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双英劳动争议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芸,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双英。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邦物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双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被上诉人万双英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双英于2009年5月到嘉邦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万双英因嘉邦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离职。万双英与嘉邦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0.90元。嘉邦物业公司未安排万双英休年休假,也未给万双英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万双英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了23444.70元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5日,万双英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嘉邦物业公司支付万双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35.60元;2、依法裁决嘉邦物业公司支付万双英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损失23444.70元;3、依法裁决嘉邦物业公司支付万双英失业保险待遇6930元;4、依法裁决嘉邦物业公司支付万双英未休年休假工资4637.24元;5、依法裁决嘉邦物业公司支付万双英法定节假日工资5100.96元、周休日加班工资16075.77元。
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嘉邦物业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嘉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万双英经济补偿金6723.60元。2、嘉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万双英在武汉市硚口区社保处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444.70元。3、嘉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万双英失业保险待遇6930元。4、嘉邦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万双英带薪年休假工资2071.20元。5、判令万双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由于嘉邦物业公司未为万双英缴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保费用,万双英据此解除与嘉邦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嘉邦物业公司应支付万双英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6723.60元(1680.90元/月×4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可以补办补缴的社会保险项目应当依法补办补缴,若补办补缴不能时应当给予补偿或赔偿;因万双英已在武汉市硚口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用23444.70元,嘉邦物业公司已无法为其补缴,其应当对万双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偿。3、因嘉邦物业公司未为万双英缴纳社会保险,致使万双英失业后无法享受国家规定失业金,嘉邦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并给予补偿,对万双英要求嘉邦物业公司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享有9个月失业救济金6930元(770元/月×9个月)。4、万双英在嘉邦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对万双英要求嘉邦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5、万双英要求嘉邦物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5167元、周休日加班工资16283元;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万双英未能举证证明该加班存在的事实,故该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邦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3.60元。二、嘉邦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社会保险费23444.70元。三、嘉邦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30元。四、嘉邦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带薪年休假工资2071.20元。五、驳回嘉邦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嘉邦物业公司负担。
嘉邦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万双英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万双英以“声明”的形式主动向公司提出自己到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不要求公司代扣代缴,且万双英也确实自行到社保流动人员专户自行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万双英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恶意,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以公司未为万双英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2、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正因为万双英不要求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司遂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逐月连同工资一并向万双英发放,法院对于该笔费用应予扣除。3、未以公司名义为万双英办理和缴纳社保,责任并不在公司,公司不应由此承担万双英所谓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万双英系主动辞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万双英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嘉邦物业公司提交了工资条原件,证明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随工资向万双英发放了社保补贴12600元。万双英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双英向嘉邦物业公司声明不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嘉邦物业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随工资向万双英发放了社保补贴12600元。
本院认为:嘉邦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万双英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嘉邦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万双英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万双英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嘉邦物业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向万双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嘉邦物业公司向万双英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71.20元正确,应予维持。
嘉邦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万双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嘉邦物业公司虽然在工资中以社保补贴的方式向万双英发放了部分社保补偿,但是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用人单位与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嘉邦物业公司未依法为万双英办理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万双英向嘉邦物业公司声明不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嘉邦物业公司尚存在未及时支付万双英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于嘉邦物业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万双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万双英经济补偿金672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嘉邦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万双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万双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嘉邦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迫离职,符合《失业保险条例》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但由于嘉邦物业公司未为万双英缴纳失业保险费,万双英亦不能自行缴纳该费用,故其不可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虽然万双英向嘉邦物业公司提出不要求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嘉邦物业公司系该费用缴纳主体,该公司应对未缴纳该费用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嘉邦物业公司赔偿万双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30元并无不当。嘉邦物业公司主张未以公司名义为万双英办理和缴纳社保的责任并不在公司,公司不应由此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嘉邦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万双英社会保险费损失23444.70元的问题。因嘉邦物业公司未依法履行为万双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万双英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嘉邦物业公司予以赔偿。因嘉邦物业公司已随工资向万双英发放了12600元的社保补贴,应予以冲抵。冲抵后,嘉邦物业公司还应向万双英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10844.70元。
综上,嘉邦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23.60元。三、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930元。四、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带薪年休假工资2071.2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二、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社会保险费23444.70元。五、驳回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双英社会保险费损失10844.70元。
四、驳回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市嘉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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