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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爱与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爱。
  委托代理人:杨聪,是黄春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
  经营者:李贤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当利、李志姣,均是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春爱因与被上诉人新会区大泽镇卓贤红服装加工店(下称“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春爱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为黄春爱补缴社保费12000元;2、请求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赔偿黄春爱劳动权益受损金19388元(平均工资3877.6乘以2.5个月后双倍计算,无营业执照期间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2年零5个月);3、请求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赔偿黄春爱住房公积金赔偿金11051元(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共57个月乘以193.88=11051元,缴住房公积金下限5%每月3877.6*5%=193.88元)。
  原审法院查明:李贤合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成立卓贤红加工店。黄春爱是卓贤红加工店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卓贤红加工店没有为黄春爱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来双方发生劳动纠纷,黄春爱于2013年4月22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新会区仲裁委”)提起申诉。新会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贤红加工店给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卓贤红加工店与黄春爱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黄春爱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462号一审判决。黄春爱不服该判决。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二审判决。判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7日解除。二、卓贤红加工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爱2012年度开门/锁门工资差额600元;三、卓贤红加工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爱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合共2443.68元;四、驳回黄春爱其他诉讼请求。
  黄春爱于2014年5月23日向新会区仲裁委提起申诉,主张要求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依法赔偿黄春爱劳动权益受损金19388元(无营业执照期间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2年零5个月)、住房公积金赔偿金和补缴社保费。仲裁委作出新劳某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春爱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春爱要求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问题,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黄春爱请求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规范围调整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调整,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新会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对此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关于黄春爱第二项主张请求“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依法赔偿黄春爱劳动权益受损金19388元(平均工资3877.6×2.5个月后双倍计算,无营业执照期间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2年零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李贤合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成立卓贤红加工店,在2011年2月18日之前不具用工资格。即使李贤合在2011年2月18日前已雇请黄春爱,双方形成的只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黄春爱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黄春爱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春爱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要求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支付“劳动权益受损金”19388元显然不当,黄春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春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春爱负担。
  黄春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为黄春爱补缴社保费12000元;2、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赔偿黄春爱劳动权益受损金19388元(平均工资3877.6乘以2.5个月后双倍计算,无营业执照期间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2年零5个月);3、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赔偿黄春爱住房公积金赔偿金11051元(2008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7日共57个月乘以193.88=11051元,缴住房公积金下限5%每月3877.6*5%=193.88元)。
  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9月16日,黄春爱经李贤合再三诚聘正式到卓贤红加工店任职,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待遇每月1000元底薪+50元电话费+288元社保费+全厂总产值9%的提成。工作至2013年4月份,卓贤红加工店为了另聘用待遇更低的管理人员,以单方降职降薪的违法手段欲逼走黄春爱。黄春爱要求补发双倍工资、补签合同、恢复工作等而产生劳动纠纷,在经历了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卓贤红加工店运用“特殊手段”令其违法行为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黄春爱在2014年3月27日正式“被离职”!工作期间卓贤红加工店没有为黄春爱签订劳动合同。黄春爱由2008年9月16日入职至2013年6月7日“被离职”期间:卓贤红加工店在2011年2月18日前没有申领营业执照,至2011年2月18日才办妥营业执照。
  二、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单位或者其出资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列为当事人。3、有关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双方已确认办好营业执照后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应提交《职工名册》等资料举证证明黄春爱的入职时间。3、关于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在申请仲裁之前,黄春爱已前往相关行政部门咨询,新会区劳动监察等部门均回复要求直接申请仲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理,行政部门不管的问题或者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问题,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均应该受理。4、卓贤红加工店对黄春爱降职降薪致黄春爱“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应赔偿黄春爱劳动权益受损金19388元。
  黄春爱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证据四份电费单据(2011年1月1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5日),证明:卓贤红加工店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有从事营业生产活动以及雇佣了黄春爱。卓贤红加工店的电费由黄春爱去交,所以黄春爱持有这些电费单,电费单据上的电话是李贤合丈夫的电话。
  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诉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春爱的上诉请求。
  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对黄春爱二审调查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黄春爱提交的电费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仲裁或一审时不能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黄春爱持有该四份电费单,但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四份电费单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此外,电费单据显示用户名称为新会区大泽镇沿江幼儿园,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对该四份电费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在庭审中行使释明权,黄春爱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为“请求判决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为黄春爱补缴社保费12000元,从2008年9月16日入职至2011年3月份,共30个月,30月×400元/月”,第二项请求中的劳动权益受损金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双倍)19388元,计算方式:平均工资3877.6乘以2.5个月后双倍计算,无营业执照期间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共2年零5个月,理由是:卓贤红加工店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九十三条的规定,卓贤红加工店、李贤合应支付黄春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双倍)。
  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7日解除。黄春爱在(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462号案中(另案)第七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黄春爱工资的5%为黄春爱补缴住房公积金”,本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就该请求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黄春爱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黄春爱与卓贤红加工店是否存在用工关系?2、黄春爱的上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现综合评议如下:
  关于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黄春爱与卓贤红加工店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以及黄春爱的上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黄春爱主张2008年9月16日入职卓贤红加工店,卓贤红加工店在2011年2月18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前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存在用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黄春爱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且本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7日才解除,因此黄春爱主张的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的社保费、年限经济补偿金(双倍)、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黄春爱主张补缴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本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就该请求作出终审判决,黄春爱的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春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春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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