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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与陈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8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
  法定代表人:方铁,该妇幼保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
  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生,被上诉人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华于2002年11月1日从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卫生院调动到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工作,2008年开始任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产科住院部主任。2009年7月1日,陈华与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签订《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第4条载明“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因询问病史或体格检查不仔细等情形,造成误诊、漏诊、延误病情而引发医疗纠纷的,当事人需承担经济责任总额的20%”。2012年7月1日,经陈华申请,陈华与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书面答复陈华,内容为:“在袁安宇诉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陈华系袁安宇的经治医生,吴木香系此新生儿分娩时产房当值护理,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袁安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袁志新诉称有过错。现该案正在宣州区法院审理,案号为(2012)宣民一初字第1392号,待法院判决确认陈华、吴木香二人有无履行职务的过错后,我所将依据所内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待处理终结后,即行办理变更注册等相关手续”。2013年9月18日,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收到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袁志新、陈某某、袁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袁志新、陈某某、袁安宇各项损失23436.07元(78120.23元×30%)”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袁志新、陈某某、袁安宇各项损失29436.0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袁志新、陈某某、袁安宇负担2000元,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负担981元”。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于2013年9月23日赔偿袁志新、陈某某、袁安宇29436.07元、二审受理费981元、一审受理费1981元,合计32398.07元。2012年10月29日,陈华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向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尚欠陈华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金7800元、2012年1月至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2日,陈华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支付工资待遇及押金。2014年3月25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宣劳仲不字08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华于2012年7月1日与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终止劳动关系,其应在2013年7月1日前向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于2012年8月15日对陈华的答复,可认定仲裁时效的中断,故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袁安宇案在法院判决后即2013年9月18日,陈华在2014年1月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陈华主张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金7800元、2012年1月至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收取陈华保证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应予退还。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辩称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仲裁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因追索拖欠劳动报酬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应受劳动仲裁时效条款调整,故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的该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辩称“因陈华的严重不负责行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扣发陈华部分奖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的单位规章制度”,因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规章制度有此节规定,亦未证实陈华存在严重不负责行为,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华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金7800元、2012年1月至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4000元,退还原告陈华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计13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负担。
  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1日,陈华与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解除劳动合同前,陈华任住院部主任一职。2012年1月至3月,陈华所负责的住院部发生三起重大医疗事故,分别为:1、元月1日,孕妇陈某某分娩一畸形胎儿,陈华作为该床位责任医师,未按医疗规范对新生儿进行体格检查和及时发现处理,而是在三天后,经新生儿亲属告知后才发现新生儿双下肢不等长,造成患者家属对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严重不满,引发诉讼。对此,陈华具有重大过错,是引起本起医患纠纷的责任人之一;同时,陈华作为住院部负责人,由于管理不严,玩忽职守,对本起事故也负有领导责任。2、3月4日,孕妇贡琴琴剖宫产一女婴,陈华作为手术的主刀医生,术中及术后未能及时发现该新生儿肛门闭锁,作为住院部主任,在次日早晨的例行查房时仍未发现,直至术后26小时才由其他医生发现新生儿肛门闭锁,引起产妇及家属强烈不满。陈华既是直接责任人,同时也负有管理责任。3、3月29日,孕妇沈子云剖宫产,术后损伤膀胱,陈华作为住院部主任,对下属医生监管不力,对此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短短三个月,由于陈华的玩忽职守,违规操作而导致住院部发生三起重大医疗事故,陈华作为具体工作者和管理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陈华书面检讨并承认错误,辞去住院部主任职务。陈华应当为自己的严重失职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审法院对陈华的重大过错行为没有予以认定,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拖欠陈华工资待遇及押金13800元,除押金2000元,其余两项均认定错误。1、关于陈华原审诉称的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金7800元。该7800元为综合目标管理奖金,是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分两次予以发放。第一次发放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发放金额为5800元,发放项目为“荣获相关表彰一次性奖励”。在2012年7月5日的所长办公会中,已经明确决定“陈华等人不予发放”。因此,根据所长办公会决议,财务人员在造表发放该奖金的时候,根本就没有陈华。第二次发放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发放金额为2000元,发放项目为“2012年民生工程奖励”,该奖励也是经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陈华不予发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拖欠陈华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励的事实错误。2、关于陈华原审诉称的2012年1-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4000元。2012年1-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是按照季度分两次发放的,但是两次均发放到科室,由科室再发放到具体个人。陈华离职前所在住院部在第一季度发放11300元,第二季度发放31967元,但是两次发放中,经所长办公会决定停发陈华部分。因此,原审认定该节事实错误。三、本案具有重要价值导向作用,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不向陈华支付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金7800元及2012年1-6月奖励性绩效工资4000元。
  陈华辩称:1、陈华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2、本案诉争的7800元奖金,虽然发放时间在2012年,该奖金系2011年度在编在岗人员奖金,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华在2011年度存在过错。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以所长办公会的形式决定扣罚陈华奖金,严重违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中提举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陈华工作检讨一份,2012年4月1日住院部全体医生会议记录一份,贡琴琴手术记录一份,证明陈华在工作中具有重大过错。2、2012年所长办公会记录两份及奖励发放表2份,证明经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陈华的民生工程奖励7800元不予发放。3、2012年一季度奖励性绩效发放通知及奖励性绩效发放表、二季度奖励性绩效发放表,证明2012年绩效直接向科室发放,并且明确对了陈华等人暂不予发放,视情处理。
  陈华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的证明目的。工作检讨可以看出陈华对三起手术做出了说明,但并未自认有过错行为,会议记录中每名参会人员都对过错进行了说明,这是对日常工作的说明,并不能说明陈华在该三起手术中存在过错。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且发放通知及发放表均系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单方制作,其中奖励性绩效通知及发放表中注明对陈华的奖励性绩效系暂缓发放,而非不发放。
  本院审查认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提举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2012年1月至3月,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发生三起医疗纠纷,陈华时任该所住院部主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扣发陈华的民生工程奖励及2012年度绩效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陈华作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的住院部主任,2012年1-3月,该院住院部连续发生三起医疗纠纷,对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造成不利影响,其中一起构成医疗差错给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造成经济损失。虽然陈华辩称其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但本院综合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提举的会议记录以及陈华本人的检讨等证据综合判断,陈华作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住院部主任在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关于陈华主张2011年度民生工程奖励问题,该笔款项总额为7800元,虽然在2012年发放,但是属于2011年待遇问题,故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扣发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陈华的2012年度1-6月奖励性绩效4000元问题,虽然陈华在工作中具有过错,但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对于陈华应当如何扣发奖励性绩效以及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扣发,且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2012年一季度奖励性绩效发放通知上只是注明暂停发放陈华等人的奖励性绩效,而非扣发。故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要求不予发放陈华2012年1-6月奖励性绩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扣发陈华奖金的具体数额或陈华应承担的具体经济责任数额,可另行解决。综上,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妇幼保健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德明
代理审判员  汪令璋
代理审判员  周宏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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