年4月6日应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之所以从2011年5月1日起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单位人事主管在办理手续时发现上诉人当时还没有与上一家用工单位解除社保关系,被上诉人无法替其缴纳保险,且被上诉人于5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诉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上诉人的第4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仍然适用,无需另外再行告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求意见书仍然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瑞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印章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是未加盖印章的,所以二审期间再次提交该投诉书,以证明上诉人对劳动合同不知情,劳动合同文本是被上诉人单方保管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以此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无劳动合同用工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开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印章的过程不清楚需要予以核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基本企业养老保险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4月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同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于2011年3月29日即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自用工之日起也未超过法定的一个月,并未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3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方保存劳动合同违法以及上诉人维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申请法院所调取的证据系其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过程中于2013年7月1日自行填写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对此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一份复印件,在二审期间其亦提交了加盖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同时上诉人自称其于2011年3月29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而同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用工的行为仅持续至2011年4月23日,故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自2013年7月才知道因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用工致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直接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于2011年4月6日在《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栏的签名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同步终止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遗漏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丁瑞华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瑞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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