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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高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4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芸。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旭,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裕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威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杨芳,高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高芸与宝威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高芸从事销售、管理、生产或宝威裕达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业务。合同签订后,高芸在宝威裕达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江岸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高芸的月平均工资为4476元。宝威裕达公司为高芸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9月,高芸怀孕。2013年9月25日开始至11月份,高芸担任宝威裕达公司鄂西区域的区域经理。2013年9月25日之前高芸担任武汉区域的销售经理,黄陂店属于武汉区域。2013年9月25日高芸与新任武汉、孝感区域的区域经理曹志峰进行了工作交接。2013年10月16日,宝威裕达公司黄陂2店发生员工侵占公司财物事件,2013年10月24日,宝威裕达公司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报案,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对被侵占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价值208744元。2013年11月5日宝威裕达公司作出处罚通知,内容为针对黄陂2店被盗的事实,对直营管理部经理彭克雯作出罚款600元的处罚决定、对区域经理高芸作出“严重失职,予以开除”的处罚决定,对区域经理曹志峰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2013年11月8日,高芸在公司内部的联络平台上看到了上述处罚通知,彭克雯通知高芸要求其离职,高芸离开公司。宝威裕达公司发放高芸的工资至2013年11月6日。还查明,2013年9月1日起武汉市主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高芸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合计19个月的工资95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补偿20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9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高芸的仲裁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上述裁决书于2014年2月10日送达高芸。高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与高芸签订的劳动合同;2、宝威裕达公司支付高芸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3000元(4600元/月×5个月);3、宝威裕达公司支付高芸2013年年终奖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芸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在宝威裕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高芸要求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宝威裕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芸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芸工作行为与其公司员工侵占公司财物事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宝威裕达公司单方开除高芸、解除与高芸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了工会同意,故宝威裕达公司解除与高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高芸要求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支持。高芸在仲裁阶段虽未申请要求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合计19个月的工资95000元的仲裁申请,即表明要求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合并审理。关于高芸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高芸认可宝威裕达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8日之后高芸离开宝威裕达公司,故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期间高芸并未在工作时间内向宝威裕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该期间由宝威裕达公司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高芸支付生活费较为适宜。宝威裕达公司应支付高芸2013年11月7日至8日的工资298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生活费4277元。关于高芸要求宝威裕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宝威裕达公司2013年年度营业存有盈余及已制定年终奖分配办法,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与高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宝威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高芸2013年11月7日至8日的工资298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生活费4277元;三、驳回高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缴纳。
  宝威裕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2013年11月7日该公司通知高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改判该公司不支付高芸2013年11月7日至11月8日的工资298元,改判该公司不支付高芸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生活费4277元。2、本案上诉费由高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芸在入职时,该公司向其宣传了规章制度,高芸了解该制度并签字。该公司因高芸对其所管辖的黄陂2店的盗窃事件存在严重失职才开除其职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禁止谈恋爱”的规定,高芸早就知晓偷盗案件的人员是情侣关系而没有制止,才导致分店发生此类事件,根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公司与高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高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证明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上述六个法定情形之一的,方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宝威裕达公司虽提出该公司开除高芸的原因是高芸在公司财物被盗的事件中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况,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受案回执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仅能证明公司财物被盗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高芸在该被盗事件中存在着严重失职的行为。宝威裕达公司还主张高芸早就知晓被盗事件中的人员系情侣关系不加制止才导致黄陂2店发生被盗。本院认为,宝威裕达公司内部人员恋爱与与公司财物被盗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宝威裕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制度中规定上级未阻止下级之间恋爱属严重失职行为。因此,该公司以未阻止员工之间恋爱及公司财物被盗为由主张高芸存在着严重失职的理由不成立。宝威裕达公司单方解除高芸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宝威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高芸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离岗后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宝威裕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宝威裕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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