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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琼等诉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0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琼。
  委托代理人:王亘。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之。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
  上诉人吕琼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琼及委托代理人王亘、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之、张金生、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参加工作,1994年自山东省药材技工学校调入莱芜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3月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间考核不合格为由停止原告工作,并停发工资。2010年12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再次上岗,期间发放了一个月工资。2011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旷工、威胁恐吓其他职工为由,作出莱药人字(2011)4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1年4月11日,本案原告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依法履行合同;补发2010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工资额以省属企业年度统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64.8元/月计算11个月;补缴1995年度以及2010年3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双方2011年5月14日前具备劳动关系,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补发2010年3月份以后的损失15718.8元。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诉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2011年5月14日前,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工资15718.8元。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民四终字第5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8日,本案原告又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2011)4号文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1年3月份以后工资至上班为止,工资额以省属企业年度统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64.8元/月计算;补缴1995年度以及2010年3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至履行劳动合同上班。经仲裁裁决:撤销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2011)4号文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1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至履行劳动合同上班为止,标准为申请人正常上班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不服该决定并诉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莱城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案被告莱药人字(2011)4号文件,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自2011年4月(含)起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工资1309.9元至履行劳动合同上班。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民四终字第5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的劳动合同;2、补发2010年3月(含3月)以后的工资;3、补缴1995年度及2010年3月(含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退还本人住房公积金即“五险一金”;4、支付相当于补发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补发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履行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该数额25%的额外经济金;5、依法承担劳动争议期间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含判决执行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福利待遇、医疗费用、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工资差额等);6、以上请求时间以劳动纠纷发生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工资以省级直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保险待遇、费率水平等为准。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因原告部分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述称现在无法计算。
  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民初字1863号、第1977号民事判决,原告已经申请执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第三人系被告的投资人,但两者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2011)莱城民初字第1863、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2)莱中民四终字第55号、56号判决书,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应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3月份(含3月)以后工资的请求,2010年3月份以后的工资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原告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予审理;对于2010年3月份当月工资,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根据原告2010年3月份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309.9元。关于原告要求补缴1995年度及2010年3月(含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退还本人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履行判决完毕之日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该数额25%的额外经济金的请求,该请求数额不具体,经释明后原告无法明确,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赔偿金的请求,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且请求数额不具体,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且原告并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吕琼与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支付原告吕琼2010年3月份工资13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琼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琼上诉称:一、一审适用实体法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依法补缴1995年度及2010年3月(含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退还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吕琼补发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该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及《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庭审中尽管原告没有列明具体数额。但鉴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上诉人已经列明了赔偿数额的具体公式,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基准数据计算。上诉人已胜诉的工资每月1309.9元,已低于现今最低生活标准。上诉人明确表示按照法规办理。该诉讼请求也已经劳动仲裁程序。既然一审已经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以2013年省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保险费率水平为准)。三、上诉人请求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被胜诉人的主管部门和投资人,从被上诉人取得收益,是管理方。被上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第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也已经将第三人列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1995年度及2010年3月份之后五险,退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发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及支付上诉人吕琼自参加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该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据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均是修改前的条款,现在实施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没有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但该条文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是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以及依照劳动纠纷发生之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以省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要求我方与莱芜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与莱芜医药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上诉人与莱芜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母公司要给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退还住房公积金问题。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单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除支付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额外经济补偿金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诉人没有证实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赔偿金以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法律要件。上诉人吕琼作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争议期间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上诉人吕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解除合同之日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上诉人吕琼自1988年参加工作,2008年1月1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之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不超过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的工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吕琼劳动报酬,在上诉人吕琼申请仲裁,该劳动争议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吕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解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工作年限为6.5年。
  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已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自2010年3月起按1309.9元/月支付工资,上诉人吕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其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之间工资1309.9元/月为准计算。上诉人吕琼主张以省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为1309.9元/月×12月=15718.8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6.5年,被上诉人应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309.9元/月×6.5月=8514.35元。共计24233.15元。
  五、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吕琼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吕琼与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二项,即:“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支付原告吕琼2010年3月份工资13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始日内付清”;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吕琼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吕琼经济补偿24233.15元;
  四、驳回上诉人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蔺双祝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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