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马秀君与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君。
  委托代理人:贾新生(马秀君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秀君与原审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马秀君、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生、上诉人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君一审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年来被告采取原始资本积累的野蛮剥削手段,长期违法克扣原告因工负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病休、住院期间应得的全部工资和各种补贴福利待遇等,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6元;2、被告支付自2000年起原告因工伤住院期间违法克扣原告应得的全部工资195,1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共计8,364元,鞭炮补贴1,000元,年薪奖17,000元。
  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也未克扣原告工伤病休住院期间的工资及补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1983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2年8月12日,原告所受的工伤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称其因治疗工伤住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4日至8月25日、2005年8月26日至9月23日在大化医院住院;2010年4月27日至7月14日在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2013年1月7日至1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3月24日在大连港医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0年10月至2005年10月在家休息未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11月开始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0年4月。自2010年4月原告住院后至原告退休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自2000年起至原告退休,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
  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8元;自2000年起住院、病休期间的克扣工资189,860.86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8月23日期间患病医疗期工资差额1,385元、2005年8月24日至2005年9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1元,驳回了原告超额和其他部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基于职工因工致残,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等级评定后而产生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本案中,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8月12日对原告的工伤做出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才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00年起原告因工工伤病休、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95,134.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11月起至2005年9月,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在家休息。自2005年10月起回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后一直在家休息至退休。本院认为,工伤复发的治疗应当经过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享受工伤复发的待遇,即原告住院是否是因其工伤复发而产生应当经过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部门的审核。现原告仅提供住院病历及其费用清单来证明原告是工伤复发住院及在家休息,而未提供相关部门确认工伤复发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因其受工伤住院并可以一直在家休息。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对该裁决予以认可。该裁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确认自2000年11月至2005年8月23日为原告的病休期,2005年8月24日至9月23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该事实的确认予以采纳。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0)5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1)2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4)6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17号)的规定,原告于2000年11月至2005年8月23期间应享受的患病医疗期待遇不得低于同期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大连市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310元,患病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248元(310元×80%);大连市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380元,患病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304元(380元×80%);大连市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患病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320元(400元×80%);大连市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患病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360元(450元×80%)。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7月的工资条,用来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自2000年11月至2003年8月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分段计算,原告2000年11月、12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746.80元;2001年1月至12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646.56元;2002年1月至12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371.93元;2003年1月至7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4,251.34元。综上可以看出,被告在2000年11月、12月及2002年、2003年1月至7月期间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满足大连市同期最低工资的80%,属足额支付。被告应补足原告200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数额为329.44元(248元×12个月-2,646.56元)。自2003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均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来证明其工资情况。原告自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分段计算,原告自2003年8月至12月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888.45元;自2004年1月至12月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5,924.63元;自2005年1月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398.9元。被告于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满足大连市同期最低工资的80%,属足额支付;被告应补足原告2005年1月至8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数额为1,385元(360元×(7个月+22/30天)-1,398.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年11月至2005年8月23日期间患病医疗期工资差额1,714.44元。
  原告自2005年8月24日至9月23日期间应属停工留薪期。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系职工因工遭受伤害,退出工作岗位实行休治而保持的原正常提供劳动的福利待遇。而本案原告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前一直处于患病医疗期内,原告的患病医疗期工资待遇仅为大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参照2005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450元/月。原告2005年8月已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172.36元,故原告2005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63.40元(172.36元÷21.75天×8天)。被告应补足差额102.12元(450元÷21.75天×8天-63.40元)。原告2005年9月已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284.36元,原告在2005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00.70元(284.36元÷21.75天×23天)。被告应补足2005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16元(450元÷21.75天×23天-300.7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7.28元。
  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自2010年4月27日至原告退休,原告又称因工伤复发在家休息。亦因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对该裁决予已认可。该裁决认定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因工伤复发在家休息系被告同意的,该段时间应属停工留薪期,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支付凭证上来看,该段期间被告并未克扣原告的工资,均正常发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不属于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根据仲裁确认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属停工留薪期,那么经计算可知原告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及2013年1月7日至1月30日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24日在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期间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本案中,原告前述期间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确定为1,745元(1,100元×70%÷30天×68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鞭炮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薪奖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审理的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马秀君患病医疗期工资差额1,714.4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原告马秀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7.2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原告马秀君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元。四、驳回原告马秀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马秀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多年来违法克扣工资及因工负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休息、住院期间应得全部工资和各种补贴、福利待遇等,是故意侵权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依法补发上述费用,依法补缴欠缴、少缴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额。马秀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多项规定,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补发克扣多年工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年起补发工伤住院、工伤休息期间违法克扣的应得全部工资及各种补贴、补助;3、依法补缴欠缴、少缴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额。
  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我单位应支付马秀君2001年1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8月23日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单位支付给马秀君的应发工资多于上述期间马秀君按法定领取的医疗期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马秀君实领工资作为衡量标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由我单位支付马秀君住院伙食补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判令由我单位承担马秀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承担的主体错误。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秀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其陈述不符合事实。《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以后实施的,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拖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2011年1月1日的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所以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马秀君的上诉请求。我单位已经全部支付了马秀君在工伤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克扣、少发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欠缴、少缴保险金和公积金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马秀君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马秀君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其于2013年8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马秀君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马秀君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补发2000年11月至2005年8月23日因工伤病休、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的请求。因马秀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马秀君因工伤复发病休、住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为患病医疗期,并按照病休工资标准核定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马秀君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马秀君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秀君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补发2005年8月24日至9月23日因工伤病休、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的请求。因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马秀君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考虑马秀君原工资福利待遇即患病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较低,而将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其停工留薪的工资待遇,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马秀君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补发2005年10月至2010年4月因工伤病休、住院期间被克扣的工资的请求。经审查,该期间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并未克扣马秀君的工资,马秀君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秀君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8月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经审查,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6日、2013年1月7日至1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判令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秀君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秀君要求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依法补缴欠缴、少缴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额的请求。因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拒付患病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马秀君、上诉人大连石油化工工程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